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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 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時,甲○○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 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 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 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 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警搜索另案被告洪龍傑時在場,並於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 驗尿之前、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及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方於回到派出 所驗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 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 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 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 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餘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 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594-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賢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丞展門市(下稱本案店家)內,見陳 可婷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串有含icash功能之鑰匙圈,價值 約新臺幣900元,下稱本案鑰匙串)放置店內客人飲食桌上 忘記帶走,其明知本案鑰匙串並非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鑰匙串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而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已。嗣陳可婷發現本案鑰匙串不見 蹤影,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被告吳德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可婷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被告於本案店家內飲食桌上 拿取本案鑰匙串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截 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店家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具有社會生 活歷練,當能知悉放置於桌上之本案鑰匙串為他人遺留之物 ,竟一時失慮徒手侵占,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致告訴人 難以尋回其物品,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目前本案鑰匙串 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37頁),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鑰匙串,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易-5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至遭查獲時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晉逸」、Telegram暱稱「 漩窩幕留人」、「大船入港」、Line暱稱「創鼎客服」、「 K線達人」、「金股領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冠毅遂與「 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鼎客服」、「K線達人」、「金股領航 」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王書銘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交付現金;而李冠億則依「漩窩幕留人」之指示,彩色列 印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李 定壯」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黃仁傑」創鼎公司工作證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與王書銘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面交現金,然因王書銘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假鈔新臺 幣(下同)482萬,待李冠億持工作證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 員「黃仁傑」,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於上偽簽「黃仁 傑」之署押予王書銘收受時,即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能 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 」、「黃仁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冠億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 且無證據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多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 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員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 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鼎公司」、「李定 壯」之印文、「黃仁傑」之署押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供稱:本件與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不同,本件係因積欠「林 晉逸」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且本案係參與此詐欺 集團後第1次領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在卷,是本案為 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告與「林晉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為 清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 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工作 證1張、假收據1張及現金2700元,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 犯「林晉逸」所用、取信告訴人所用及交通費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及「黃仁傑」之印文及署押,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尚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假工作證1張 3 假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2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LDM-113-金訴-433-202410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8號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風來襲,基隆市政府宣布113年1 0月2、3日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04

KLDM-113-易-688-202410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廖澐先住處,攀爬水管、開啟未鎖的窗戶 踰越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廖澐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廖澐先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澐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人豪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澐先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等存卷可 稽(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起公共危險、竊盗及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於10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1 09年5月4日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 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考量被告於前案中即 有多起係涉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 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 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 物狀況及被告目前無力賠償、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 度、原本業工、目前因有心臟疾病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鄭人豪犯罪所得 手錶2支、項鍊、耳環、手鍊各1條、韓幣5萬元及後背包1個

2024-10-04

KLDM-113-易-688-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7日13時58分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等 情(見毒偵卷第10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我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0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1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其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執行,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未能正 視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 ,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09-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5日22時45分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12年11月25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邱建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清洗 封緘等情,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0年在桃園市桃園區路邊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2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8月10日入監, 並於同年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明 顯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6-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10巷巷口為警緝獲,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周德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捺 印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6月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施用(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認被 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9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 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執行,當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復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 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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