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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郭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申請協議清償成立,同意延長到 期日至117年1月5日,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寬 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再次申請協議清償成立,自113年1 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每月攤還本金合計6,000元及利息 ,並於到期日清償剩餘本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 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0,389元、利息及違約 金,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專用)、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452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937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NDV-113-訴-154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許雯容 被上 訴 人 李為謙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詐騙,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然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2-訴-959-20241101-6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設○○○○○○○○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 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用小額款項下注 運動比賽,有機會獲得百萬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待原告匯款後,旋 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 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   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 1518號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EV-113-南小-877-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陳政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被 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文 被 告 陳桂和 尤月娥 陳政欽 陳政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堯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王美香 莊進雄 高左慶 翁正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3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皇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 餘土地部分(面積98.6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陳國山於訴訟 中贈與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正皇,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被告翁正皇於113年9月11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則陳國山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桂和、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王美香、高左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建物為被告莊進雄所有,鄰地臺南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1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莊進雄,故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進雄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 翁正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 為被告翁正皇,故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正皇取 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作為被告王家雯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圍牆使用,故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王家雯取得。其餘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其他共有 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翁正皇所 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餘由其他共有人按 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正皇:   伊有向訴外人陳國山、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房屋座落土地即 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家雯:   伊有向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㈢被告莊進雄: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惟按應有部分換算,伊應分得18.9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為9.35平方公尺,希望面積不足部分分到道路 用地,使分得土地面積與持份相當等語。   ㈣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道路用地共有等語。 ㈤被告尤月娥: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   伊同意不找補等語。 ㈦被告陳桂和、王美香、高左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75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是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接鄰臺南市安富街;東側接鄰台南市安 寧街;東側則接鄰安富街251巷14號。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毗 鄰被告莊進雄所有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向南延伸處搭蓋 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前開 鐵皮屋向南延伸處另有搭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B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南側處有被告王家雯所有臺 南市○○街000號建物車庫外牆坐落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 C圍牆)。系爭土地除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外,其餘為空 地,其上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2.次查,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莊進雄、 翁正皇、王家雯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之位置, 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現因供 道路通行之用,故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是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李碧梅,另被告尤月娥、高左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高左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抵押權人 李碧梅、高左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 前開規定,受訴訟告知人⑴李碧梅、⑵高左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⑴被告王美香、⑵被告尤月娥 、高左慶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 之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桂和 90000分之5490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分之1 尤月娥 12分之1 陳政欽 20分之1 陳政統 20分之1 陳政堯 20分之1 陳政義 20分之1 王家雯 90000分之1706 王美香 10分之1 莊進雄 30分之4 高左慶 60分之7 翁正皇 90000分之19804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桂和 100分之9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10 尤月娥 100分之12 陳政欽 100分之7 陳政統 100分之7 陳政堯 100分之7 陳政義 100分之7 王美香 100分之14 莊進雄 100分之10 高左慶 100分之17

2024-10-30

TNEV-112-南簡-830-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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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按月給付,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 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每月 排班時數平均幾乎達到134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等情,經兩造 和解,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 退休金。嗣後被告挾怨報復,自112年5月25日惡意將工時由 9小時縮減至6小時,112年6月甚至在排班表刪除原告姓名, 至112年7月每月總排班時數僅剩39小時。原告於112年8月1 日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12年8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 晚8時許被告即請財務主管陳淇楨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不用 再去店裡上班。被告僅付8月份薪資4,605元予原告,於112 年8月17日調解後,原告不願簽立不平等勞動契約,被告即 拒絕協商,實質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多年來以時薪方式迴避最低薪資, 壓榨原告勞動力,原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被告竟故意不排 班,自112年6月至8月止,薪資均未達到2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 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②失業補助損失79,20 0元、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③裁判費4,470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 班需求安排工時,薪資因實際排班工時長短浮動,原告並未 對此排班方式表示異議。原告曾告知其已成立南國影像攝影 工作室,112年4月間疫情已逐漸解封,將忙於自己的事業, 而提出縮減工時需求等情,且客人多次客訴原告,原告又與 門市同仁相處不睦,已嚴重影響門市排班及運作,被告為使 門市正常營運,緊急協調門市人力及應聘新人,在門市排班 調度可行方案下,自112年4月至6月將原告排班改為每週二 及週四上班。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主動詢問勞保、健保乙事,原告回覆:「 都沒有投保的」、「健保在區公所」等情,足認原告先前已 知未加保之事實,非原告所稱遲至112年3月間才發現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原告於知悉後逾30日才主 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 、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間私自開立被告臺南店之統一發票予南國影 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原告 違反公司規定,利用員購優惠,將員購商品轉售予南國影像 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以賺取利益。原告後期於臺南門市值班 與同事相處不睦,時有情緒性發言,待客態度不佳,引發客 訴及網路負評等情事,被告臺南門市店長邱盟堯將上述損害 被告公司利益及商譽事件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改進。11 2年8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主管曾俊璋口頭請原告繼 續回門市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先前約定事項 及員購商品規則均寫入勞動契約,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 ,自112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乃至9月初 ,無任何事由未到門市上班、也未請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 告回公司上班,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於112年9月7日將其退保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以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 薪計算,按月給付原告,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 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被告於112年3 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  ㈢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 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 500元。㈢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將原告班表改為週 二及週四上班。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今天開始周二跟周四上班時間改成中午12點到晚      上6點半你就不用那麼累要上那麼久時間高愷鴻會來      接晚班上班。   原告:我上到八點好了。   被告:好今天上到8點之後就到晚上6點半(因高愷鴻會來支 援)   原告:上班時間我再跟你電話討論一下好了,我先忙店裡的      事,看晚上下班或你方便的時間。㈤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9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原告:店長,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把上班時數的問題討論清楚      ,避免之後有什麼誤會,造成店裡事情處理有問題跟      勞資問題。   被告:晚上下班後我看我幾點回去用賴打字就可以。   原告:好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稍早余董把你與他的對話傳給我看,你今天已      經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了嗎?   原告:有喔。   被告:了解,所以目前你是希望如何處理呢?直接由勞工局      來居中協調?   原告:對的。   被告:喔喔調解完成前就先不到門市上班了嗎?   原告:沒有阿等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樣可以依目前時間上班 被告:還是要等調解結果出來,看如何?再來上班?   原告:那要不要直接資遣比較快?   被告:已經進入調解的話,由中間人協調也許是一個比較好      的方式   原告:好啊那上班就一樣喔看最後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麼樣  ㈧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最後一天上班,於112年8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70,342元、⑵預告工資22 ,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082元、⑶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經查,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乙事,原告 於112年3月間業已知悉,且兩造就上開爭議,亦於112年4月 19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迨於112年8月31日以被告 上開事由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依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 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後段所規定雇主提供充分之工作之勞工,應係指非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 具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僅其薪資之計算方 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不包括以時薪計算工資之部分工時之勞 工。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為部分 工時之勞工,而雙方就每月工時並未約定固定時數,僅約定 以最低時薪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勞工,而非 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另獨資經 營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而要求被告減少工作時數,嗣被告 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排定原告於週 二及週四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僅因原告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減少,遽認被告未供給 充分之工作。基上,本件原告既係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 ,而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按件計酬勞工, 則原告以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而依該條款終止契約,並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利息 、112年6月至8月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失業補助損失7 9,200元,有無理由?  1.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即不符合 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已如前述,本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失業給付,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勞訴-3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懿溱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 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 所明定。復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4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民國 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從事營業活動,臺南市私立陽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臺南市私立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 各年度收入總額為:110年507,550元、111年6,896,811元、 112年6,894,48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及 所附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至133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71,954元【計算式:(507, 550元+6,896,811元+6,894,489元)÷25月=571,954元】,已 逾200,000元,堪認債務人並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要件不符,且屬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34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捐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周廣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台南市恩慈堂教會 間請求返還捐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請求 被告返還捐款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陳明請求被告返還捐款之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9

TNDV-113-補-106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婷、台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9

TNDV-113-補-1002-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芳姿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姿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79,86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以本金803,819元列計債權、每月4,466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汽車1部(2015年份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27,000元,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以本金803,819元列計債權、每 月4,46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 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有汽車1部(2015年份),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轉帳戶存簿影本及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47至56、79至81頁)在 卷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 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00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債務人另有對於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924,000元,有創鉅有限 合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531號卷第87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凱基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還款金額4,466元,剩餘8,458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創鉅 有限合夥,尚須109月始能清償,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15年份 )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59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439-2024102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儒欽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0,551,0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兼 職收入23,800元,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42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每月兼職收入23 ,8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7,700元、169,633元、58,592 元、51,960元、208,208元、45,187元、12,965元、721,737 元、169,969元、100,139元、1,098,139元、235,315元,名 下財產總額20,09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286,333元等情,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 、35至46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 收入及財產為據。 ㈢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140,865,438元,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1,322,802元,有民事陳報狀2份可參(見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第115、147頁),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合計51,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 7,076元,仍餘34,324元可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至少有2 億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 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 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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