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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即附件附 表編號9 之數量應更正為「2 台」;編號15、17之數量皆應 補充為「2 台」;另補充遭竊物品價格總計為316100元(參 113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 單所載)。 二、補充「被告林其樂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林其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 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 物,竟恣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前往先前施作工程之案發處 所,竊取告訴人吳幸昌所有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器具、材 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16100 元,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變 賣竊取之物,所得約40000 元等語,顯見遭竊原物之合計價 值遠高於被告供稱之變賣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證,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電動切割機。 1 台 10000 2 工字鋼材與鋼料。 1 批 15000 3 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 1 批 30000 4 電動攪拌機。 1 台 2000 5 延長線電源插座。 1 批 4300 6 電動吊車。 3 台 45000 7 鋁門窗框。 1 批 15000 8 電動破碎機大台。 1 台 14000 9 電動破碎機小台。 2 台 9000 10 不鏽鋼板。 1 批 10000 11 不鏽鋼樓梯。 2 段 8500 12 不鏽鋼膨脹螺絲。 1 批 30000 13 電鑽(博士衝擊鑽)。 3 台 50000 電鑽(喜得釘衝擊鑽)。 2 台 電鑽(博士電鑽)。 2 台 14 不鏽鋼門。 3 扇 20000 防盜窗。 2 扇 防盜門。 2 扇 15 大台手推車。 2 台 3000 16 不鏽鋼鍋。 1 批 10000 17 冷氣(室內機加室外機)。 2 台 30000 18 電鋸。 1 台 4000 19 鋼索(約100公尺)。 1 批 4000 20 磁磚切割機。 1 台 2300 總計 3161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林其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樂前曾任職於吳幸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公司,熟知前開公司動線及物品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至3月初 某時許,多次侵入上開地址7樓之倉庫,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物品後出售牟利。 二、案經吳幸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幸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蔡雨潔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1個竊盜罪嫌。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1及22部分,告 訴及報告意旨亦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部分 之犯行,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 竊取該部分之物品,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認亦係被告 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應認係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1、電動切割機1台。 2、工字鋼材與鋼料1批。 3、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1批。 4、電動攪拌機1台。 5、延長線電源插座1批。 6、電動吊車3台。 7、鋁門窗框1批。 8、電動破碎機大台1台。 9、電動破碎機小台1台。 10、不鏽鋼板1批。 11、不鏽鋼樓梯2段。 12、不鏽鋼膨脹螺絲1批。 13、電鑽(博士、喜得釘)7台。 14、不鏽鋼門3扇、防盜窗2扇、防盜門2扇。 15、手推車大台。 16、不鏽鋼鍋1批。 17、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18、電鋸1台。 19、鋼索1批。 20、磁磚切割機1台。 21、木板電鋸1台。 22、雷射水平測量儀1台。

2024-10-14

PCDM-113-審易-300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 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證人林盈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2 年度偵字第8096 0 號卷第33至36頁)」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8 消費地點欄所載之「1 之3 號」,應更正為 「1 之2 號」。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各次持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 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 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 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 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分別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安齊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總消費金額共2 萬9,721 元,概為被告實 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業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憑據,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侵占之本件信 用卡,係屬個人金融理財所用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 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0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 ,拾獲周安齊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周安齊之同意或授權,仍 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用以表示係周安 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周 安齊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其消費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周安齊、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 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安齊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告訴人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7時30分至同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榮門市 59元 190元 2 112年9月5日9時56分至同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門市 101元 3700元 3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民門市 500元 3000元 4 112年9月5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3000元 5 112年9月5日1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樂門市 5000元 6 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5000元 7 112年9月5日12時3分至同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國門市 5000元 20元 8 112年9月5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上順加油站 151元 9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森林門市 1000元 3000元                        總金額 2萬9721元

2024-10-14

PCDM-113-審簡-1106-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起訴書誤載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機械工作、需 扶養配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1號   被   告 甲○ ○○ ○○○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黃庭義,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許起至21時15分許間,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道上,因不明原因於該 處停滯不前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 中員警發現黃庭義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道停滯不前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0-14

PCDM-113-審交簡-48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家富與顏淑玲素不相識。詎蔡家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淑玲攔下後,要求顏淑玲 將前述機車借給其使用,於顏淑玲下車瞭解狀況之際,其旋騎乘 仍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內含手機1支)離去,妨害顏淑玲行使 機車之權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家富始將前揭機車(內含手機 1支)歸還顏淑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處斷,惟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 告竟僅因欲代步,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機車之 權利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詐欺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揭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自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簡-457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依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9時16分、19時1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劉柏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恩明知自己非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1月13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尹瑄」 登入交友軟體OMI,假冒自己為女子與陳家啟佯裝交友,並 對陳家啟訛稱:要開工作室需要用錢云云,致陳家啟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柏恩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遭劉柏恩花用一空。 三、案經陳家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創之IG帳號「l_iiling」翻拍畫 面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訛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14

PCDM-113-簡-429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中午某時 112年1月10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6日14時許 112年1月11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1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日 期 112/07/21 113/03/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8/30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2024-10-14

PCDM-113-聲-357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 、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 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 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 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 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 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 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 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 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 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 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 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 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 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 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 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 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 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 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PCDM-113-易-929-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 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 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 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金訴-1720-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3號 第1940號 原 告 曾月嬌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215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28 112.06.11 112.11.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 日期 113.02.20 113.04.19 113.04.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9 113.05.29 113.05.3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73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39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9390號

2024-10-14

PCDM-113-聲-288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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