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
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
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
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所載之到期日,均
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偽造,原無到期日即
均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各別之發票日起算,相對人遲至民
國(下同)113年8月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逾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反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
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偽造,均應視
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NO-515000 黃珮縈 3,5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2 CH-NO-229384 黃珮縈 10,000,000元 102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抗-10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