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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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憲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憲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 押必要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6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月26日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 五第93至95頁)。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 定檔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 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 碟之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 後,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共同 被告張育群設置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 節(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75至77、343至344頁) ,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前曾 任飛宏公司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 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 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輕罪,有受到相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 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意見後,認有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1-智重訴-7-20250106-8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月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與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聯絡後,該「 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 ,負責交收公司與客戶之合約及款項,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 放置在車底,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徐月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人事經理-學 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徐月政即與「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 」、「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 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人, 因王淑華表示要領回款項,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王淑華佯稱:「您需要繳納的分成為: 1,852,664元,請問您有準備好所有資金嗎?我司建議您沒 有零錢可以選擇儲值1,853,000元,我司會為您入帳到您的 帳戶中,明天您可以一併提領!」、「好的,為了及時為您 辦理,請您將準備好的現金拍照傳我,我馬上為您安排」云 云,即以王淑華要領回前所繳交之投資餘額與獲利款項,須 先認繳185萬3,000元之獲利分潤費用,始能領回,並稱:本 公司將派專員前來拿取云云。王淑華對於對方於其要領回款 項一再藉故推託,且要求再繳高額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配合對方要求繳納分潤費用,並約定 面交該費用。該「人事經理-學康」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徐月政前往取款。徐月政於同日先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超商 ,將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且貼有徐月政 照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工作證與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徐月政即於同日19 時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擬向王淑華收取 上開約定面交之款項。王淑華配合警方假意前往面交款項, 於徐月政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向王淑華佯以其係前來 拿取款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以行使,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王淑華以行使,旋即 經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與洗錢犯行遂未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徐月政用以與「人事經理-學康」聯繫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徐月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 時並就上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指訴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偽造工作證1枚、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與對話訊息與面交位置訊息翻拍照片14張、查獲情形與扣 案物照片5張、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個人 頁面及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1份、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0張、贓物領據(告訴人 領回配合警方佯裝交付予被告1千元)1份可稽。依告訴人與 正犯之對話訊息與歷次現金收款收據顯示,確有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 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多人與告訴人以訊息聯 繫施詐,且除被告外,另有多人出面以經手人名義向告訴人 收款,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制定,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該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特 別規定,該條例於113年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 行為時法與修正後裁判時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事經理-學 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 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而就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並無所得,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就 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遞減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職擔任面交車手,由上開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 告訴人施詐,由被告出面擬收取款項,被告列印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洗錢而未 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所擬 詐取之金額高達185萬3,000元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頗重 ,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物 因已交付於告訴人而未扣案,已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且其價值亦屬 低微,不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之文書已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含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內,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名義之工作證1張 其上有徐月政之相片。 2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單位或個人:王淑華。繳款明細:獲利分潤。實收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收款機構欄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徐月政簽名與印文各1枚。 3 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APPLE)牌IPHON12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       448

2025-01-06

TYDM-113-金訴-151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何婕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婕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是否可具保停止羈押,本 案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 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333-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中壢 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壢分局派出所扣押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金香所有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 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 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51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蔣光平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黃金香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駛 離得手,嗣黃金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壢簡-272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康君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 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349-20250102-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 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1年度易字第76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邱繼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本院易更一卷236、250頁),故認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2-易更一-1-2025010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陳奕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晚間7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3日晚間7時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YDM-113-壢原簡-19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 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25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匯款1千元返 還告訴人,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所有金額與被害人並進行調 解,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明有調解意願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5 143號卷第150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至告訴人謝典澂住 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由該會排定111年3月 7日行調解,然是日告訴人雖到場,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3至5 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查庭供稱:因未收到調解通 知書而未出席調解,然希望檢察官可協助詢問聯繫告訴人帳 號用以匯款返還等語,後經告訴人提供帳號,被告即於111 年4月9日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ATM轉款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27至28 、33至35、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出席前揭 調解期日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已轉帳1千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 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 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 (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 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 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 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 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 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 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 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 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 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 」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 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 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 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 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 ,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 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 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郭珍 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 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 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 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 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 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 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 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 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 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 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然 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 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 」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 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 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 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 (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 「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 」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 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 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 ,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 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 後,業由被告提領。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 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 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 ,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 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 ),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 ,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 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 控之理。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 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 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 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 ,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 ,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 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 揭貨品。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 」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 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 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 ,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 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 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 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06-202412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 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 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 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 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 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 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 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 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 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 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 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 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 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 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 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 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 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 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 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 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 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 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

2024-12-30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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