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
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
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
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
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
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
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
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
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
,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
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
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
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
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
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
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
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
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
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
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
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
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
」,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
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
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
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
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
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
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
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
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
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
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
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
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
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
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
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