搜尋結果: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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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在○○市○○區○○路○○○巷○○弄○○號○樓家中,要問母親吃 飯沒,二姐不理會,聲請人只是叫二姐開房門,那叫捶嗎? 有踹門嗎?聲請人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姐惡意的衝突,是二姐 、護理師、病人來惹聲請人,聲請人存來的錢,沒有偷沒有 搶,都被家人拿走,錢給家裡這沒問題,聲請人不可能亂花 錢去買安非他命,什麼私人救護車就將聲請人送到○○○○○○醫 院○○院區,聲請人何德何能算嚴重病人,倘能即刻出院,聲 請人願意當一輩子的志工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嚴 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 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 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 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提審法第七條規定提審聲請人,並透過視訊 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雖稱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姊惡意的衝突 ,是二姐來惹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否認敲二姐之房門 ,只是認為自己並不構成捶房門及踹房門,但若非聲請人展 現敵意,聲請人之二姐何需躲入房間緊閉房門?聲請人之二 姐躲入房間,如何能稱是二姐來惹聲請人?㈡本院調取相關 資料顯示,兩位鑑定醫師李宜庭、鄭勝允強制鑑定之結果, 聲請人入急診後持續嗜睡數日(高度懷疑為安非他命之戒斷 ),清醒後情緒仍高昂易怒,雙手雙腳滿是污垢(雙手掌處 仍腫脹,疑似捶案二姐門導致),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其二姐 之虞而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本件將聲請人送往緊急安置,並無任何非法 逮捕拘禁之情況;㈢關於聲請人住院迄今之病況,劉書瑋醫 師稱聲請人目前情緒比較易變,起伏不定,也跟一些病房的 病患滿多的衝突,躁症復發需要積極治療等語,聲請人則稱 是就是一個輪椅病友來惹聲請人,說要殺聲請人,聲請人沒 有惹到他云云,足信聲請人確有躁症復發易與他人起衝突之 狀況,仍應積極治療;㈣基上,本件並無任何非法逮捕拘禁 聲請人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 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 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 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 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 ,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 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0

TPDV-114-家提-1-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 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 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 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 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 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 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218-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耀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閔耀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竊得之電纜線均已歸還告訴人陳永豐,其財物受損程度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於遭查獲當下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   被   告 紀閔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閔耀原為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七號機工地之工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韓商現 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陳永豐管領並置放 在該處之電纜線餘料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 手後放入麻布袋內,並將該麻布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欲離開現場之 際,適為該工地警衛發現,隨即攔下紀閔耀並報警處理,紀 閔耀則留下前開麻布袋,趁機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閔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係於行竊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為 該工地警衛發現,此時上開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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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志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 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需駕車外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等情節, 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羅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8 00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自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 ,將上開偽造之BNE-5772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羅志 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巿新屋 區中興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739-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靂生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瑞雲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蘇格登洋 酒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非高,兼衡其前有數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陳已飲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比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羅瑞雲所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即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瑞 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瑞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212-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鎧瑜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鎧瑜為本案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受損害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 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被害款項2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又上開案件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上開款項。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37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慧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慧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慧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 同,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177-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7 行「2日」均應補充為「同年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李偉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28巷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凌晨 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874-202501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一般查訪表、桃園交通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一再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又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 車輛,幸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臨時工、 需與妻子共同扶養岳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8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陳福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 街37巷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吳 勝杰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 陳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榮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是想將車移到停車格內而擦撞到他人的機車,我挪車 回來後因為吃不下飯又喝了2杯酒,我不知道警衛會報警, 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覺得我酒精值沒那麼高等語。經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移車後又有飲酒乙事,亦提出任何 實據以證確有上情,且其亦自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 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交簡-72-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應補充為 「詎高家棋明知張勝全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 用」應補充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以 此方式頂替張勝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 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 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勝全免遭刑事 訴追而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高家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18鄰樹林七街              10巷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棋與張勝全(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緣張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昆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此,冒然繼續前行,適有陳錦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錦剛因 此受有嘴部撕裂傷、腳步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時,由高 家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詢問筆錄,自稱為駕駛 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嗣警調閱肇事 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覺車輛之駕駛人實為張勝全,方偵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 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 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 ,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 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 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 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 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 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勝全及陳錦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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