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陳惠祝(即陳良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1028-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18009-0 1 5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195194-7 1 93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72878-2 1 146 00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49826-3 1 110 00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426747-8 1 134

2024-11-19

TPDV-113-除-170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73元,及其中599,4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3 元,及其中599,46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 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5頁),前揭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定刷卡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由原告依往來狀況即信用 情形核定不同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5%(本件被告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為11.88%,以此計 算本件請求利率)。詎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619, 673元(包含本金599,465元、循環息20,20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9

TPDV-113-訴-588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謝鴻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1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3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5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7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9 1 1000

2024-11-19

TPDV-113-除-178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李昌榮 被 告 李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秀珍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林秀珍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該址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 19時03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30萬元 自稱「陳建祥」之人 2 112年10月16日 18時26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謝忠武」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 18時11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20萬元 自稱「林佑凱」之人 4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林秀珍

2024-11-19

TPDV-113-訴-591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瑞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31,522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46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19

TPDV-113-訴-4106-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5

TPDV-112-訴-537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固主張依約定 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雙方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 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現設籍於新北○○○○○○ ○○,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 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2

TPDV-113-訴-6342-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秀炫 林俊宏 張美玲 魏清溪 戴倫然 林素芳 查迎春 張家瑜 程敬正 鄭淑文 傅月燕 李筱逢 李惠芬 游翠華 朱世華 張志賓 瞿凌君 陳玉龍 馬志霖 王知新 趙修琪 韓莉莉 馬志鴻 邱世庸 楊志華 何基文 張愛菊 歐汪森 謝麗英 陳鎮淨 曾敬一 嚴承均 呂怡萱 丁王美好 李如蕊 李德渝 劉安琪 鄧明華 游谷樺 吳夢湘 張清祥 陳秀霧 林哲銘 劉星麟 姚輝 牟惠珠 黃賴金鑾 舒王明貴 尤一青 侯明宜 王傳才 譚慶普 柯瑞英 馬濟惠 黃東焄 王如慧 賴德聲 王興村 楊培台 郭饒秀端 陳宥達 張瑞淨 賴育世 劉維恒 楊曉勤 周昌典 孟繁京 彭國榮 彭國光 彭徐麗明 江德中 張俊達 胡淑賢 趙怡情 陳玉芳 林佳燕 張華雄 陳敬義 李嘉陵(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璋(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強(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楊述儀(即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永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 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嘉陵、楊述璋、楊述 強、楊述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限閱卷),李嘉陵於112年10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7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楊述璋、楊述強、楊述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1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三第351至352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顧 立雄,並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 3至4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就原來之原告楊永銓部分(即附表編號7),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楊永銓104,829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37頁)。 嗣因楊永銓死亡,由原告李嘉陵、楊述儀、楊述璋、楊述強 續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陵、楊述儀、 楊述璋、楊述強各26,207元,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02頁,卷四 第41頁,即附表編號7-1至7-4),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三第4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2至7-4、52之外。 編號7-2至7-4為楊永銓之承受訴訟人,該建物現區分所有權 人為編號7-1李嘉陵;編號52原告王傳才為建物之原始買受 人,然現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或原告前手曾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之系爭大廈。  ㈡系爭大廈具有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22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有:「依屋頂滲水原因探討結果,各棟之屋頂女兒牆泛水處,皆未按設計圖施工,留設排水溝槽,尤其B棟泛水高度更為不足,也無內凹留設1cm x 1cm之滴水縫,屋頂面遇暴雨稍有積水,極易滲入屋頂版。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依外牆磁磚掉落原因探討,外牆玻璃馬賽克普遍性的掉落為玻璃馬賽克在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因此損害責任歸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  ⒉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無重疊)前對被告 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事件,下以前案一審、 二審稱之),經該案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之 A、C、D棟是否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及修復費用,經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第01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滲漏水與 各棟屋頂女兒牆泛水處、內凹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未留設排 水槽溝、泛水高度不足、無留設滴水縫等有關。  ⒊前案二審判決已明揭:「系爭公寓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 為未按圖施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 未妥為黏貼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系爭不動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⒋是以,系爭大廈滲漏水之原因為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 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而系 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脫落,係因施工時未黏妥所致。此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廈可分為A、B、C、D四棟,每棟均為14樓之建物,總 計共516戶,其中A棟為193戶、B棟為108戶、C棟108戶、D棟 為107戶。而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A、C、D棟之 修復費用分別為20,232,088元、11,936,132元、13,214,430 元,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大廈B棟之修復費用為1 0,780,000元。故系爭大廈之A棟、B棟、C棟、D棟之各戶,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A棟104,829元(計算式:20 ,232,088元×1/193=104,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棟:99,815元(計算式:10,780,000元×1/108=99,815元 )、C棟:110,520元(計算式:11,936,132元×1/108=110,5 20元)、D棟:123,499元(計算式:13,214,430元×1/107=1 23,499元)。  ㈣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依前案二審判決意旨給付修 復費用,惟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1年1月26日函拒絕給付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第三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 無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受讓契約權利之可能,而本件原告除 如附表編號5戴倫然、編號7-1至7-4之被繼承人楊永銓、編 號10查迎春、編號19陳玉龍、編號25邱世庸、編號41吳夢湘 、編號46姚輝、編號53譚慶普、編號60楊培台、編號68彭徐 麗明、編號73張俊達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人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乃據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 室所做之磁磚拉拔試驗(現場)報告(下稱今塘公司磁磚拉 拔試驗報告)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報告已明確記載不得作 為法律訴訟之證明,可知其作成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詳盡及 嚴謹。且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說明以「抗拉強度小於磁 磚最小黏著力10kgf/cm2」作為判斷磁磚拉拔試驗是否合格 標準之出處,亦未說明該標準有無考量自然折舊耗損之因素 ,其所為認定實屬有疑。縱採取前開判斷標準,今塘公司磁 磚拉拔試驗報告記載系爭大廈A棟外牆磁磚之3處取樣抗拉強 度分別為「11.15kgf/cm2、18.47kgf/cm2、24.20kgf/cm2」 ,並無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就B棟、C棟外牆磁磚各自之 3處取樣抗拉強度分別為「12.74kgf/cm2、27.07kgf/cm2、7 .01kgf/cm2」、「5.73kgf/cm2、20.70kgf/cm2、14.01kgf/ cm2」,各自亦均只有1處略有取樣磁磚抗拉力不足之情狀。 則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逕稱「健華新城住宅外牆磁磚抗拉 力不合格,原因應為貼著時未能正確施工所致」之認定,難 認有據。  ㈢另就系爭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中 ,有關修復單價、工項部分之意見,同參加人所提意見。  ㈣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脫落或屋頂版漏水等 瑕疵進行修復,其等主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損害均未發生 ,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是 否需修繕或修繕方法為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大廈共有 部分將來是否修繕,是否依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所列修繕方法為修繕,尚不可知,原告逕以該 等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為請求,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 ,亦難謂有何需填補之支出修繕費用損害發生。  ㈤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於同年月1 5日、16日交屋,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除原始買受人外,其餘原告並 無從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除原始買受人外, 原告縱與其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亦不當然發生權利繼受效果 ,除原始買受人外之原告未舉證其有繼受前手基於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編號57、 58、75所提出之前手間買賣契約條款均載明前手所讓與者, 並不包含「不適於讓與」之債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既 已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顯然即屬上開所稱「 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再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契約條 款並無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非原始買受人之原告空 稱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並非合理。  ㈡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僅區分所有權人朱宗緯一人上訴,前案二 審判決上訴利益僅為110,079元,與本件訴訟利益顯不相當 ,而前案一審之訴訟利益,與本件較為相當,除朱宗緯外之 其餘備位原告請求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確定,前案一審見解理 由亦堪稱詳盡,理應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㈢本件係經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及監造建築師協助驗收合格, 由被告與承購人辦理交屋,相關驗收移交程序各方均未發現 瑕疵,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於買受人情形,就系 爭大廈即特定物之買賣,被告已按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本件瑕疵既係於完工時即已存在,被告之締約、交屋亦係於 工程完工之後,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本得行使, 被告於95年8月15、16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 日辦理交屋作業,原告主張之瑕疵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 權行使於法律上已無障礙,原告本件遲至於111年起訴,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本件原告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 。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參加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從對參加 人工作為指揮、監督,參加人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 要求被告就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有理, 況於系爭大廈工程完工時,已經通過72小時積水試驗無滲漏 ,方能辦理竣工驗收,磁磚馬賽克亦經拉拔試驗符合規定方 始施作,參加人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私文書,並非鑑定 ,相關程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且報告內容 中,就磁磚掉落原因認定,並無科學論據;於系爭大廈A棟 試驗結果顯示均係大於土木技師所稱磁磚最小黏著力10kg/c m2,磁磚卻仍掉落,顯見磁磚接著劑之施作及其剩餘黏著力 之多寡,與本件磁磚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所謂10kg/c m2,係甫施工成時之磁磚最小黏著力認定標準,報告以此作 為磁磚使用多年後最小黏著力之認定,並非有理。系爭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從為本件判決基礎。  ㈦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各項意見均係鑑定人之「研判」,並未 明確肯認各該原因與屋頂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 之標的為系爭大廈A、C、D棟建物,尚不及於B棟建物。再者 ,此鑑定報告終認造成滲漏水諸多原因中,破壞防水層者為 「屋頂平台有落水頭未清理、加裝加壓馬達、植物根系破壞 防水層等管理維護不當情形」,為原告及管委會管理維護不 當,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有漏水需修繕情形,理應直接就 漏水處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必要全部建物屋頂均敲除重做防 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諸如鋼管鷹架及設計 監造費等諸多工項及單價並不合理。  ㈧本件爭議部分住戶前於103年12月22日已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3年2 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同年7月25日 陸續追加為備位原告,原告等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卻不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且迄至前案全部確定已經一年,方又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已不得行 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 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   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 導致脫落,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 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大廈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始買受 人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本件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編號10原告查迎春、編號19原 告陳玉龍、編號25原告邱世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 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編號53原告譚慶普、編號6 0原告楊培台、編號68原告彭徐慶明、編號73原告張俊達,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在95年8月16日,有各該買賣契約為 證(本院卷三第457至581頁)。此外,被告與前案原告朱宗 緯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與健華新城其他承 購戶林風亦係於95年8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 約為佐(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61至67頁)。  ⒉又於前案一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前案原告(前 另先位原告為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為健 華新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問:前手法官曾於10 3年9月4日開庭時諭知請原告提出備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目前並未提出?)目前確實尚未提 出買賣契約影本,因為買賣契約都是制式的內容,如同被證 3(按即被告與買受人林風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 7頁),只是買方及權利範圍不一樣」等語,被告亦陳述: 「(問:被告是否有保留各買受人承買健華新城住宅而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出售時與各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形式是否均如被證三契約書影本所示《卷一第50至53頁》?) 因為有相當久的時間,被告是否有保留還要再詢問被告確認 ,但被告出售給買方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確實都是如被 證3所示內容,只是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前案一審卷 卷五第463至464頁),均一致表示就健華新城之承購人,除 出售的標的及人別不同外,其餘買賣契約締約條件、內容等 ,應均為相同。  ⒊另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一、緣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健華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 建之住宅,國防部為起造人,該新城經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 (承購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配售 予中籤戶,此為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01昌易字第09600211 45號函所自承(原證二)」(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頁)。上開 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即載以:「查健華新城係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住宅,該新城經國防部核 定之配售戶(承購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及第 23條2項規定辦理審查核定、列管,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 抽籤後,其獲配之住宅,依法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與 國宅及一般民間住宅之配售程序迥然不同」(同上卷第12頁 )。則可知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是被告及參加人 抗辯: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精華地段之眷村 配售案,且其售價亦低於一般建商新建房屋售價,故系爭建 物之全部原始買受人係經相當程序確認資格後,並經通知於 「相同日期」統一辦理締約及點交等程序等語,實屬有據, 應可採信。  ⒋是以,依上開卷存健華新城之原始承購戶買賣契約,均為95 年8月15日或95年8月16日所簽訂,以及健華新城為政府所辦 理之眷村配售案,相關配售程序應為統一辦理,則可認被告 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之買賣契約應均為95年8月15日或95 年8月16日所簽訂。  ㈢系爭大廈建物點交日期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與原始承購人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 健華新城住宅公共設施點交,並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 屋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為證,其 內容載以:「健華新城」訂於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作 業;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設點交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69頁)。又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文內容:三、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價款或自備 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其進住使 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同。……。 十、健華新城自95年8月進住迄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自行管理社區等語(前案一審卷 卷一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先點交建物供 住戶進住使用,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函 文係被告針對建華新城住戶質疑被告未履行召集會議義務之 事回覆,此由該函主旨足以查知(同上卷第12頁),當時( 96年)健華新城住戶尚未向被告表示健華新城社區建物共用 範圍有外牆磁磚脫落或漏水等瑕疵,兩造亦不會預見日後將 有本件訴訟發生,衡情被告更無須於函覆時刻意諉稱不實「 住戶進住」(交付)時間,更佐徵健華新城住戶係先於「95 年8月進住」(點交房屋),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為實,對照上開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4日令之內容( 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95年8月15、16日辦理交屋 作業),二者亦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所稱於95年8月間將 建物(含共用範圍)交付予健華新城住戶等情,應屬有據, 堪認被告抗辯係於95年8月8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作業,於95 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辦理交屋作業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朱宗緯(健華新城住戶)於前案110 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兩造於95年8月8日辦 理系爭大廈公設點交,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交屋,上 訴人於96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爭執 ,經其確認後,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 事項(前案二審卷一第189、245頁)。則健華新城住戶朱宗 緯亦陳述被告係於95年8月點交建物,此益徵健華新城原始 承購人均係於95年8月間點交建物乙節。  ⒊稽上各情,被告係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大廈建物(含共用範圍 )交付予健華新城原始承購人,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述卷存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國防部函、令顯示,健華新 城原始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建物點交均在95年8月15日 、16日;另健華新城為眷村配售案,其承購人身分需符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條件,經國防部核定、列管, 並於完成建物樓層戶號抽籤後,方能配售,相關配售程序程 序應為統一辦理,已如上述。是以上情綜合以觀,更佐徵健 華新城應係因為眷村配售案,程序為統一辦理,故所有承購 戶簽訂契約及房屋點交均統一為95年8月15日或16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應自95年8月15日、16日交屋起算消滅 時效,惟健華新城建物於斯時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始承購戶名 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且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始買受人戴倫然等人買受建物之「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6年以後,而上開日期係公契上所載日 期,則買賣雙方既於公契上合意簽名蓋章,應認雙方係於公 契上所載日期成立買賣契約,或以公契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 成立日之意思等語。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 日期」,係依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上所填 載之日期而為登錄,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5頁 ),然於實務上該日期並非為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日 期實所在多有,是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本 難遽採為認定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況且,自前案原告即 健華新城住戶朱宗緯之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 朱宗緯係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 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惟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則 登載為「96年2月6日」(前案一審卷登記謄本卷第265頁) 。另附表編號5原告戴倫然(96年4月10日)、編號10原告查 迎春(96年4月10日)、編號19原告陳玉龍(96年4月10日) 、編號25原告邱世庸(96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均在95年8月15日;編號41原告吳夢湘(96年4月10日)、 編號53原告譚慶普(96年2月26日)、編號60原告楊培台(9 6年4月10日)、編號68原告彭徐麗明(96年2月26日)、編 號73原告張俊達(96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均 在95年8月16日,已如上述,惟建物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 」則登載如上括孤內日期(本院卷一第75、99、151、185、 273、339、395、437、461頁),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 足見本件確有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 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建物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確非可以作為系爭大廈建物買賣契約締約日期 之認定依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均是在自95年8月15日之後乙節,然房屋點交(物之交 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二事,除依上述國防部軍備局95 年8月4日令所示,健華新城係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 交屋予承購人外,且國防部軍備局96年11月1日函亦載以: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戶(承購人)繳清房地償 款或自備款及辦妥貸款手續後,即係先點交房舍(建物)供 其進住使用,再整批辦理產權移轉,與一般民間建商作法不 同」(前審一審卷卷一第12頁),可見建物係已先交付予承 購人占有,嗣後始整批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能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期,認定為建物交屋日。  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建物係於96、97年發生屋 頂版滲漏水、磁磚脫落之瑕疵,縱以最有利被告之96年1月1 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業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 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大廈於施作過程 時,其屋面排水設備、泛水壓簷磚、屋頂女兒牆泛水處並未 按圖施工,導致系爭大廈滲漏水,且系爭大廈之外牆馬賽克 磁磚,因於施工時未黏妥導致脫落。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且原告所援引之前案二審判決,亦 認定:「綜上,系爭大廈B棟屋頂平台滲水原因為未按圖施 作女兒牆泛水版,其馬賽克磁磚掉落係因施工時未妥為黏貼 等不符合建築常規情事所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院卷一第19至 21、671頁)。則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施工時未按圖施 作、施工時未妥為黏貼磁磚)係於施工當時即已存在。嗣95 年8月間被告與原始買受人締約買賣契約、點交房屋,則於 交屋後買受人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縱系爭大廈買 受人當時不知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嗣後始發現,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 礙,並不影響時效起算。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健華新城原始承購戶係於95年8月15、16日 締結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5、16日點交房屋,原告所主 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於斯時已經存在,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 ,原告本件至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復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無論為建物原始買受人或繼 受取得人)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1-01

TPDV-111-重訴-571-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安晉霆 訴訟代理人 安正中 複 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7日當日甫認識,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 ANIA乙事起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隨即跨坐在原 告腹部持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 、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另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後,被告竟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 訴,並於偵查程序中反覆指稱為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其係 為防衛始出手壓制,幸被告所提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下稱調偵號) 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提告行為,係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提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傷害行為於兩造之刑事調解程序中,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多次表示放棄向被告請求賠償,於刑事審理程序 中被告亦表示不需要被告金錢賠償,原告已明確拋棄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考 量當時被告一時情急且尚有醉意,事後亦深感悔悟且有與原 告和解之意願,原告之傷勢尚非重大且不能治療,以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就被告 提告原告傷害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察覺自身頭部有3處瘀青 再至醫院檢查傷勢,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事實方提 起傷害告訴,臺北地檢署雖認被告所提之第2次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為事發時造成,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 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之故意,被告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合理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提告行為傷害其名譽及信用,實屬無據;縱 認被告就此提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又被 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 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傷害行為,堪信為實。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於調解程序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曾多次表示放棄 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 中再明確表示不需要金錢賠償,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 調解程序時確有拋棄請求權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另就被告 所指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刑事審理程序中,關於原告稱: 「現在已經不是金錢可以解決的,無論賠償多少錢,我都不 需要」等語,係於回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時所為 答覆(本院卷第123頁),僅係強調其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 願,難認有拋棄對被告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稱原告已拋 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尚難採憑。  ⒋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 畢業,現為傳產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600萬元(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自述其於美國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美 金6,000元(本院卷第66、67頁),另衡酌被告僅因兩造間之 口角,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並跨坐在原告腹部持續毆打原 告頭部及臉部,其傷害行為態樣,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 、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而原告頭後枕部有血腫, 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腦部斷層掃描圖為佐(本院卷第139、149頁);此外,經在 場證人儲立杰證述:我當時有用手去推被告肩膀想把他們分 開,但被告打得很用力,我不敢對他有太多肢體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證述:我從被告背後抓住他,拉扯 他的手,不讓他繼續毆打原告,但我力量不夠讓被告停下動 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林佳鈴證述:被告就跨坐在原告 身上,大約是腹部位置,且不停地朝其臉部毆打,黃沛芝有 試圖拉開被告,但拉不動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調偵號 卷第76頁),足認當時被告猛力且持續對原告頭、臉部為攻 擊,而頭、臉部實屬人體重要部位,遭攻擊實可能致生嚴重 後果,原告遭受毆打之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屬非輕,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竟運用其法律專 業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於偵查程 序中,不斷指稱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係為防衛始出 手壓制,然臺北地檢署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實則,當 日原告係單方面遭被告毆打,原告並無任何先攻擊或反擊行 為,此不但有兩造友人在場見聞,且被告既稱案發當時記憶 清晰,亦有被告同行友人可供被告求證,則被告顯然知悉原 告並無毆打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傷害其身體提出刑事 告訴,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權等語。  ⒊經查,臺北地檢署調偵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據證人儲 立杰、黃沛芝、林佳鈴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 行為,又自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 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就醫時,僅有主訴與朋友打架 、雙手擦傷等內容,經急診外科醫師檢查問診並未於頭面、 眼睛部位察覺有異,護理檢傷內容僅有記載上肢撕裂傷、擦 傷之記載。至載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 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勢之診斷證明,則為被告 另於112年1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再度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時所開立,而上揭急診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相當間距,診斷 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即為112年1月7日時所造成,已非無疑; 且自警方到場時所拍攝被告臉部照片,未見得其頭面、眼睛 等部位有遭受毆打攻擊之痕跡,故實難認定「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 勢係於112年1月7日事發時所造成。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示『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頸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勢,其中部分應係被告 毆打原告時所造成,其中則無法排除係原告配偶黃沛芝試圖 阻止被告毆打行為時無意中造成,實難認係原告有傷害行為 所肇致傷勢。是本件僅有被告片面指訴,且與在場證人儲立 杰、黃沛芝、林佳鈴之證述相違,自難以之率斷被告有何傷 害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係以僅有被告片面指述 ,且在場證人均未見原告有毆打被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傷害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係認定被告所 指訴為虛構不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遽推論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  ⒋再在場證人儲立杰證述:兩造就在吵架,聲音比較大聲,但 我不確定他們在講什麼,幾秒鐘後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轉 頭發現原告被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 證述:我那時候視線是在看NATHANIA準備要上計程車,我往 左側後看時就發現原告剛好正往後跌倒在地上。我回頭時就 看到我先生倒地,在這之前的狀況我沒看到,原告為何倒地 我不知道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下稱 偵卷》第60頁);林佳鈴證述:因NATHANIA及被告都喝很醉 ,所以原告就去叫車,我忽然聽到有很大的爭吵聲,轉頭看 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就跨坐在原告之身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調偵卷第76頁),則證人3人所目擊部分均為原 告倒地後之情況,並未全程目睹兩造紛爭過程,尚無從逕為 認定被告所指述原告傷害行為,究竟是否存在。此外,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 告原告犯罪(即主觀上知悉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仍提起告訴) ,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440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王飛志 訴訟代理人 何琦蕙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劉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委託配偶即訴外人何 琦蕙處理,由何琦蕙將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日開始出租予 被告,並簽訂租約,再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重新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待該租賃契約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屆滿後,兩造即合意以2年為期,依循相同約定繼續租賃 關係。嗣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點交作業。然隔日即同年10月2日原告再次進入系爭 房屋檢查時,才發現房屋進門後右方木頭櫃內膠帶封貼處後 為白蟻蟲蛀之大洞,且系爭房屋因白蟻蟲蛀而有嚴重毀損情 形。  ㈡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前揭義務,造成白蟻嚴重蛀蝕致使木作夾層、 天花板、木製櫃子、廚具櫃、廁所木門等部分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全室天花 板、櫃體等多處,有白蟻蟲巢、蟲卵、殘骸、糞便及啃蝕損 壞之情事,損害範圍包含夾層、天花板、廚具櫃、廁所木門 等共計25處,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79 0元。又系爭房屋因遭白蟻蛀蝕而遭到買方殺價,被迫以總 價850萬元出售,明顯低於相同坪數及格局之同社區房屋交 易總價,亦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萬元存有50萬元之落差, 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受有50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另原 告委託系爭協會進行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係 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損失50萬 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共計1,175,79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並 與何琦蕙完成點交,而房屋之老化、折舊應由出租方自行負 擔,且點交當日何琦蕙並未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於點交數個月後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先 前已告知何琦蕙系爭房屋內之白蟻情形,何琦蕙並告知有售 屋計畫,之後被告並未收到白蟻問題如何處理之回應,認為 係因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屋而暫不處理。白蟻問題係因系爭房 屋面湖地處潮濕,屬自然災害,且係因屋內木製結構所造成 ,非被告刻意造成之狀況,不應要求被告負責。況依兩造間 租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 租人負責修繕等語,被告更無隱匿白蟻蛀蝕之必要。又原告 既與買方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自無得再向被 告請求修補費用630,790元。再者,何琦蕙先前詢問被告是 否有購買系爭房屋意願時,開價為860萬元,該價格顯為原 告可接受之賣價,原告不應將未達預期售價結果轉嫁而向被 告請求50萬元之交易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白蟻 嚴重蛀蝕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 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店簡卷第41頁),故 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該條 應係指於房屋之承租期間,房屋若有損壞時出租人不負責修 繕,由承租人自行處理,然並非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將房屋 返還予出租人時,必須先將房屋有損壞之處修繕完畢後返還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白蟻蛀蝕處修繕完畢 之義務,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店簡卷第41至42頁)。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白蟻蛀蝕系爭房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房屋內所發現之台灣家白蟻 分布於臺灣平地至低海拔區,為臺灣居家環境最常見也是對 建築物危害最嚴重的白蟻,極依賴環境濕度,平常棲息於陰 暗潮濕環境,以木質纖維為食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 會報告書可按(店簡卷第316、317頁)。則可知白蟻本屬居 家可能出現之害蟲,本難認係因承租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且系爭房屋(碧潭有約)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新店溪 河畔)附近,本屬潮濕之地,更易發生白蟻蟲害,是實難認 為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而導致 白蟻蛀蝕。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 ,而導致房屋糟白蟻蛀蝕,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若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 白蟻蟲害,則原告應不致發生目前之損害等語。然白蟻蟲害 本為天然災害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本屬逐漸發生需達一 定程度始能發現;況且,家具裝潢等發現有白蟻至一定程度 ,可能本須全部更換以清除白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究竟應於何時告知卻未告知,以及若被告當時有告知系爭房 屋即不會受有目前所受損害情形等節。復且,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大約10年,木造裝潢、家具等本即會有自然之 老化、耗損,原告逕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未告知有白蟻蟲 害所致,實無從逕採。  ㈢另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經原告與買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 白蟻蛀蝕情事列為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由買方自行處 理白蟻蛀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房屋之成交價 格,則因此遭砍價而以850萬元成交,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 萬元,存有50萬元之價差等語(店簡卷第11頁)。則原告並 無維修系爭房屋,而是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 是原告並無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30,790元之損害,其向被告 為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損失50萬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428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