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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許美雲 蘇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尚瑞強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及利息93萬8,786元,合計 123萬591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 告甲○○○既於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 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卻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核 被告間所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告丙○○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蘇美雲:因112年家父母相繼過世,本人亦有病在身,希望 在有生之年將祖產處理予子女,避免造成未來之紛爭,並非 惡意移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如今我僅依靠子女零用金 過生活,我可以將每月零用金儲存並彙整為一整筆盡快處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我不要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3月2 8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屏簡卷第9頁) ,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 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 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對被告甲○○○之債權,且被告甲○○○為移轉行為之111年度, 其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房地或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足 認被告甲○○○前經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等 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49號電子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屏簡 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 月1日屏院惠民執德112司執字第25383號函、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蘇美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屏簡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其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 權。  ㈢又被告甲○○○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固不否認,並表示會盡快處理 ,僅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稱非惡意移轉;被告丙○○亦僅表示不要塗銷等語。然查,被 告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屏簡卷第59頁), 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甲○ ○○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對此情亦應有所知悉。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蘇美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訴-47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范李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 萬5,221元(計算式:81500×75×65/102=0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訴-87-20241009-2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德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 842元(醫療費24萬9,48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973元、工資補 償19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3,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 求27萬3,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87元(2980×2/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53元(0000-0000=3,8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勞補-3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84元(420×3 703.35×6/24+420×2709.38×6/24+420×2484.51×6/12=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予補繳 。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應有一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其中一共有人既已死亡,已發生繼 承之事實,其就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故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應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 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查 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證。另原告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及補正另一被告正確姓名(須提出其記事欄無省略之戶籍謄 本)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 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9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玉間撤銷贈與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起訴,乃原告為確定私權請求法院開始 判決之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達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目的,原 告之訴之聲明自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合於確定私權之目 的,若原告訴之聲明不符前揭要件,自不能謂已為適法之聲明。 本件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 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7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王明識 被 告 王朝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16元(土地73 00×98.92+房屋課稅現值4088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57-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敏隆 被 告 王芊藺 王秀祝 王嘉嘉 王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8,787元(510×2598. 17×55/100=72878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8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吳巧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發工程行、張國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萬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永發工程行之 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及被告張國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8

PTDV-113-補-487-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育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40萬00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7

TYDV-113-訴-2271-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彭子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春景 沈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故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土地,分別遭被繼承人何文富生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600萬元、700 萬元不等,惟各該抵押權分別於84、90年間設定登記,迄今 均已逾20年,未見被告實行,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等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 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抵押權亦已 消滅,爰請求確認如附表四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而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及北投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依上說明,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本院雖就 被告沈思剛被訴之附表四編號㈢之訴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 明,因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係專屬管轄案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尚不得因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㈢之訴 有專屬管轄權,而主張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㈡之訴亦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 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四編號㈢之訴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重訴-8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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