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