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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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惠玲 陳振宗 被 告 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皇源系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盧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為皇源系統有 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下稱被告真好公 司)前邀被告許盧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 至115年8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 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 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1月30日止,尚欠本金259,002元未還。又被告許 盧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被告真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 、41至45、105至107、63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許盧仲既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真好公司就上開欠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59,002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16-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傅尹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黃曾綉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8、143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36-20250207-1

雄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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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容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恒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應 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樓 之2房屋(下稱相對人房屋)修復漏水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 檢附估價單為佐。 ㈡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150元,其具體 內容為何?聲請人應具狀說明請求內容為何及計算式,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㈢據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弄0號6樓之2房屋(下稱聲請人房屋)因相對人房屋漏水導 致屋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9萬元,然估價單預估修繕金 額為363,000元,且訴之聲明並未請求相對人賠償。則聲請 人應具狀陳報,是否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房屋之屋損?如 要請求,應更正訴之聲明,具體記載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若 干?並提出相符之估價單。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6

KSEV-114-雄簡調-4-2025020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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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銓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品牌行銷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我愛 夏天餐酒館」或是「蘇柏銓」?如原告主張簽約人係「我愛夏天 餐酒館」,而欲以「我愛夏天餐酒館」為起訴對象,原告應具狀 更正被告,並提出「我愛夏天餐酒館」之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6

KSEV-114-雄簡-128-2025020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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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伶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清榮、王金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4,396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13,3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5

KSEV-113-雄簡-99-20250205-3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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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芳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46-17、194-17地號土地如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3 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202,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5,202,0 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3,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5

KSEV-112-雄簡-1708-2025020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劉王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晨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87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 ,036元,其中機車修理費4,1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3

KSEV-114-雄簡-110-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柯超韋 被 告 倪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接 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不法 犯罪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 日假冒買家向伊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賣之遊戲搖桿,希 望開蝦皮賣場,旋又向伊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訂,傳送蝦 皮賣場官網簡訊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分別致電伊,向伊佯稱:須 以轉帳方式驗證身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 7日2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1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 執,我認了,算我倒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 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 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1元入系爭郵局 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9,981元,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 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99,9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40-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 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 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 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 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 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 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 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14,461元 50,204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58,000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1,518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17-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翁翊哲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訴外人泰藏佛閣商行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佛牌,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 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計6期(於每月20日 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5,200元,並同意泰藏佛閣商行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26,0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 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 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26,000元(計 算式:5,200元×5=26,0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價金26,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113年3 月20日起所積欠之款項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31,200元× 1/5=6,24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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