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
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時,甲○○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
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
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
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
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警搜索另案被告洪龍傑時在場,並於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
驗尿之前、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及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方於回到派出
所驗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
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
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
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
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餘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
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易-59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