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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辰 輔 佐 人 宋孟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修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   奪過程中,因猝然拉扯告訴人蔡○春手持之花色小背包,致   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搶奪財物所   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搶奪行為致受傷害部分,應成立   獨立之一傷害罪,且與搶奪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受   雙極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部分下   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喪失,雖仍   保有部分判斷辨識能力,但因精神症狀,縱使了解搶奪他人   物品為違法,也會因妄想症狀而認此為神明授意,致影響其   判斷等情,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頁77至86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   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搶奪告   訴人財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成傷,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沒有收入、離婚、有小孩   1 名、小孩歸我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穩定接受精神   治療(院卷頁11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搶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顯可   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頁25)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宋修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之「九九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蔡○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春 手上之花色小背包1個(內有蔡○春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 手冊、新台幣1元、藥物1包),蔡○春因而跌倒受有左膝蓋 擦挫傷之傷害,宋修辰搶得小背包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 8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發現宋修辰持有上開小 背包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辰之供述 1.坦承搶奪蔡○春之小背包之事實,辯稱:是為了行善布施等語,坦承搶奪、傷害犯行。 2.坦承自己為監視器錄影截圖「嫌疑人搶得財物後離去」之人。 3.坦承自己為「嫌疑人查獲現場」照片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之指證 告訴人蔡○春遭搶奪小背包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搶奪之物品均已返還給蔡垂春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為搶奪蔡○春之人。 2.被告搶奪而得之物品照片。 3.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搶奪蔡○春後離去之人衣著相符)。 5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被告有「分裂情感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簡-199-20241118-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電動起子(含電池)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榮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詳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3844號補充理由書   )。然查:被告固有該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因前案竊盜確定   判決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   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護字第   23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院卷頁23),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   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不思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新臺幣290 元、電動起子(含電池)1 支,均未扣案,應適   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且未扣案之   鐵剪1 把,因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其本案所同時竊得   之工程收據若干張,因無法估算價額,復不具經濟上價值,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工具即鐵剪1 把、   犯罪所得工程收據若干張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NTDM-113-原易-43-20241112-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王昕伃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40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投簡附民-85-202411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騰祥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騰祥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所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NTDM-113-投金簡-14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中文譯名: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TRAN THI THUY 傷害告訴人阮氏松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易-491-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下稱本案全聯超市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離去。嗣經本案全聯超市經理張家豪報警究辦,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歸還予張家豪)。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到本案全聯超市偷   附表所示的東西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二、告訴人張家豪所管領之本案全聯超市,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5 時24分許,遭他人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告訴人則報警究辦等客觀情節,未   據被告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已   屬明確。 三、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查獲被告,同   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14至17   )可佐。而觀諸本案全聯超市所販售商品之照片(警卷頁26   至28),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外觀(警卷頁29)   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經指認後,也確定稱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本案全聯超市遭竊之物品(警卷頁1 至3 ),復簽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8)供擔保而全數取回。再被告於本   案全聯超市遭竊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遭查獲   當下之髮型、衣著款式及顏色、所騎乘機車之裝備等細節(   警卷頁30、31),與本案全聯超市監視器所錄得行竊者之特   徵兩相對照(警卷頁22至26),亦無分毫落差,足證至本案   全聯超市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間係在家中上網,而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2 、   3 日前,在臺中市區地址不詳之麵包店所購買云云,與客觀   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頁12),暨衡酌   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歸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虎皮生乳捲1盒 89元 2 雙拼巧克力捲1盒 89元 3 小農鮮奶泡芙1盒 99元 4 日式巧克力泡芙1盒 99元 損失金額總計:376元 附件: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7頁) 2.被告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26頁) 6.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25頁)【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 2.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資訊網頁(偵卷第27、28頁)     三、物證部分 1.如附表所載之物 2.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沈家宏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1頁)

2024-11-01

NTDM-113-易-530-2024110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附民-31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5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邵芸、杜皓昀自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帳號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潘邵芸、   杜皓昀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吳○   印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吳○印陷於錯誤,於11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賴○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天哥」見詐欺得款,便指示杜   皓昀轉知潘邵芸前往提領款項,潘邵芸即承指示,接續於11   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   富超商草屯稻香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領得2 萬元、10萬   元、8 萬元(共計2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皓   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   邵芸、杜皓昀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共同實施另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邵芸(偵卷頁88、89、院卷頁56   、58、62)、杜皓昀(偵卷頁80至82、院卷頁56、58、62)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潘邵芸、杜皓 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 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   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而該法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   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潘邵 芸、杜皓昀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邵芸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與共犯「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   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潘邵芸、杜皓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   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   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   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潘邵   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   、未婚、有小孩1 名、小孩歸我」;被告杜皓昀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吳○印、被告潘邵芸與杜皓昀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潘邵芸、杜皓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俱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   犯罪所得(院卷頁58),亦查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述為   不實之卷證資料,不生應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收取之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於   其等同日實施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警查獲而一併扣押在   案(警卷頁12、27、28、院卷頁66),且已另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對被告杜皓昀宣告沒   收,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為憑(偵卷頁99、113 、117   ),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末就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部分,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   ,該張提款卡已不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沒收該張提   款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印   1.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二、書證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557號卷 (警卷) 1.被告杜皓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 3.被告杜皓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5頁) 4.被告潘邵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 年5 月23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至62頁)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9頁) 6.被告杜皓昀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群組檔案、個人頁面、群組成員個人頁面、Facetime 通話紀錄、Apple ID)(警卷第80至93頁) 7.被告潘邵芸之手機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偵卷) 1.被告潘邵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13 年5 月23日 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7至6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69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1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2頁)     三、物證部分 (一)新臺幣521,000元【另案已沒收】 (二)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無門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另案已沒收】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五)千元玩具假鈔30張【已發還告訴人】 (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另案僅沒收印文】 (七)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八)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潘邵芸   1.113年5月24日2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3.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4.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結】   5.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6.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二)被告杜皓昀   1.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5頁)   2.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3.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結】   4.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5.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2024-11-01

NTDM-113-金訴-434-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行「113 年4 月26日1 時31分許」更正為「113 年4 月26   日0 時31分許」、第6 、7 行「臺中市○區○○○街00○0   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外,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葉○   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47)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旨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葉○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葉○一放置在車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附載友人陳○芳(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 市取車,嗣廖庭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因車速過慢,即將車輛棄置在該處。 二、案經葉○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庭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一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2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NTDM-113-投簡-519-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089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部、鑽孔機壹部及汽油壹桶,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電鋸鑽孔機   1台…」更正為「…電鋸、鑽孔機各1部…」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證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惟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   弱,且未與告訴人陳宏騰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   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鋸1 部、鑽孔機1 部及汽油1 桶,均未扣   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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