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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威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威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先撞及路邊護欄, 並進而造成他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尹威弋 男 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威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6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致己受傷,車輛因而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間,嗣後石定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吳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尹威弋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石定邦無明顯外傷、吳俊慧受傷,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尹威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尹威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石定邦、吳俊慧、胡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04

CHDM-113-交簡-1746-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黃玉霞(下稱被害人)為越南 籍嫁入台灣,看不懂中文,更遑論向政府機關或權責機構( 即保險公司)查詢,以維其權益,而財政部廣告之內容,易 讓人民誤解以為所有保險(包括人壽、產險)皆有通報,以致 遺漏,一旦屆期9個月後繼承人權益即喪失,遑論向投保之 產險公司提出給付請求,故上開情形,若非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及時為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在當月即 屆滿9個月期限而喪失該保險給付之權利,故其情形應屬急 迫而無爭議。抗告人既為仗義而為,自當受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規定之保障而不罰,然遺憾原審法院為保護 103年度186號判決原審之顏面,故意扭曲刑法第24條之適法 性及判例見解。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約書記 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乃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 被害人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 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準此,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 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 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緣抗告人得知被害人黃玉霞(原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日取 得本國國籍)之夫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機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 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抗 告人乃遊說被害人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抗告 人替被害人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被害人則 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被害人並同 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被害人嗣於同日另 私下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 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抗告 人不甘受損,為取得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遂以被害人尚積 欠其委任報酬為由,以其本人為債權人、被害人為債務人, 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 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 向被害人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詎抗 告人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之故意,持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 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被害人「黃玉霞」之 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 至「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舊址)之文件,改投至抗 告人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稱新址),持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將郵件 改寄上址;抗告人復將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 新址之不知情之李碧珠,請李碧珠代收被害人之信件,待新 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新 址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碧珠持被害人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 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被害人本 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 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原審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原審法院 因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即被害人並未提 出異議,乃於101年5月24日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代被害人行使其權利為由,旋對○○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勞 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 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抗告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作所為依當時客觀情境而言有 其急迫性,應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而不罰等 語,核其性質僅為法律見解之主張,而未見抗告人有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申言之,抗告人顯未能提出任何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其立論基礎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是抗告人上述抗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 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難認 抗告人主張者有何上開所謂「新規性」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 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 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 ,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 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 約書記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即便屬實,亦屬其得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害人起訴請求履行債務之給付問題,其本 可依民事相關規定主張及保障其權利,卻捨此不為而甘犯刑 章,即使如此,確然無法合理化抗告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申言之,抗告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急迫情形可言,即難認有何刑法第 24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 於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即無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事項,依一般概然性觀之,並無從使抗告人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亦 不具前揭所謂「顯著性」,準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2-2025012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4

CHDM-113-交訴-67-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06、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自來水價額及毀損石棉瓦牆壁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 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小孩則均已結婚搬出去了,目前沒 有工作,生活開銷都是小孩給予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竊取自來水用以洗手,用水量難以確實估算,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水的部分其願意賠償,水的部分 都是用來洗手而已,一個月應該沒有超過50元,半年約300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李水旺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裝設水管後,水費並有額外增加,其無法確定被 告用了多少水等語,此並有水費帳單可為佐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15806號卷第99頁、第193頁),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可 供估算,本院認被告所述犯罪所得之推估尚屬合理,爰認被 告本案竊取自來水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李水旺係兄弟關係,兩人共有址設彰化縣○○市 ○○ 路0段000號屋,李水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1日18時許止 ,未經居住在該639號屋之李水旺之同意,擅自在639號屋前 之排水溝內,私下安裝接頭與水管在李水旺所有並專供蓮豐 餐廳用水之水管上,李水來並將私接之水管接到其所有之水 塔,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若干,供己使用。 二、李水來因細故對李水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3月2日9時40分許,在渠等所共有上開639號屋外,手 持 鐵鎚敲打該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水旺。嗣經李水旺發覺遭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水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敲打該牆壁致整片石棉瓦掉落、一有裝設該水管管線等情,惟辯稱:伊是要維修該屋老舊石棉瓦,而非破壞,且那是他分管區域範圍,依沒有問過其他兄弟,就先拆除該牆壁,伊不記得水管裝設日期,當初自來水申請人是父親,但都是母親在付錢,當時有徵得母親同意去分接,十多年前,母親就有口頭告知伊跟弟弟們,都可以共同使用自來水,所以才把接頭、水管都接到伊的水塔,且伊只是用水洗手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全利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鑫輝、李金源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2年9月1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20011518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332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435號函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告訴人於112年度偵字第21873號建中所提出之手繪639號屋內部陳設圖、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GOOGLE地圖、協議書、其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正面、內頁影本與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3

CHDM-113-簡-231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許有忠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 5月20日保外就醫失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80、15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有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許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莊義 章分別竊取阮孝江、萬利所有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 莊義章、許有忠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莊義章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許有忠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莊義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義章竊得被害人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為被告莊義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阮孝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義章所竊得被害人萬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其交付予被告許有忠收受後,經警方查 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萬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有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9日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旁,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外籍移工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阮孝江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外籍移工萬利住處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萬利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有忠(警移送報告書誤載為竊盜罪,以下不另重述)係莊意章多年友人,明知莊義章上開竊得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在許有忠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住處,予以收受,許有忠並與莊義章共同更改該車電源開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萬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阮孝江、萬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自白,被告許有忠並坦承:該車係莊義章竊取,伊知該車為贓車,因為沒有該車鑰匙沒有辦法騎,所以伊與莊義章改過該車電源開關等語(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許有忠113年7月15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阮孝江、萬利之指訴,(三)上開2件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五)告訴人萬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義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義章所犯之上開2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有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莊義章曾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恐嚇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除有不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且有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義章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被告許有忠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 四、又若被告許有忠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許有忠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3

CHDM-113-簡-231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淑惠 邱義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   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存在,故基 於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以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 惟其上存有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故本於物權人 排除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此一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將原聲 明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一『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土地所為預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 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被 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李勝元並無預告登記、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未有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無承 認訴外人林觀增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兩造既未成立任何預 告登記契約,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則上開所述之契約效力均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觀諸一般交易習慣,雖然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自 簽名,而是經由委託他人所代簽,基本上這份租賃契約對 本人還是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亦即,這份租賃契約還是對 本人會生效。本件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 表示無足夠財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請被拒,則擬 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亦同意其 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 觀增(參見證一:李勝元控告林觀增之告訴狀)。可見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確實同意訴外人林觀增「以他的名義 貸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既已授權訴外人林觀增 代理其向他人資款,則訴外人林觀增係經同意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之名義向他人貸款,就不懂法律之訴外人林 觀增而言,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經同意而有權代理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簽名貸款之權,故而在貸款契約上簽「李勝 元」,此與單純未經同意而冒簽「李勝元」絕對不同。揆 諸上開交易常情,自應解釋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 (二)退一步言,縱無法解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明示授 權訴外人林觀增簽立貸款契約之意,然按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最高法院亦認定「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能否謂該 行為尚不足使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生前與訴外人林觀增二人交情甚篤,於108年11月間, 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表示無足夠財力向 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聲被拒則擬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因見訴外人林觀增平日薪水幾 乎都供家庭使用,對家庭用心且維持不易,且視他為知交    摯友,因而同意他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 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觀增。其後訴外人林觀增又稱銀行審 核時間過長,要改向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勝元遂又依其要求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2張及郵局 存摺給訴外人林觀增。幾日後於108年11月28日訴外人林 觀增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稱福斯財務公司要求查核 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仍基於相信他的緣故,將其所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訴外人林觀增申辦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林 觀增,而交付之目的即為辦理貸款,有李勝元控告林觀增 之告訴狀可參,已如前述。再由訴外人林觀增持至代書處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得80萬元;⑵同 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被告,扣除上開 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被告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 元;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2 萬元出售被告,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衡諸常 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 訴外人林觀增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所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訴外人林觀增持有 之外觀,而與之辦理上開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林觀增授以 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觀上已足證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勝元確有委任訴外人林觀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使人信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林觀增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登 記之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限 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二)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9年1月16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為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 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告二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 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 限制登記,內容為:「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 )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 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 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收件 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 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 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 4號卷第105、107-110頁,下稱補字卷),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檢送土地預告登記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該 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土地之限制登記,係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陳稱因林觀增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因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在未辦理移轉記前,事 先做告登記以保全買賣契約請求權,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查林觀增冒充李勝元本人,以總價款160萬元出售附表一 之5筆土地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人事務所」,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偽造簽名並蓋用「李勝元」之印文等情,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核閱無誤。被告預告登記所申請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即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經查,李勝元雖遭林觀增詐騙,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然附表一之系爭限制登記與李勝元同 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觀增 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預告 登記,被告抗辯該契約應對李勝元本人仍有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 告登記,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誤信其有對林觀增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勝元」 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為林觀增 冒充李勝元本人,偽造李勝元簽名、盜蓋李勝元印章與 被告訂立製作,林觀增自始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之名義 自居,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開文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亦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既非經林觀增以代理之意思代理李勝元所簽 署,則林觀增是否具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代理權、有無表 見代理之事實等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均無再行審究 之實益。    ⑵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予林觀增,係遭林觀增之詐欺,以為是辦理汽車貸 款時之資力審核,縱認李勝元有委託林觀增處理事務, 亦係同意林觀增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可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逾此範圍難認須由李勝元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 被告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被 告亦係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觀增,均與李勝元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李觀增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 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 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内 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 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附表一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被告 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係第三 人林觀增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限制登記為對原告李淑惠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訴外人 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致,被告二人與李勝元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附表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106),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 保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 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及李勝元交付附表二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 賣契約,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依民法之表見代 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李勝元遭林觀增詐騙, 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與林觀增冒用李 勝元名義出售附表二土地完全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 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況 林觀增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又李勝元交 付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予林觀增, 不能認為是表見之事實,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並未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 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欠缺兩 造合意,並未成立,上開登記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限制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 ⒉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⒋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⒌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597-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淑惠雖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 及不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28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47門 號)之SIM卡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941門號)之SIM卡 ,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劉宏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劉宏睿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容任「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3張SIM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 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 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8c8n2ttm 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 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吳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同 日2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4筆,共計7 萬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 元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 人員,以電話向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 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二、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介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淑惠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劉宏睿指示,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當場 交與劉宏睿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跟劉宏睿是朋友,我也認識他的(前)配偶洪千容,他 說他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要我用自己的名字幫他辦, 我有問他怎麼不自己辦,他說他的名字沒辦法使用,我就沒 多問了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僅19歲,社會經驗不 足,且交付SIM卡並非幫助詐欺案件常見用之提供金融帳戶 ,被告也與劉宏睿及其家人熟識,劉宏睿謊稱建築公司需要 手機門號,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任,方同意代為申辦, 況劉宏睿之(前)配偶洪千容也有在被告面前幫劉宏睿申辦 門號,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及不 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本案281門號 、247門號、941門號之SIM卡,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 劉宏睿,復由劉宏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宏睿於偵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2169卷】第37至39頁 、第95至101頁;112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他893卷】第 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 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 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 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 冊會員帳號「8c8n2ttm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 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告訴人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宜庭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 時32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9,998元4筆,共計7萬 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元 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由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以電 話向告訴人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 許、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 元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蝦皮帳 號申登及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9卷第199至209頁 、第250至258頁;他893卷第47至51頁、第131至1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實 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提 供門號時年滿19歲,正就讀大學,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並非毫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先 後謊稱申辦門號後遺失、辦給媽媽的遠房親戚云云,可見其 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牽涉刑事責任追訴方才說 謊卸責,其對於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毫無所 悉之理。  ⒋再者,於被告交與劉宏睿門號SIM卡時,劉宏睿之(前)配偶 洪千容亦申辦門號與劉宏睿一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供稱:我先出 借與劉宏睿現金10幾萬元,因為他說欠債生活過不下去,也 沒有還,而後劉宏睿才以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請我幫 他辦,他說他自己沒辦法辦云云。縱被告所述屬實,公司名 義即可申辦門號、配偶洪千容亦可提供門號,1個門號即足 以供劉宏睿生活、作生意使用,何必還要數個配偶以外之人 的門號?欠債生活不下去之劉宏睿又如何能營運建築公司? 是債信不佳,連手機門號都無法自行申辦之劉宏睿,無合理 解釋卻要求被告替他申辦「數張」SIM卡供建築公司使用, 常人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所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其所申辦之SIM卡,對於該等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非 法犯罪使用之工具毫不在意,不能以劉宏睿之(前)配偶洪 千容亦有申辦門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調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 確有提領後出借現金10幾萬元與劉宏睿一節,然姑不論提領 現金後並非必然係將款項交付劉宏睿,若劉宏睿果真積欠被 告債務,如上所述債信不佳更會加深被告之懷疑,而非因此 更毫無保留信任劉宏睿,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用以 認證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 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到案之初飾詞否認犯行、而後方坦承客觀事實,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時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從事 打工,月收約1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3-易-48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發票箱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彰化站,竊取該基金會所放置、由游山河所管領之發票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15元】1個及箱內現金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游山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山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23

CHDM-113-簡-234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帛湟 具 保 人 張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1、15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周帛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張晏菁繳納現金後,將 被告周帛湟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第131頁、第135頁)。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審理中, 然被告周帛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周帛湟無著, 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張晏菁督促被告周帛湟到庭,惟具保人張 晏菁仍未使被告周帛湟到庭,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9日核發 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周帛湟,仍拘提無著;又其等均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5日、同年12月4日 之刑事報到明細、本院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13年9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925號函、113年12月31 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44092號函及上開函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周帛湟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 晏菁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3

CHDM-113-易-9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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