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9、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哲維」之人,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就買賣彩虹菸之數量
及價格談妥後,再將彩虹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碉堡
公園交付李佳和,由李佳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買家面交,而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
妥購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包(18枝)
售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92至100、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181至183頁,院一卷第24至25、91、163、176頁),復有
證人石景豪與「哲維」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之手機畫面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之行車軌跡畫面擷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彩虹菸照片、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3895)、搜
索現場、現金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9、45至
55、69至72、79至85、89、99至100、107頁,偵二卷第37至
43、87、141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第一次取得
報酬400元,其後三次均取得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2至183頁,院一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與「哲維」共同販賣毒品,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哲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各次犯行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四次毒品
對象均為石景豪,數量分別為第一次1包(18枝)彩虹菸,
其後三次均為半包(9枝)彩虹菸,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均相同,且數量非鉅、價格分別為1,500元至2,5
00元間,實非甚多,等情綜合考量,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應認縱
科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稱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與石景豪共四次之期間甚短等語,應屬合併定執行
刑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於此不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
難;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量處之範圍為1年8月以上,
7年以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審酌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至24點),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間,期間緊密,且販賣之對象均為石景豪,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定刑於此範圍中度以下,又因被告犯行共計4次,並非
偶一為之,本院認應以接近中度之應執行刑刑度為妥,以杜
行為人僥倖之心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受宣
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第一次為400元,其後三次均為2
5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82頁,院一卷第176
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253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29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608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3512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572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一,即院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二,即院二卷。
TYDM-113-訴-86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