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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乃文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9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泓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 所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00000000」,刊 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 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 」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 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 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 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稱「王立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 司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 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 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信帳戶,被 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 酬20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蝦皮公司 撥款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9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 111年9月30日 19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3 111年9月30日 19時3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4 111年9月30日 19時3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5 111年9月30日 19時3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6 111年9月30日 19時3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7 111年9月30日 19時3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8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9 111年9月30日 19時4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1 111年9月30日 19時5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2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3 111年9月30日 19時4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4 111年9月30日 19時4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5 111年9月30日 19時4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6 111年9月30日 19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7 111年9月30日 19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8 111年9月30日 20時2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9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0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1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2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3 111年9月30日 20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4 111年9月30日 20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5 111年9月30日 20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6 111年9月30日 20時47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7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合計 539,460元

2024-10-21

PCDV-113-金-36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王玉娟即利祥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埮城 臺灣銀行 新永和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7,890元 AR0000000

2024-10-17

PCDV-113-除-54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冠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昕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6

PCDV-113-金-366-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c.0214」之TikTok 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 。經核,此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85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8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5,898,850元(計算試:165萬元+4,248,850元=5,89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補-201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孫懷中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 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 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 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 稱「陳法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 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 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又被告 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 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全 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原告因而受有75萬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 述如下:拒絕辯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 申設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 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75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金-32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李愛珍 李宜芳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 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 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 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李愛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產,其中持分比例14/18為被告陳李愛珍有,持分比例1 /18為原告所有,其餘1/6為被告李宜芳所有。另前揭土地之 隔鄰即同地段191地號,為原告家族祖厝所在,且進出有經 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通道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為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各得自由利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另以原告與被告陳李愛 珍為母子關係,故就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不擬分割而仍維持共 有,且紅色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祖厝進出之必要通道,故 請求紅色部分,分割由原告家族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原告家族建有溫室以供耕作,而1(1)部分,原 告家族並未耕種而為空地,故該部分分割予被告李宜芳,符 合系爭土地利用之現狀,而不致影響原告家族花費鉅資所搭 建之溫室等農耕設備,故原告主張採A方案分割為合法且合 適之方案。次查B方案所定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所搭建供農 耕之溫室拆除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故B方案不可採。另 原告家族於C方案所示位置,設有農耕供水設備,如採C方案 分割,將致原告等分割所得土地難於灌溉,而不利系爭土地 之利用。 三、系爭土地為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故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 私設通道,不應成為本件分割之考慮因素: (一)按系爭土地週邊之合法道路係五股區凌雲路三段,距系爭土 地數百公尺,系爭土地係賴通行他人所有之私設通道與凌雲 路三段連接,故就系爭土地而言,無論如何分割,分割所得 各部分均為袋地,要不因分割之土地是否毗連該土地上原告 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而有異。 (二)另查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如擬與外界連通者,尚 需經過原告家族所有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始克與前 方水溝之橋樑連接,是如依B或C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 所有同地段2、13地號土地,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行,而如 依A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家族所有2、13地號土地同意 由分得該1(1)部分者無償通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理由,在於原告之母年事已高,擬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子女,惟因系爭土地舖設有柏油設為通道,而 不符合農地移轉免稅之要件,故原告家族乃擬經由分割,取 得單獨產權後,刨除柏油路面,以利農地過戶免稅,是本件 分割後苟該柏油路面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者(假設),原告家 族當即刨除之,廢除該等通道,以利農地過戶,是如以該柏 油路面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方案之決定因素,顯非妥適。並 聲明:兩造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A方案1 地號、面積7205.83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 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方案1(1)地號、面積144 1.17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愛珍: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就與原告共有部分,不予分割 ,仍就系爭土地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家族 現耕作使用之部分,而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作物,是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占有現狀。遑論系爭土地 旁之第19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祖厝所在,而需賴系爭紅色部 分土地為通道以方便進出。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顧及週邊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堪贊同。 二、被告李宜芳: (一)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方法並非妥適,詳如下述: 1、經查,A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不僅係袋地,且該土地所鄰土 地一側佈滿溫室及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 道路相連。倘若被告分得該土地,被告根本無法通行至該土 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道路供被告通行。難道 原告同意讓被告在其土地上開闢供汽車通行寬度之道路?原 告已表示要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刨掉,根本無法期待原告願 意。至於原告稱被告可自行搭建橋樑,顯然是無稽之談,蓋 被告無水溝之所有權,亦無水溝對岸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要 怎麼搭建橋樑通行?況該土地是形狀曲折之畸零地,在土地 使用上嚴重受限,根本無法發揮土地利用效益。是以,倘若 被告分得A方案之土地,將衍生更多糾紛,且嚴重損及被告 權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2、又原告稱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過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地號、1 3地號土地,且原告會將其取得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上柏油刨 掉云云。然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權,故被告依 法可通行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而倘若原告 刨掉其分得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柏油,系爭道路雖佈滿泥土, 仍係現成可通行之道路,否則原告及其家族要如何通行至祖 厝?是以,分割後之各土地是否與系爭道路相連係本件分割 之考量因素。 (二)被告先位主張依B方案分割,倘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 塔及管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主張依C方案分割: 1、原告雖主張B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溫室, 拆除不利整體社會經濟云云。惟查,原告以塑膠布搭建之溫 室拆除容易,拆除費用亦低,故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 至其分得之土地上,影響甚低,此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2、原告主張C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 割將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難以灌溉云云。被告幾經思索, 亦認水塔搬遷困難,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 衍生許多紛爭。是以,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塔及管 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依C方案分割,否則被告不考慮C方案 。並聲明: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 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 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陳李愛珍之應有部分為14/18 、被告李宜芳之應有部分為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 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 112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共有物之分割,為避免形成袋 地,造成日後之困擾,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應預為合理 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A方案其上1(1)地號土地所鄰一側佈滿溫室及 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道路相連,將導致 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倘若被告李宜芳分得該土 地,將無法通行至該土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 道路供被告李宜芳通行。至於C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原告 與被告陳李愛珍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割,勢必拆遷水塔 ,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衍生紛爭,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亦難以灌溉之虞。至於B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 雖有原告塑膠布搭建之溫室及作物,衡量塑膠布搭建之溫室 拆除容易,移除費用亦低,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至其 分得之土地上,影響較低,且可避免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 形成袋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通行問 題、兩造利益、意願及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避免形成袋 地,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 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 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 告李宜芳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2-訴-146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49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1-訴-77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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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周文雄 被 告 張彥廷 莊信賢 陳彥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楊竣結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結如以新臺幣149,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 林素雲已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之請求,被告傅瓊嬌、林素雲兼劉 冠賢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筆 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部分 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 彥樺、楊竣結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傅瓊 嬌及被告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8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冠賢、 林素雲應與被告莊信賢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傅瓊嬌 、劉冠賢、林素雲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竣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 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彥廷等 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請原告依刷卡銀行來電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日晚 間20時35分起,陸續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張彥廷等3人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準此,被告張彥廷等3 人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依 前揭說明,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明細、報案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 12、1961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 14、6060、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2277、32027、3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 902、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係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竣結、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吳 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 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被告楊竣結與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威秀公司系統遭駭客入 侵,原告信用卡被額外誤刷10筆消費,需請原告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楊竣結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上繳 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在案, 並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查核屬實,復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參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3之欄位,可得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 陳彥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受害款項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楊竣結,是堪認原告受有149,842元之損害與 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楊竣結及陳彥 樺連帶給付149,842元。 三、綜上,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彥廷、莊信 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149,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彥廷部分: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帳號被盜用 ,我自己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我已經有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信賢部分:我也受有不起訴處分,我不知情,我也是 被騙才提供帳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彥樺部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提供帳號是因為 被詐騙,我也是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竣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廷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施加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彥廷部分:   被告張彥廷辯稱其係被害人,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已受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張彥廷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 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張彥廷 辯稱:我在網路上賣排氣管,有買家傳假的蝦皮連結給我, 聲稱其因下單購買我的商品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我去處理, 我點擊該連結聯繫上假客服,該客服稱我的實名制未認證過 ,要我寄出提款卡,我信以為真,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寄 出本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 」、LINE暱稱「林冠宇」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佐證。 觀前揭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張柄章」向被告張彥廷佯以交易排氣管,再 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人員致電,復LINE 暱稱「林國信」之人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位址,嗣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受騙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張彥廷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利 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張彥 廷因遭施以假實名制認證詐術,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然尚 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難逕令其負擔上開罪責,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莊信賢部分:   被告莊信賢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帳戶,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莊信賢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 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交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時,被告莊信賢辯稱:當時對方說全部的帳戶都要 ,對方說伊的帳戶被盜用,鑑識要用,伊與對方是用LINE聯 繫,他帳號暱稱叫「趙子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佯稱金管 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告表示:「晚上更新好,明天給你寄回」等語,是被告 辯稱對方向其訛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鑑識,始依指 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尚非無據。而衡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予或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莊信賢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 。 4、被告陳彥樺部分: (1)被告陳彥樺辯稱其係被騙的受害者,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陳彥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 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電話,對方告 知伊於網路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取1萬元費用, 要伊已一金額當作密碼,伊因而匯款19,000元餘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對方又要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伊因而將該等帳 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伊 要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就學貸款,發現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伊才知受騙等語。經查,被告陳彥樺於112年4月10 日接獲自稱網購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來電,表示先前網購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 交1萬元之會費,將協助其取消會員,並以確認帳號為由, 指示被告匯款1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復以確認帳戶是否正 當使用為由,指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 所寄送提款之密碼,再以LINE暱稱「林冠宇」帳號與被告聯 繫,確認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等節,有112年5月21日警詢筆 錄、被告與「林冠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觀諸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林冠宇」,且在其 上加註「僅供金管會更新加密使用」之文字,並將統一超商 交貨便明細亦傳送予「林冠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原因及方 式等情,與其前開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李 頌涵、許冠傑(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詐騙集團均 係先假冒商家名義以過往購物問題為由與其等聯繫,再假冒 金融機構人員誆騙其等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 於過程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9,142元乙 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 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依 「林冠宇」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對方乙節, 亦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 其所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 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並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 僅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既不能排除係遭 他人詐欺始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審酌前案被害人之被 害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十分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一併交與他人,故同前案理由,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罪責存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 5、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 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 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綜上事證 ,本件被告張彥廷等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因此交付其等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彥廷 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 樺連帶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張彥 廷等3人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彥 廷等3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楊竣結、陳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楊竣結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宗緯,於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陳祺豊、吳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 17時4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 告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0時1分、112 年4月13日0時5分各轉帳99,857元、49,985元,合計149,842 元至被告陳彥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楊竣結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 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合計149,842元之損害。被 告楊竣結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彥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73、1186、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被告楊竣結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故被告楊竣結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842元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受騙 匯款之149,842元,自屬有據。 2、另被告陳彥樺,依前開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陳彥樺主觀上 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即逕認被告陳述應與被告楊竣結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而 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竣結賠償14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楊竣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結給付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帳戶時間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1 張彥廷 99,857 112年4月11日 2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700)&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40分許 2 莊信賢 99,857 112年4月10日 22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35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6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49,986 112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3時46分許 3 陳彥樺 99,857 112年4月12日 前某時 臺灣銀行 (004)&ZZZZ;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1分許 此二筆款項,係由被告楊俊傑所提領。 49,985 112年4月13日 00時05分許 99,857 彰化商業銀行 (009)&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8分許 合計 529,396元

2024-10-14

PCDV-113-金-348-202410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宋俊杉 相 對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票據款項有疑義 ,且整件訴訟程序未使抗告人前往合理敘述應答,顯然斷了 抗告人權益及辯護,原審單憑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據以強制執 行之准核,尚有未合。懇請鈞院維護抗告人權益,前往應訊 ,以資後續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 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 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為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 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 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 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 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 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 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 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 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等語。依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法院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須兼顧審理之流暢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依職權審 酌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而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 聲請從形式審查認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 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二)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006656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 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 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票債權金額 尚有疑義,惟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人亦指摘原裁定並未先通知其陳述意見部分,然本 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已合於 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 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抗-173-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傅康華自承,本案雖 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委 託人並無交付不動產」、「係范先生欠我錢、我要求信託給 我」,關係人范耕魁(即關係人曾詠婷之夫)亦表示,其父 母范雲龍及葉鳳嬌始終仍「持續居住使用」,經查本件信託 契約書,乃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出售、處分信託財產 ,然本案既無交付信託標的物,更遑論債務人傅康華確實有 依信託本旨負有管理及處分信託標的物之事實、復又以「關 係人欠我錢」為實際信託之原因,顯與信託之目地不符,本 案債務人傅康華與關係人曾詠婷間之信託關係確係為消極信 託至為明確,即不生信託之效力。 (二)本案信託既屬違法之消極信託不生效力,則實際債務人應為 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系爭標的112年10月6日查封 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即曾詠婷之公婆)范雲龍及葉鳳 嬌居住,占有不動者即非第三人,乃屬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4頁: (三)得點交之情形及其判斷,本案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 之規定,拍賣標的物應得點交之標的。 (三)承上,關於編號B3-90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現既 為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使用中」,則依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8頁,(五)應受點交之 標的物章則、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 ,應將債務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按占有現況點交予拍 定人外,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其他使用收益協議如 何、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分管契約之使用期限是否 屆滿,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民事裁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條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部分者,應將該 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可知固定編 號之停車位係得為點交之標的。 (四)關於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點:是債權人如認其行使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之,而非逕予主張變更拍賣條件…·按關於民法所定 除去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所賦予之權 利要件行使,固不待言,然本案聲請變更拍賣條件者,乃系 爭標得使用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符合強制執行法 所定應受點交之標的,與抵押權受影響與否行使除去租賃或 使用借貸者無涉,鈞院裁定以本案得以實行抵押權受影響、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除去權利後拍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 本案應該訂拍賣條件為點交之聲請,實有未洽。 (五)縱上所述,因點交與否,於拍賣實務上影響執行標的價值甚 鉅,為保障債務人之清償利益及債權人之受償摧,狀請鈞院 改定拍賣條件如上,變更本案拍賣條件為點交,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 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 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 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 調查即加以決定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 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 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 為丙,而非甲。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 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廳民二字第07829號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第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究意見 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再依112年10月6日 查封筆錄記載所示,系爭抵押物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范 雲龍及葉鳳嬌現占有中,屬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非屬 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系爭車位部分,依113年3月27日調 查筆錄相對人所述,其並未占有該系爭車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至本件異議人 主張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有違法之情事而不生效力,實際債務 人應為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范耕魁之父母范雲龍 及葉鳳嬌則屬依范耕魁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拍賣標的物 應得點交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情狀,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基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9

PCDV-113-執事聲-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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