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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6680-5 1 459.3

2024-11-28

TPDV-113-除-163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0號 原 告 林毓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瑜 李牧耘(原名李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乙方(即原告 ,下同)先時曾有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共計34筆全額新臺幣 (下同)96萬元悉數退還乙方,並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款 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或 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乙方 則同意和解等情。詎被告僅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 元,迄今尚積欠71萬0,608元未給付(計算公式:96萬元-24 萬9,392元=71萬0,608元);雖經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寄發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6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4日前依系爭協議匯款給付原告71萬0,608元,逾期原 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萬0,608元及自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暨民法第299 條第1項、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08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業已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96萬元款項悉數給付原告,是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有被證1即清償帳 目表附卷可稽(收款人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林毓庭,收款銀行:0000000台新北高雄分行 ),且按被證1之2至10匯款前揭帳戶金額共計71萬0,608元 ,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與 系爭96萬元款項數額相同,益徵被告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 且係依據債務本旨(即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向債權人帳戶匯 入款項,並且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俟原告於收受系爭96萬元款項後, 確實有依照和解協議約定內容撤回對被告與相關人員所為全 部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限,豈料原告 於嗣後竟恣意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訴請被告 給付71萬0,608元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㈠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毓 庭,下稱台新銀行原告帳戶)為原告開設使用帳戶。  ㈡被告有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⒈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   ⒉112年8月10日匯款9萬0,745元。   ⒊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   ⒋112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   ⒌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⒍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   ⒎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50元。   ⒏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   ⒐112年6月27日匯款4萬6,7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 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民事裁判。  ㈡兩造就渠等有簽署系爭協議一節並無爭執,經查,卷附系爭 協議記載:「一、基本事實,爰乙方(即原告,下同)先時 有將款項匯入甲方(即被告,下同)共計有34筆合計新臺幣 960,000元。…乙方聲稱有爭議並向檢警單位報案…,甲方並 接獲銀行通知就甲方帳戶進行圈存。二、協議內容,㈠甲方 同意將34筆全額新臺幣960,000元全額退予乙方,於113年4 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或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乙張,乙方則同意和解等情。㈡乙方同意於收到全額退款 金額新臺幣960,000元,向檢調單位說明和解情況並撤回對 甲方與相關人員全部告訴,並協助甲方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 限。如乙方因行政流程導致無法立即處理時,保證於程序允 許時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系爭協議 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 ,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內容,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15 日將全部96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收到退款96 萬元後撤回對被告所為相關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 完整使用權限。  ㈢再查,兩造對於被告「⒈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 台新銀行原告帳戶。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 行原告帳戶:①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②112年8月1 0日匯款9萬0,745元。③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④112 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⑤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⑥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⑦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 50元。⑧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⑨112年6月27日匯款4 萬6,70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共計匯入9 6萬0,015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一節應堪認定(其中15元為 手續費),準此,被告抗辯其已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 ,將全部96萬元匯回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為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於113年4月2日所簽訂,被告於11 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14日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共計71萬 0,608元不應列入約定給付96萬元款項內云云;然查,兩造 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匯96萬元全 數匯回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 銀行原告帳戶,並無排除被告於112年間提前匯返予原告款 項之效力,況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 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系爭協議既已明確記載原告誤為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96萬元,被告同意將該96萬元悉數返還 予原告,則被告將該96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原 告帳戶,核屬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要與被告係何時匯入款項無涉,是原告 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608 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420-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渠等未委任孫 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竟偽造原告民事委任狀 對訴外人涂毓庭(下稱涂毓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詐騙律師酬金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被告法院所屬法官仍 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 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20003283 號函附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 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梅英,並經被告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忠群、李權峯並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 孫安妮律師竟偽造渠等委任狀向涂毓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詐騙律師費用9萬8,600元,系爭 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 豈料被告法院承審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 元,明顯侵害原告權利,茲因被告法院已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負民、 刑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 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即以渠等未授權孫安妮律師在系爭前案主張涂 毓庭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富榮之繼承人為由,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倘認原告所稱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屬實(假設語,被告法院否認之),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知悉有損害情事 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渠等依憲法第24條 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渠等仍應就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 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孫安妮律師偽刻 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實其 說,否則即使被告已支付孫安妮律師報酬,亦難認係因此受 有損害云云,至系爭前案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及聲請再審 訴訟費用,均係屬起訴、抗告、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復難 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 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 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法院承審法官就系爭前案違法審判, 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 5,4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原告54 萬5,432元本息;惟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並無因參與系 爭前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 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原告印文係偽造、變造,亦無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且觀諸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悉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業於上揭 民事判決內就判命涂毓庭應將該爭執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茂堂 、鄭華美、鄭麗美、鄭秀美,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 ,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原告認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 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法院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 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國-40-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王素莉 訴訟代理人 吳維恕 被 告 香港商歌帝梵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HMED SALMAN AMIN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王師凱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往被告臺北遠東百貨信義店A13櫃 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2F,下稱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兌換LINE會員綁定禮,詎被告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 攝原告照片,並於照片加註「死阿姨笑三小啊_破麻死雞給 狗幹死」侮辱原告以及詛咒原告「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 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也會被車撞死」等字句(下稱系爭 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上傳至該員工個人Instagram帳號 (下稱IG帳號)供人閱覽,經轉傳後導致大眾傳播媒體爭相 披露報導,嗣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接獲親友來電告知始悉上 情;被告員工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上傳至個人社群媒體之行為 ,已屬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又被告所僱用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擅自拍攝原告照 片,並於上傳照片加註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已使原告 名譽權、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後經大眾傳播媒體爭相披露 報導,更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元(計算公式:2 萬元+20萬元=22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偕同家人於113年7月25日至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兌換LINE 會員綁定禮,遭被告員工拍攝照片後上傳於該員工個人IG帳 號,據悉被告員工當時並未開放個人IG帳號之閱覽權限,僅 限定特定人士得閱覽網頁內容,該照片係上傳為「限時動態 」,豈料因不明人士擅自將被告員工上揭限時動態擷圖後再 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網路論壇(即本院卷第13頁所示媒體 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被告於翌日發現上情後旋即要求該 員工說明事實經過情形,並命該員工立即撤下系爭限時動態 及對其懲處,從而該限時動態於上傳後約在24小時內即已刪 除。又113年7月25日當日雖因颱風放假,然仍有多組客戶到 店消費及兌換會員禮,致使被告無法立即確認受影響之顧客 身分,惟為避免打擾其他顧客而未主動逐一詢問,故被告乃 先行於官方網站上之「最新消息」欄發佈聲明,於第一時間 對員工之不當行為表示深感歉意,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業已將原告與其他在場 顧客等4人之臉部遮蓋,均未揭露五官,實無從中識別渠等 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任何足以識別原告及其家人姓名、年 齡、家庭或聯絡方式之資訊,是以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 號之畫面並無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依依個資 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以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云云,自於法未合。又被告發現員工於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張貼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後,除要 求員工立即自個人Instagram帳號撤下該限時動態外,並主 動於113年7月26日、8月16日兩次在被告官方網站公開向原 告及其家人致歉,應認被告已填補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損害 ,又原告固主張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並未就其所 受損害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被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係王師凱律師受被 告委託寄發予原告與張樂。  ㈡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 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  ㈢原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破 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  ㈣某不明人士嗣後將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畫面 擷圖後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論壇下稱(系爭貼文,即起訴 狀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擅自拍原告照片上傳至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 條之規定賠償2萬元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 告員工於上傳原告照片至其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時,已就 原告臉部進行遮隱,無以識別原告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 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且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 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及起訴狀 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就原告 臉部進行遮隱,且未揭露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之 原始畫面擷圖,則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 ,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 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所謂「名譽 」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 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 ,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 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 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對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 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原 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 破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確 實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縱對原告之真實 價值未生影響,依前所述,仍應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 實質侵害;至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限云云,然其就該部分之利己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抗辯縱係真實,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者就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仍得以共聞共見,被 告員工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構成實質侵害,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而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明顯 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僱用員工為成年人士,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原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又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自屬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僱用員工所 為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僱 用員工上傳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至個人IG帳號 ,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資深美編主任,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 告於事發後已於官方網站張貼道歉公告並主動提議以金錢 及禮籃補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06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馮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0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2年11月2日 857,143元 XM6962640

2024-11-27

TPDV-113-除-16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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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 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自明。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 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究其所聲請之事由,均屬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之 理由,非關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裁判有脫漏,況查本院上 揭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就 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7

TPDV-93-訴-1417-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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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3號 原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 約書」第8條其他第4項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經營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業者,提供  「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 土資處理場)之場地使用權予簽約客戶堆置泥漿,而原告 (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被告預購特定 容積之場地使用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受泥漿後載運至 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土資處理場堆置等情,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以109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478號公證書 予以公證在案。雖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將預購保證金(即預購之建築工 程泥漿保證金)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開 始進行泥漿堆置之經銷業務,且於110年4月20日按該合約 第3條約定以每立方米15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12,000 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總金額為180萬元 (計算式:12,000立方米×150元=180萬元;下稱系爭泥漿 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亦於同日向被告帳戶匯款付訖;豈 料被告於收受前開180萬元款項後,竟因故無法履約,致 使原告無法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系爭土資處理場放置, 被告遂於111年5、6月間與原告協商解除系爭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由原告結算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 源堆置空間及相關金額,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要求 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計算公式說明: (原告尚有9,072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未 使用×150元=1,360,800元);加計5%營業稅金(計算式: 1,360,800元×5%=68,040元);合計為1,428,840元(計算 式:1,360,800元+68,040元=1,428,840元)】。詎被告迄 今除遲未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外,亦未依循臺北市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2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日起一年內,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 原計畫。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都發局申請納管,而遭都發局依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 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之規 定以111年10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通知納管駁回,並停止 一切營運行為回復原狀等情;惟因被告猶遲不依法申請納 管,都發局乃再次於111年12月9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 072567號函通知被告納管駁回,命被告停收並於112年11 月14日前回復原狀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土 資處理場之營運事宜,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暨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之目的,縱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 敦南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未果。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暨泥 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 428,840元;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1,428,840元價金,以及 自原告前揭匯款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經公證之109年5 月26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 0萬元預購保證金予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被告開立系爭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總價金189萬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告 就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開立剩餘買賣 價金1,428,84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公告之「111年度收容 處理場所一覽表」節本、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頁 截圖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102 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有 關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且於 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等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7

TPDV-113-訴-5813-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少宇(原名盧建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5.79)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3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4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8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1年3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 3.190.198)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訂每月1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 32%),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450,3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個 人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勞工紓困貸款) 個人貸款 25,864元 25,864元 1.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50,326元 450,326元 7.3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76,190元

2024-11-27

TPDV-113-訴-474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王巧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 書第24條或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滿心期貸)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118年12月1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按年 息6.66%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3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 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 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30,459元(含借 款本金518,480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979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滿心期貸)個人信用 貸款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20年1月5 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按年息13.49%固定利率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滿心期貸)個人信貸」契約書第13條第2款之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442,738元(含借款本金423,756元、前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18,9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另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帳單結帳日為止 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12,529元(包括消費款109,175元、前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35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個人信 貸」契約書暨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滿心期貸)、( 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 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備  註 1 (滿心期貸) 個人 信用貸款 530,459元 518,480元 6.66%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帳  號 000000000000 2 (滿心期貸) 個人 信用貸款 442,738元 423,756元 13.49%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帳  號 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112,529元 109,175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85,726元

2024-11-27

TPDV-113-訴-57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高煒鑫 相 對 人 游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2日當面還款4萬元予相 對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書寫系爭本票,以為收款憑證,並 保證嗣後會向法院撤訴,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其已於113年5月2日當面還款4萬元 予相對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對兩造間之上揭債 權債務契約關係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 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6

TPDV-113-抗-4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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