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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 10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6

TPDV-113-重訴-1247-20241216-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蘇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96元,及其中新臺幣323,694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68,74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00,1 59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4,19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6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1、91、95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 150.17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 .05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05版,下稱0 5版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23,694 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50. 17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05 版)、05版契約,並借款498,7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68,743元及遲 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61.60.220.11 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11版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11版下稱11版契約 ),並借款78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700,15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0.05、110.11版)、05版契約、11版契約、撥款資 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至37 、47、51、53至57、59至61、63至65、67、69、71至73頁) 。而被告取款項後,撥入其名下之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相 片一張及被告申請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簽名)一件 可考(本院卷第47、49、107至115頁),堪認被告確有訂立上 揭契約之行為。 (二)依05版契約、11版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 息分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13.3、14.56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323,69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3.3=14.91,本院卷第23、29 、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 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68,743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3 .3=14.91,本院卷第23、29、5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另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700,159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式:定 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4.56=16.17,民法第205條修正施 行後依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29、63、69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2

TPDV-113-訴-544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楊東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東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東壁與原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 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9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2月17日 尚有本金955,524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 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 日將之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將之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 受,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 書4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 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 、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 、17、19、21、23、25、27、31、32、33至34頁)。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 定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依安泰銀行放款當其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所載,被告至94年2月17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955,524元未還。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2

TPDV-113-訴-510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9號 原 告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 郝佩玲 被 告 江錦皓 江錦帆 江榮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樓房屋,聲明內容並無土地之不動產),並陳報 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得該建物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頁為證(店司 補字卷第35、37頁)。審酌原告所提資料距起訴日不久,具 有參考性,認本件以5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允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5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得抗告

2024-12-11

TPDV-113-補-275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申宰赫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待原告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泰達幣(USDT) 29,716.967568元等語。審諸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幣 安(Binance)網站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為1:1.0009,臺灣 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63,250元(計算式:泰達幣29,716.967568元× 1.0009×32.385≒96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關資料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 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附予敘明: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 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英屬開 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其下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該公司既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須有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告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0

TPDV-113-補-270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嘉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而與原告訂立 民國111年7月25日「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 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非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違反,除保證金300萬元沒入外,被告須賠償 原告1,200萬元罰款等語。原告據此與第三人即下包伍齊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訂立「計價合約書」(下稱甲 契約),安排後續污染土壤處理及預購產能事宜,並著手與 被告續訂處理全部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作業之完整合約。詎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完整合約遲未合意,且原告多次要求進 入系爭場址履約未果,始發現被告已違反上揭約定而改請訴 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進行原屬原 告施作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 爭契約預期利益,還遭伍齊公司以原告違反甲契約為由,沒 收1,50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或賠償原告損害1,200萬元。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1.又委請原告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款 未果,得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1,258,110元。  2.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代墊系爭場址之水電費共52,311元,又先 後派駐守衛二人24小時看管系爭場址,控管土壤離場作業, 支出2,144,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 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 還之。  3.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予其使用24個月,租金 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360萬元,原告得擇一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36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廢棄土 壤清理作業,聽聞有漲價問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 契約僅具約束單價或預約之效力,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 付報酬,並無必須全部交給原告運離之意思,原告下包伍齊 公司無正當理由沒收原告甲契約之保證金,難認屬系爭契約 所致之損害,況原告未曾運離任何廢棄土壤,即無履約事實 ,無何期待利益之受損可言,無由請求被告賠付1,200萬元 違約金。又被告未曾委請原告辦理上揭處理污染土壤吊運、 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 測等事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款項。否認有派駐守 衛之事實,且原告是為自己利益而在系爭場址派駐守衛及支 付水電費,否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適法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否認就廢水處理設備而與原告 有契約關係,且未受有租用設備之利益。退步言,被告所付 保證金300萬元經系爭契約約定可抵扣最後一期清運報酬, 但原告既未清運任何土壤,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 萬元,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 順序為1200萬元、360萬元、2,144,000元及其餘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 ,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證 金。 (二)被告於112年1月9日與天力公司簽約,而拒絕原告進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1,2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 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除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沒入外,甲方須賠 償乙方新臺幣1,200萬元之罰款等語,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需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依本約所簽訂之價格妥善載運清 理,不得因處理機構處理費用調漲而不予載運,為達前述條 件乙方需與處理機構簽訂保證量,故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 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等語(本 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兩造定有違約金條款,因被告已 給付保證金,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轉作違約金之一部,再 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審諸第4條約定「甲方亦須 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 三方」之「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部分,具有排他性,有 確保原告預期利益不受減損並免受預約產能成本難以回收之 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違約金條款應有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總額之預定性質。  3.次查,關於兩造訂約緣由及經過,證人李維珊到院結稱:伊 知道兩造公司有簽土壤相關的合約,有跟著他們在場二次; 被告原將系爭場址交給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德儀公司)處理土壤整治工程,嗣改與原告訂約處理;新北 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劃書內,應該處理之工程事項可大分為 「工」及「土」二階段,前者涉及開挖、篩土、下樁、環境 監測、空氣污染監測還有內部小搬運等等作業,後者涉及土 壤外運;被告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後,說要把「土」、「工 」二部分都交給原告做,但僅先就「土」部分與原告訂約, 「工」部分未談妥價格,後來爭執就沒有簽等語,有本院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 ),參諸被告既製有卷附各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版)」(下稱整治計劃書),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後 ,始終負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各項污染改善義務(參本院卷 一第224至227頁),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交宏德儀公司 開始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及土壤離場作業,包括證人所稱 「工」、「土」等二部分,則系爭契約形式內容固僅就土壤 離場有所約定,但實為被告完整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一 部,再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不只報價而已,更有具體違約金條 款,且「土」之離場作業可與「工」部分各自執行,系爭契 約有獨立完成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止於預定價 格或預約程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交天力公司清運土 壤離場乙節,違反第4條專任清運約款等語,洵屬有據,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4.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清運系爭場址土壤離場作業 ,依卷附整治計劃書A、B、C三區土壤量等土方體積及重量 、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等數據估算,如暫不計開挖後土方 量,原告預期利益至少14,661,800元以上(計算式詳本院卷 一第147至149、159至161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 原告遭伍齊公司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更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卷附被告107年9月28日「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定稿版)」(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所載系 爭場址待處理土方污染情形分類、A、B、C三區各類待處理 土方量(本院卷一第236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之價格 (本院卷一第35、45頁),併參酌土壤容重以每立方公分1. 5公克換算體積為重量計價,估算原告轉包伍齊公司執行時 ,可預期利益達16,279,050元之程度(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 示),上揭數額於扣除300萬元後,尚有逾1,200萬元之數額 ,堪認原告據此請求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 高,應予許可。    5.有關被告300萬元抵銷抗辯:查被告有上揭違反專任清運約 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沒收該300萬元保證金,無庸返還,則被告已無保證金 債權餘額可供扣抵最後一期報酬,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擇一依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258,110元: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雖被告就原告有 支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4、5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 原告就此部分事務有契約關係而應付報酬,亦未委任原告辦 理環境監測作業等語。查被告負有清運廢土義務之事實,已 如上述,審酌上揭證人陳述原告係接續宏德儀公司而為被告 辦事之廠商,應可推認被告就此等與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之時 效性事務有即刻委任原告續辦之意思,否則無從善盡其公法 義務,再綜觀兩造所提全部LINE對話內容,原告辦理此等事 務而向被告請款時,均有適時提出請款單與發票,且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098884號函 (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新 北環水字第11111887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均以原告為受 文者,可佐證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監測報告事務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在上揭LINE對話中,查無指責原告擅行其事或不應 收費之言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堪採認。被 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包括環境監測作業等等事務之意思, 難認可取。  2.依上,原告就所辦事務,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258,11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請款單及 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55至83、232頁),應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 電費52,311元、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2.電費48,925元部分,查原告繳納電費之電錶是以被告為債務 人(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告自有付費之義務,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有關費用,堪認原告為被告管理電費付 款之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 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之,為有理由 ,應予許可;併依不當得利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究。  3.水費3,386元部分,查原告繳納水費之水表債務人為訴外人 宏德儀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償 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用水係為被告利益管 理或被告有何用水受利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有理,不能許 可。  4.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必要派員進行 全天24小時看守,以利控管土壤離場且土壤不得任意離場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在現場無機具,無必要看守現 場,原告是為自己利益派駐守衛,且有關人員無簽到退、無 在場工作及受領薪資之金流證據,部分單據係起訴後始製作 ,證明力不足等語。查原告既未曾自系爭場址清運土壤,且 依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土地周邊設有圍籬,衡情單純設置路障 或鎖具即可產生阻隔人車進出及控管土壤離場之效果,並無 全天24小時看守之必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 陳有上述廢水處理設備置於場址之事實,堪認其亦有派駐守 衛保護自己財產之利害關係及動機,尚難遽認該守衛係被告 利益所為,縱被告受有利益,僅能認係原告保護自己財產之 反射利益。是原告所付費用,與被告受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四)原告擇一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60萬元:   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受有利益。惟查證人李維 珊結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簽合約書之前, 被告公司有沒有跟宏德儀公司談,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的事 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說明當天經過?)離場現 場我兒子有錄影,有王侯堯、李維珊、許建廷、我兒子、楊 純福、宏德儀公司有李先生、嘉福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天王侯堯跟李先生談了哪一些事情?)請他們離場 ,宏德儀公司說他們的鋼板樁、監視器、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宏德儀公司說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後,王侯堯有沒有說什麼?)說沿用許董(按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廢水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王侯堯跟許 建廷在現場有沒有談到廢水設備的費用如何計算?)許建廷 說會用全國的價格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侯堯聽許建廷 的說法有什麼表示?)現場全部交代給許建廷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曾表示於宏德儀撤離廢水設備 時,願以全國厚生加油站污染改善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同一 價格使用原告提供之廢水設備(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其按所提上揭加 油站契約所列185,000元之更低價格15,000元,請求被告給 付24個月租金共360萬元,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未 訂立契約部分,依李維珊上述證詞可知,僅能認其等就整體 「工」及「土」作業尚未另訂內容更為完備之綜合性契約, 並無礙有辦理時效之廢水處理作業已先合意使用原告設備之 契約關係,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0元、委任報酬費 用1,258,110元、電費48,925元、廢水處理設備租金360,000 0元,共計16,907,03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預期利益估算表:

2024-12-05

TPDV-112-建-24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陳玉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甲○○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仍未載明,亦 無提出年籍或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考該人是否確為「甲○○」,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74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王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05803-3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6338-2 1 266

2024-11-29

TPDV-113-除-18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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