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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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許文龍(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340巷B2停車場內,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 00✘✘✘電信資料在卷可佐(紙條內容詳如附表),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18年7月,則 零件4,43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7,666元(計算式:443元+鈑金費用10,809元+塗裝費 用16,4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時間 內容 10/14 13:40 許先生 你好,很抱歉,是我錯,這是我電話。 0000-000✘✘✘。我等你電話。 10/15早 抱歉,我上晚班,麻煩下午13:00後才聯絡,謝謝。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0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楊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6元,及其中65,18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 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雖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94-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威翔 被 告 何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確實 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000巷○○○○○○○○○○○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時間為1 1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已近11個月之 久,且依原告所述,該份估價單包含本次事故以外之其他事 故修繕費用,是原告未區別本次事故與另次事故各自修繕零 件及工資之金額,致本院無法認定本次事故修繕費用之具體 數額,原告空言稱修車費用為11,000元,尚難採信,故原告 請求賠償修車費用11,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662-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丁怡凱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95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 信街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使用18年4月 ,則零件15,0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5元( 計算式:15,05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705元(計算式:1, 505元+工資費用17,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39-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938元(計算式:17,738元+工資費用9 ,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0.369×(2/12)=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0-1,162=17,738

2025-02-20

SJEV-114-重小-172-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志霖 被 告 張伯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4,348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103-2025022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翟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 山一路135巷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 用8年0月,則零件7,1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1,666元(計算式:718元+鈑金費用9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63-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王照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566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262,566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 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80-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5,401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41,259元 14.88% 3,312元 15%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86-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友人李銘 謬開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同 年11月底前清償完畢,被告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票號:QH0 000000)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便應允借款後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確實認識李銘鏐,我常跟李銘鏐、被告泡茶聊天,系爭借 款是被告在李銘鏐面前交付支票給我,我是借現金給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伊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原告借款,支票是伊簽賭539,每週二 結帳,付給李銘謬。春生、一生、阿生都是指李銘謬。本件 原告曾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判決駁回 在案。  ⒉對於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開立的。至於被告 為何開立支票,被告本人沒有說明。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且支票無一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舉證不足,應無理由。原 告應該要證明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支票只是原告 的證據方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銘謬(小名:李春 生、春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被告 陳永翰開立,要我跟原告借錢的擔保票據,借10萬元。現場 是被告表示要借錢,我再約原告到現場,原告有拿現金10萬 元,大約是去年9、10月間,這張票我有看過,是被告現場 拿給原告。我有跟被告一起簽賭,我占十分之一,被告占十 分之九,但被告跟原告借錢是事實,跟賭資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銘謬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 ,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堪值採信,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銘謬間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及 系爭支票存根欄書寫「用途:539生」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 7至53頁、第63至65頁),然系爭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 爭支票,且對話截圖所載數字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 至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為同 一張支票存根,然其中用途欄所載於本院卷第55頁僅為「生 」,於本院卷第47頁則為「539生」,足認該存根用途欄上 「539」部分為被告事後另行繕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用途為向證人李銘謬簽賭539屬實,佐以被告答辯 狀既已自認其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李銘謬,復未另舉證 證明證人李銘謬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向原告借款有 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案件,該案原告為陳慧瑾,與 本案當事人不同,無所謂既判力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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