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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翊妘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0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151,484元(計算式:1,044,723元×5/10000×290日 ≒151,484元)。另原告因訴訟案花費時間共計80小時,依 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合計80,000元 (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延誤,導致原告新舊房屋房貸双倍損 失,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及焦慮,並造成自備款不足窘 境,因而多支出26萬元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應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向原告追討找補費用,雙 方亦未針對面積差距問題進行討論及協商,更無專業人士 鑑界核實面積差異,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多出坪數,因 此多出坪數部分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可以全數取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又疫情期間興建系爭建 案廠商之確診人數統計有672元,足證系爭建案之施工確 實因新冠疫情受有嚴重影響。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 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 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 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 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 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 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 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 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 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 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28.9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 29.28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與被 告之金額為51,47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44,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 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151,484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截至 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 起訴狀所載1,044,7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申請消 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耗時80小時,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0 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51,484元【 計算式:1,044,723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151,48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 之買賣價金,並非1,044,723元,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所繳金額係客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 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111,864元(計算式:1,031,000元×217天×5/10000=111 ,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申請消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 耗時80小時,依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 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上開所花費之時間,性質上並非損害,而係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51,476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 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 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 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080-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上訴人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程琬凌 王啟睿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黃鈺茹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230,060元【計算式:返還土地部分:31,100 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9.66+19.07+19.25+19.44+2 0.52)平方公尺(被占用土地面積)=3,045,934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25,7 18元+12,860元=184,126元,共計3,230,0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9,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 ,6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6

TNDV-112-訴-80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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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482-202501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廷 送達代收人 姚晴蔓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童威秋 、陳宥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2,365,000元+600,000元=3,1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57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2

TNDV-113-訴-449-202501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昭講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優娜、李錫士、李錫力、李錫上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5,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9,017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土地面積1,440.69㎡×被告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00/193=2,139,885元。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土地面積461.44㎡×被告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00/193=685,386元。 合計:2,825,271元

2024-12-31

TNDV-113-補-129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 梁哲維即梁主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費 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聲請人雖於1 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目前無能力繳納,請求延至114年3月 31日再繳云云,惟本院裁定已明確載明「如主文所示之期限 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聲請人請求延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迄 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如數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1

TNDV-113-消債清-102-20241231-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請人 莊育典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69, 9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90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4,9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本院卷第67-73頁)為憑,堪信 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莊○森之支出應以22,114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幼兒園學費津貼7,000元)÷2}=22,114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莊楊秀雲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莊楊秀雲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莊楊秀雲 之扶養費用為2,989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8,110元)3=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遠東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900元之調解方案,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5,103元(計算式:22,114元+2,989元=25,103元)後 ,僅餘4,897元(計算式:30,000元-25,103元=4,897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900元,遑論聲請 人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369,792元 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79-2024123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嘉洋 被 告 喬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EV-113-南簡-1221-20241230-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盧俊良 前原告與被告盧俊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EV-113-南小補-51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告 蘇晉慶 被告 李冠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經不詳人士告知 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 「西巴魯馬」之人(以下簡稱「西巴魯馬」)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進行聯繫,而聽從「西巴魯馬」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 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即與「西巴魯馬」、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之「股海老牛」粉絲專頁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誘使原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後,點選加入名為 「止贏規劃學習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助理人員分析股票行情,佯稱可下載「 霖園」APP操作低價布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裝為客服 人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依「西巴魯馬」之指示, 先至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名稱為「付款單據」之文件( 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承順」之印文 ,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於 「經手人」欄偽簽「林承順」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 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付款單據1張後,於112年9月7日21時30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臺南健 康店」,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林承順」向受騙之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付款單 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承順」、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1萬元,再依「西巴魯馬 」指示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臺南車站附近公園之廁所隔間, 俾「西巴魯馬」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西巴魯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 開付款單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被告之 檔存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拿了1萬多元,我與其他人不認識,所以我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02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全部100萬元 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 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 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20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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