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
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證人林盈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2 年度偵字第8096
0 號卷第33至36頁)」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8 消費地點欄所載之「1 之3 號」,應更正為
「1 之2 號」。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各次持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
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
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
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
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分別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安齊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總消費金額共2 萬9,721 元,概為被告實
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業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憑據,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侵占之本件信
用卡,係屬個人金融理財所用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
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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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0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
,拾獲周安齊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周安齊之同意或授權,仍
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用以表示係周安
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周
安齊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其消費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周安齊、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
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安齊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告訴人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7時30分至同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榮門市 59元 190元 2 112年9月5日9時56分至同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門市 101元 3700元 3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民門市 500元 3000元 4 112年9月5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3000元 5 112年9月5日1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樂門市 5000元 6 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5000元 7 112年9月5日12時3分至同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國門市 5000元 20元 8 112年9月5日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上順加油站 151元 9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森林門市 1000元 3000元 總金額 2萬9721元
PCDM-113-審簡-110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