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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11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邱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諭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販賣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7月、4月(判5次)、7月 、2年2月(判4次)、2年3月、2年4月(判15次)、2年6月、2年 8月、2年10月(判3次)、6年6月、6年4月、6年2月(判11次) 、6年(判6次)、6年7月(判2次)、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日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 1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在南投縣 草屯鎮草屯鎮農會附近,將其申設之南投縣○○鎮○○○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嗣邱君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星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柏諭之本案帳戶內。邱柏諭可預見邱君 明及「星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層升犯意,與邱君明及「星爺」所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星爺」指示,於112年11月6日9時1分許至9時3分許止 ,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鎮農會雙冬辦事處ATM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0時5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後,在上址草屯鎮 農會外,將其所提領15萬元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 予「星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稚涵、吳明峰、鄭惠芸、陳姿晴、羅思軒、鄭立文、 張乃心、王思蓉、邱雅婷、方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柏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邱君明,並協助提領贓款15萬元交付予邱君明之事實。 2.惟辯稱:於112年11月1日,邱君明說他的九州娛樂城遊戲帳戶被鎖,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要重新申請遊戲帳號,我先口頭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於112年11月3日,邱君明說有贏了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要向我借提款卡去提領,在臺中市○○○道0段00號租屋處,我將提款卡交給邱君明,邱君明說提款卡密碼錯誤,要求我去草屯鎮農會申辦密碼變更,112年11月6日,我在草屯鎮農會雙冬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隨即於同日前往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5萬元,邱君明在車上等我,我就將上開15萬元現金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給邱君明。當天邱君明要給我5000元吃紅,我說不用,我認為這20萬元是博奕的錢,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以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證人邱君明再將本案帳戶交予「星爺」之事實。 2.證明「星爺」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星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稚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惠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思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乃心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乃心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思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思蓉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振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振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雅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雅婷提供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內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方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薇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薇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 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 交「星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邱君明、「星爺」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出 售本案帳戶所得報酬1萬8000元至2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 證人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彭稚涵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稚涵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彭稚涵操作,致彭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6分 網銀轉帳1萬元 2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明峰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吳明峰操作,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0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 網銀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8分 網銀轉帳1萬元 3 鄭惠芸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向鄭惠芸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投資平台「投資體育賽事分析」,誆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惠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4 陳姿晴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晴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電商平台「Apecoin國際交易」炒作購買外匯,致陳姿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2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6,340元 5 羅思軒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羅思軒佯稱:線上球賽代下注云云,致羅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鄭立文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鄭立文佯稱線上球賽代投注云云,致鄭立文現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 ATM轉帳 2萬元 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乃心佯稱:線上球賽投注云云,致張乃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8 王思蓉 (提告) 112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思蓉佯稱:線上代投注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思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9 李振維 (不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振維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邱雅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推薦電商平台「期貨huohuhaha.top」投資,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9時31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方薇婷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方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2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51-202411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Q-65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陳鼎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Q-65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陳鼎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67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上購買 偽造之「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 後,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將偽 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懸掛偽造車 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蝦皮上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於上揭期間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原懸掛BMQ-6571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1月至2月間繳回監理站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份、本案汽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 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 於假釋期間,長期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長達3月,恣意 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為適 當之量刑。至扣案之偽造「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NTDM-113-投簡-598-202411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吳旻儒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NTDM-113-附民-348-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 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 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 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 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 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 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 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 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 ,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 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 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 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 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 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 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 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 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 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 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 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 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 」,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 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 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 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 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 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 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 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 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 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 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 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 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 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 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 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5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匯款單影本3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匯款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1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興路3號前時,與簡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振原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簡振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 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簡振 原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振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投交簡-525-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蒼燕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其友 人張朝英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點火燒烤海洛因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應 補充「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吳蒼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蒼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本來 在秀傳醫院照顧伊朋友「張朝英」,「張朝英」於113年6月 20幾號出院後,伊在「張朝英」家照顧「張朝英」,「張朝 英」是肝癌第四期,說會痛而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張朝英 」旁邊,但伊都沒有用毒品,「張朝英」已經過世云云。經 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78 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 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 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 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 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月6日管檢 字第0970007600號函可參。又「有關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問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 )字第682號函釋略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之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878ng/mL,遠逾上開確認檢驗閾值,是若非 被告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吸食海洛因者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縱使被告與其所稱友人共處一室,然其友人既為 其所照顧,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該友人共處一室,被 告明知其友人施用毒品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相向,應 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易-558-202411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偉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843號   被   告 吳偉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漢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 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113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於翌(10)日17時48分許為警 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尿液送驗清單、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7月10 日17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前後遭警方採尿時間均甚為密 接,且觀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768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99045ng/mL,而於113年 7月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安非他 命檢測濃度值為3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402 10ng/mL,均有遞減之情,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亦僅 相隔24小時,亦確與相關毒品施用及代謝情形相符,是被告 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 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埔原簡-34-202411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劉鄭月娥 鄭文豪 鄭秀蓮 鄭明國 鄭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李政諺即泰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附民-77-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展榮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收受 贓物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如松所 交付乃竊盜被害人之物,仍予以收受,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 索贓物之困難,使犯罪不易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經發還,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許展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詎許展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張如松(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 張如松於99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涂周彩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張如松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張如松。嗣於 99年8月3日,為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 內查獲。(查獲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榮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供稱已經沒有印象係如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但知悉同案被告張如松有竊盜習慣。 3 同案被告張如松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曾多次與同案被告張如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4 被害人涂周彩黔之警詢指訴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9年8月1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遭竊。 5 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2218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062號鑑定書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號。 2.被告許展榮曾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如松因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判刑。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內筆錄 1.同案被告張如松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許展榮等人並未幫忙把風。 2.被告許展榮供稱該段時間所使用的車子幾乎都是竊取而來。 二、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0

NTDM-113-投簡-586-20241120-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陳又嘉 送達代收人 陳弘國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投簡附民-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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