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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吳宗洲、吳佳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重訴字 第55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於113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訴,係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為 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誤判,另以原 裁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麗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98年度抗 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1704號裁定)已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 定其他自然人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數 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民國99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訴外人 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 效。數位瑞崎公司原任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黃亞麗之任期原應 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本應改選,惟迄 未改選,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數位瑞崎公司改選,原任監察 人黃亞麗任期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止。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 0月24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解釋執行 名義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原審依1704號裁定 主文,認該裁定係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數位 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未限定上訴人依何規 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不論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項或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他人擔任 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均在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列, 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0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上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成公司承攬訴外人彰化 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 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一標)」(下稱聯外道路改 善工程),將其中「路工、排水擋土牆及其他工程」(下稱 路工工程)、「土方工程及AC工程」(下稱土方工程)與「 欄杆、交維及交通工程」(下稱交維工程,並與路工工程及 土方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分包予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承和公司)、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 及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8日就交維工程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文竑公司陸續因故 無法繼續施作,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路工及土方契約,並與交維契約合稱工程契約) ,由伊接續施作各該工程。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間 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竣工,同年12月舉行通車典禮啟用,並經 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然大成公司尚未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積欠工程保留款、變更設計增加之施工費用、末 期估驗計價款,經與大成公司可得請求扣款抵銷後,大成公 司尚欠新臺幣(下同)3219萬9115元未付等情。爰依交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路工及土方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3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來公司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敘)。 二、大成公司則以:上來公司於106年3月底撤除人員、機具及辦 公室,未依通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伊得依工程契約第22條 第6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 約金),上來公司亦不得以伊未付估驗款,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修補;上來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均未經伊或業主核認,自不得請求。縱認上來公司得為請 求,伊亦得以對上來公司有路工及土方契約「特訂條款」( 下稱特訂條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代僱工改善 驗收缺失扣款144萬9867元、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扣款802萬 8142元、材料超用扣款2422萬9376元債權為抵銷。上來公司 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各項保固缺失,經伊數次 發函催告限期修繕未果,伊依約有權暫停給付所有款項,上 來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或給付遲延利息;如認上來公司得請求 利息,亦應以最後保固缺失改正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大成公司反訴請求1000萬元本息,業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及駁 回上來公司前揭部分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 由如下:  ㈠大成公司承攬○○縣○○○○○○○○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路工工程 、土方工程、交維工程分別分包予承和公司、文竑公司與上 來公司承攬。兩造於103年3月簽訂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及 文竑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做,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及土方工程 另行簽訂路工及土方契約,上來公司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繳付 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另有工程保留款合計3280萬839 元未領取。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竣工,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 經大成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106年5月起算3年,已於109年5月 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解除大成公司全部履約保證責 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來公司固可請求大成 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經 大成公司限期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所定事由,大成公司依同 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付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 金,經審酌上來公司施作工程缺失之合理修繕費用僅135萬6 350元,大成公司亦未因逾期完工、逾期改善缺失遭彰化縣 政府扣罰違約金,併斟酌上來公司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上來公司尚得請求 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又大成公司僅要求 上來公司限期修繕,未曾要求其於撤離工地後再進場,難認 上來公司有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7款所定「未依通知改正 違約情事」;上來公司另稱其無違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均不足採。    ㈢上來公司因原設計無法施作或施作有困難,需變更設計事項 ,增加鋼板費用237萬6951元、施工費用1397萬1985元、模 板工項費用394萬128元,大成公司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上開 變更設計費用,應認大成公司已同意變更設計施工,上來公 司自得依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2028萬9064元。縱彰化縣政府事後否准大成公司申請變更 設計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礙兩造間已達成變更 設計之合意;至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核係就 變更數量所為約定,無足為有利於大成公司認定之依憑。  ㈣茲就兩造對於大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上來公司依約概括承受文竑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並無約定 上來公司就相關結算、扣款金額均不得異議;工程實務上承 包商得視現場狀況機動調整現場材料、設備、機具等,且大 成公司僅要求上來公司限期修繕,並未於該公司撤離工地後 再要求其進場;大成公司未舉證訴外人即上來公司之下游廠 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對其有何干擾或侵害,難認上來公司有 違反特訂條款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大成公司 不得依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⒉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項 次4至8、10、13確有瑕疵,經大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9 日、106年3月14日催告修繕未果,大成公司自得依工程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上來公司賠償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修補費用5000元、49萬3500元、53萬6550元、7萬元、1 5萬575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上來 公司就附表1項次3、9缺失應分別償付2100元、9450元,合 計135萬6350元。 ⒊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確有或曾有附表2項次1至4、8、11、12 所示保固缺失存在,大成公司於106年6月起陸續催告上來公 司履行保固義務未果,乃自行僱工修繕,自得依工程契約第 2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來公司給付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費 用共773萬330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大成公司就附表2項次7 之保固缺失可追償1萬5750元,合計774萬9052元。 ⒋上來公司超用混凝土685萬1015元,文竑公司超用混凝土1690 萬9690元、鋼筋258萬210元,合計2634萬915元,大成公司 依路工及土方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2項約定,僅主張扣款 2422萬9376元,自無不可。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 量,但當期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 供材料或未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 核領用數量而與有過失。又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係就定作 人之瑕疵擔保權利所為規範,與兩造約定之超用扣款無涉, 上來公司主張自105年3月開始使用混凝土材料,大成公司於 106年4月始行使超用材料扣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來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給 付工程保留款3280萬839元、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費用2028 萬9064元及末期估驗款317萬9237元,合計6727萬4558元; 經大成公司以:1.代僱工扣款1706萬6114元,2.代付辦公室 租金、水電費及電信費扣款22萬6030元,3.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135萬6350元,4.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774萬9052元,5. 超用材料扣款2422萬9376元,6.物價調整扣款140萬9084元 ,合計5203萬6006元為抵銷後,上來公司可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工程款1523萬8552元。又大成公司既已依工程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工作,並自上來公司可請求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支出費用,上來公司自得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上來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152 3萬85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部分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 ,經大成公司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大成公司依同條 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繳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金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大成公司於原審抗辯:第一審 僅審酌驗收缺失合理修繕費用135萬6350元,漏未審酌改善 驗收僱工支出1706萬6114元、保固缺失修繕費774萬9052元 ,遠超過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等語(見原審卷89、256 頁),攸關大成公司因違約所受損害及上來公司違約情狀, 用以判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大成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即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進而認 上來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  ⒉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查: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 年9月竣工、106年5月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於109年5月屆滿,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工程契約第 22條第4項約定,似見上來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 彰化縣政府及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大成公司一次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見一審卷㈠15頁反面)。而工程契約 第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約定:「工程保留 款為5%,並於每期估驗請款中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指上 來公司,下同)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甲方(指大成公司 ,下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無息一次付清 尾款」、「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乙方保留款內直接轉為保 固金,並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如欲採用 其他方式辦理保固保證,應另獲甲方書面同意許可,方得生 效」、「保固期屆滿後,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解除保固 責任,經甲方核認後無息一次發還…」(見上開卷11頁反面、 16頁)。則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是否將上來公司之 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倘若為是,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款之約定,上來公司於履約期間有違反契約情事,且不依大 成公司指示改正或履行者,大成公司得暫停所有款項之發放 ,直至上來公司改正為止,上來公司不得藉此請求賠償或給 付「遲延利息」(見上開卷17頁)。如大成公司尚應給付上 來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大成公司應於何時返還, 攸關其遲延責任起算日之認定。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 徒以上開理由,而認上來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有可議。  ⒊因上來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攸關大成公司得否抵銷、 及其金額之多寡,與抵銷之順序(民法第352條、第321條規 定參照),自有將原判決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大成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 )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確有 超用材料情形,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量,但當期 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供材料或未 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核領用數量 而與有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 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上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大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來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04-20241225-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簡志穎 簡溶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95電號為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建生(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向被上 訴人所申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 供原由簡建生擔任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九源石材有限公 司用電計度。依上訴人自承、110年4月27日稽查系爭95電號現 場照片、歷史用電紀錄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相互以察,簡 建生生前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系爭95電號電錶用電場所用電器 具容量合計47.13瓩,被上訴人請求以42瓩計算,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得向違規用電者請求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上開石材加工廠屬工廠,應按每日20小時計算,據此回溯1 年推算追償之用電度數為30萬6600度,扣除上訴人於該1年期 間已繳納電費之電度後,得追償用電度數為24萬3880度,以平 均電價按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被上訴人依電 業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 臺幣158萬8146元本息,為有理由,且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上 訴原審後僅就簡建生生前已發生之違規用電行為,請求上訴人 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聲明之減 縮而非變更,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276條及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簡建生之違規用電行為 及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 訴 人 林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正中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辦竣登記,其抵押債務人為林正中,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限於林正中向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 公司)之借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包括訴外 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銓太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新 臺幣5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林正中雖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惟迄同年9月20日原債權確定,對於銓太公司未 發生不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迄原債權確定,仍未發生而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影響被 上訴人對林正中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林正中怠 於請求銓太公司塗銷,被上訴人因保全其對於林正中之債權 ,得代位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代位林正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銓太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2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 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 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 ,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 ,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 ,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 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 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 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 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 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 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 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 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 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 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 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 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 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 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 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 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 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 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 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 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 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 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 ,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 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 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 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 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 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 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 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 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 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 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 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 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 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 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 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 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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