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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有尿管,精神狀態為腦中風致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87-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4-11-19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 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 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 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 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 手朝打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 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素美 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又再次至上開房屋,在該房屋大門 外遇見自外返回之林佳慧,便阻止林佳慧進入屋內,兩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素美即以手將林佳慧之磁扣及鑰匙拍落 在地,林佳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美、徒手 毆打黃素美之手部、頸部、頭部、以手拉扯黃素美之頭髮, 致黃素美受有右頸部多處2至4公分挫抓傷(開放性傷口)、左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慧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素美之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素美受傷及衣物毀損照 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見偵字卷第1 6頁、第18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佳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關於被告林佳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美部分:   訊據被告黃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 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前往上開房屋,亦未在上開房屋外 遇到告訴人林佳慧等語。惟查:  1.被告黃素美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林佳慧之男友),告訴人 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 房租,被告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 屋。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板橋區合宜一路附 近。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 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素美所不否認。且關於 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林佳慧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 被告黃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林佳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 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34頁、 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 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 人林佳慧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林佳慧以手機拍攝 影像。又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5 0頁、第51頁),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 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 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林佳慧於11 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是告訴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 外遇到被告黃素美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素美辯稱告訴 人林佳慧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  3.被告黃素美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 進去租屋處但他們(指曾聖翔與告訴人林佳慧)不在家等語( 見偵字卷37頁反面)等語;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 人林佳慧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僑中二 街距離合宜一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素美所居住之新北巿 板橋區僑中二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 ,且被告黃素美為了向告訴人林佳慧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 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 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黃素美所述 ,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 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 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素美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 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  4.依告訴人林佳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 )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林佳慧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林佳慧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遭被告黃素美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 訴人林佳慧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林佳慧之頭部揮打時, 告訴人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 訴人林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素美以上開方式所 致乙節,亦堪認定。  5.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 ,有其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 告訴人林佳慧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 並未遇見告訴人林佳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暨被告林佳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素 美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1025-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 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澤倫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 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已支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審交簡 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自陳之經濟來源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 4萬元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為 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述被告及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振明應支付張澤倫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已支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八○○九八八○○七三六二號,戶名:張澤倫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6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車道之南側,應注意不得逆 向行駛,依當時天色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 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騎乘自行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駛入莒光路車道 ,試圖穿越車道至莒光路北側,適有張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進 並右轉進入莒光路西往東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張澤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局 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澤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澤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其騎乘機車右轉進入莒光路後,發現被告違規騎乘自行車向伊靠近,伊雖減速仍閃避不掉,因而碰撞倒地造成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4-11-18

TPDM-113-審交簡-344-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李紀姸 相 對 人 游阿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紀姸之母即相對人游阿蝦因極重度 失智,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宏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持相對人身分 證明至板橋中興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未據聲請人遵期繳費, 本院復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我不鑑定了,請法院直接駁回 本件聲請」,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 ,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8

PCDV-113-監宣-1284-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德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德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 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固有經註銷 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之原因,該站函覆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吊銷並逕行註銷相關資料已依規定銷毀,不便再予查證之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8日新北裁收字 第113503716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認定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屬有 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 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詢問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與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唐德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君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 運路與新站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徐于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徐于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等傷害 。 二、案經徐于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德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于晉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8

PCDM-113-交簡-853-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9、57、6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 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5

PCDV-113-監宣-1253-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余玉蘭 相 對 人 邱福明 關 係 人 邱于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福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余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于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福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玉蘭為相對人邱福明之配偶,相對 人因顱內受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邱于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39頁至第41頁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 外傷,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3 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 外傷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聲請人余玉蘭、子女即關係人邱于芯、邱芹螢,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邱于芯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及關係人邱于芯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皆為相對人 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于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于芯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4

PCDV-113-監宣-1079-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健生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健生護 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術後,閉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 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極重度障礙,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且相 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 ,雖尚有一子乙○○,然乙○○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無法簽署同意書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開 庭通知後,乙○○並未到庭,而是以書狀表示略以:其對於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乙○○提出 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乙○○確無 法勝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 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 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 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 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 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858-2024111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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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 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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