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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妤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洪洺漢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 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7號   被   告 林姿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置物櫃附近,以1 個帳戶每5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3日向洪洺漢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 洺漢陷於錯誤,於於同日16時30分、16時37分匯款28,985元 、19,045元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因洪洺漢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洺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妤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以1 個帳戶每5日租金15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洺漢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姿妤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二: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19

SLDM-113-審原簡-63-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立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25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 護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61-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閎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051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 監行狀,並參照其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事項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保-859-2024121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9、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哲維」之人,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就買賣彩虹菸之數量 及價格談妥後,再將彩虹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碉堡 公園交付李佳和,由李佳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買家面交,而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 妥購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包(18枝) 售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92至100、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181至183頁,院一卷第24至25、91、163、176頁),復有 證人石景豪與「哲維」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之手機畫面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之行車軌跡畫面擷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彩虹菸照片、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3895)、搜 索現場、現金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9、45至 55、69至72、79至85、89、99至100、107頁,偵二卷第37至 43、87、141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第一次取得 報酬400元,其後三次均取得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2至183頁,院一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與「哲維」共同販賣毒品,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哲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各次犯行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四次毒品 對象均為石景豪,數量分別為第一次1包(18枝)彩虹菸, 其後三次均為半包(9枝)彩虹菸,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均相同,且數量非鉅、價格分別為1,500元至2,5 00元間,實非甚多,等情綜合考量,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應認縱 科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稱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與石景豪共四次之期間甚短等語,應屬合併定執行 刑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於此不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 難;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量處之範圍為1年8月以上, 7年以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審酌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至24點),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間,期間緊密,且販賣之對象均為石景豪,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定刑於此範圍中度以下,又因被告犯行共計4次,並非 偶一為之,本院認應以接近中度之應執行刑刑度為妥,以杜 行為人僥倖之心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受宣 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第一次為400元,其後三次均為2 5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82頁,院一卷第176 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253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29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608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3512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572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一,即院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二,即院二卷。

2024-12-18

TYDM-113-訴-86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基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沈基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 之103年至106年之各該年度預算實際達成率、實際金額及區 域主管領取獎金分配比例之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背信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 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同意不再為任何刑事訴 究,爰撤回本案告訴,請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 告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均已經民事強制執行 完畢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 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全數獲償等語;而就編號5所示之犯罪 所得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 履行和解書內容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等 語,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以,倘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萬6,146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萬1,295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沈基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盟(英文名:Rudder)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 0日止,受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委任擔任 總經理,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 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 等事務。鴻騏公司並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 司亦非以投資為業,故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並無權挪用 鴻騏公司資金對外投資。 二、鴻騏公司年終獎金制度   鴻騏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可區分為三類,包含: (一)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依100年1月14 日董事會決議,按鴻騏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及發放; (二)第二類人員年終獎金: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區域主管 之獎金方案,以其等年度業績按一定比例計算獎金; (三)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上述二類以外之人員,由總經理參考 財務長依當年度業務狀況之建議後,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發放總額及各部門所得分配之金額,再依人員個人考績計算 (佔70%)及部門主管分配(佔30%)決定發放金額,並於行政管 理部彙整後上簽予總經理作最終之調整及簽核。   依上述(一)(二)(三)方式計算鴻騏公司全體人員各自之年終 獎金總額後,鴻騏公司會依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人員在職 與否等情形,決定是否發放、何時及分幾次發放。 三、沈基盟於104、105年度應領取年終獎金數額:   鴻騏公司於104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12萬2478元 、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故依上開第一類人員 年終獎金方案,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之沈基盟所得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一)於104年度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1億12 萬2478元x2%=200萬2449.56元)。(二)於105年度則為158萬8 645元(計算式:7943萬2274元x2%=158萬8645.48元)。 四、然沈基盟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月間,藉核決上開104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 擅自核決發放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 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 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 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38萬951元、38萬95 1元至沈基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 元之損害。 (二)沈基盟明知其擔任總經理,僅得領取上開二、(一)第一類人 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月19日核 決104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在其依規定所得領取之2 00萬2450元外,更額外擅自增加40萬元,共計核決發放240 萬2450元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 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12萬121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4萬5887元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7 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111萬8221元至 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三)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月間,藉核決105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擅自 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 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 年終獎金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 6290元後,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 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四)沈基盟明知計算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應依公司稅後 淨利2%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9日核 決105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 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 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 ,將稅後淨利擅自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再以此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2%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計算式:1億109 9萬7000元x0.02 = 221萬9940元)超過依鴻騏公司董事會決 議所得領取之金額158萬8645元達63萬1295元(計算式:221 萬9940元-158萬8645元=63萬1295元)。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221 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 公司受有63萬1295元之損害。 (五)沈基盟明知其未得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鴻騏公司資金 對外投資,竟意圖為自己及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威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未經鴻騏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 議書,並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成公司, 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鴻騏公 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五、案經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沈基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一)、(三)部分,伊所領取者為30%之業務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100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僅適用於前總經理費耀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伊所溢領之40萬元,為30%部分業務獎金,且該獎金為鄭惠娥建議伊領取,另因為105年度營業狀況很好,伊所領取的250萬元,除了領取30%業績獎金部分,亦有從1000萬調整額度領取;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建威公司擁有指紋辨識技術,縱使財務長陳元政評估投資建威公司有財務上風險,且特助鄭惠娥持反對意見,仍決定投資建威公司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0 證人鄭惠娥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7) 證明 犯罪事實二、三、四。 108他8210卷頁67-87 0 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鴻(告)字第120801號公告(告證1) 證明 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於鴻騏公司擔任總經理。 108他8210卷頁47 0 106年2月10日陳家輝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 證明 鴻騏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108他8210卷頁49-49反面 0 1.鴻騏公司102年1月1日Rudder核准之台灣地區簽核權限表(告證3)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鴻騏公司)(告證4) 證明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等事務。 ⑵鴻騏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司亦非以投資為業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其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對外投資。 108他8210卷頁51-59、61 0 1.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證5) 2.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辦法(告證6) 證明 ⑴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董事會授權公司處理,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⑵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得由董事長簽署核准後生效。 108他8210卷頁63、65 0 1.鴻騏公司104年損益總表(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告證8號) 2.鴻騏公司105年損益總表(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 (告證9號) 證明 犯罪事實三。 108他8210卷頁89、91 0 1.鴻騏公司105年2月3日獎金工資條 (告證10-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節本(告證10-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及5月份)節本(告證10-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80萬6146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於105年2月3日及5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萬95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元損害。 108他8210卷頁93-101反面 0 1.鴻騏公司105年1月18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1-1號) 2.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月20日、5月3日、7月1日)(告證11-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5月份、7月份)節本(告證11-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核決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時,核決發放240萬2450元總經理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及111萬822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03-115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6年1月24日獎金工資條(告證12-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6年1月24日)節本(告證12-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2-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6290元後,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17-121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告證13-1號) 2.鴻騏公司106年1月16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3-2號) 3.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6年1月19日)(告證13-3號)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3-4號) 證明 ⑴被告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將105年度稅後淨利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前述調整後稅後淨利,核決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 ⑶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將221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5萬5498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1200元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 108他8210卷頁123-131反面 00 1.投資協議書(告證14-1號) 2.鴻騏公司106年4月12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4-2號) 3.建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證14-3號) 證明 ⑴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於105年4月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⑶建威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以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遭廢止。 108他8210卷頁133-139 00 被告傳送與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之簡訊截圖(告證15號) 證明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遭鴻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因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發給自己年終獎金及核決同意投資建威公司等情,向黃小燕道歉。 108他8210卷頁141-143反面 00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5.上開歷審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⑴被告違背任務溢領年終獎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824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被告卻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越權擅自核決發給自己超過稅後淨利2%之獎金,溢領年終獎金達322萬7471元,是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越權挪用資金投資建威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 二、核被告沈基盟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簡-589-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錦煌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彣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彣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彣竒前犯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45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5-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文凱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6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052、30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2-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N VAN HA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 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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