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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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 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偕同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 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 勿庸重複提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8

SCDV-113-監宣-761-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彭○○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 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 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 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 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 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又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則以113年12月12日第113022號函 稱略以:聲請人已向該所表明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等語。 然聲請人後續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 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近 2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 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四、而本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 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暫時 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 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 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 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 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8

SCDV-113-監宣-513-2024121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鄒○○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申辦信用卡及 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因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之原因,而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 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 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記得年齡及生日,認 得女兒及媳婦,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 對人目前情況(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 年10月31日家鑑11316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夫婿張○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 次男)、關係人張○○(長男,其配偶為鄒○○)、張○○(長女 )、張○○(次女),聲請人代理人並稱:因要處理財務問題 ,也怕因為她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而怕被詐騙集團詐騙,而 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關係人張 ○○、張○○、張○○亦均為同意之意,業據聲請人代理人、相對 人、關係人張○○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 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及關係人張○○ 所提岀113年12月6日請假聲請狀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 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 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 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7

SCDV-113-輔宣-48-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彭○○ 彭○○ 彭○○ 陳○○ 謝○○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 權請求,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彭○○、彭○○、彭○○、陳○○(上四人之父為彭○○,陳 ○○為鄭○○○所收養)、謝○○(父不詳)分別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長男、三女、長男均為相對人同母之兄弟姊妹,爰依 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 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 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6歲,依據112年新竹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0.9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 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0 )。

2024-12-17

SCDV-113-家調裁-29-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翁○○ 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包含申辦信用卡及金 融卡、提款卡)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之行為。 (四)、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8年1 月29日起,因腦部嚴重缺氧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 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相 對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只知道自己的名字、 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 影響。受到障礙的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 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 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上開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 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之母親,關係 人翁○○為其之父親,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翁 ○○,聲請人並稱:為止相對人被詐騙,因為現在外面詐騙集 團很猖獗,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 責,關係人翁文端、翁琦皓亦均為同意之意,相對人亦陳稱 :「好」等語,業據兩造及關係人翁○○、翁○○等人到庭陳述 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 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 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7

SCDV-113-輔宣-43-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76、4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因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本院轄 區內,是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扶助律師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47 7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 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家救-56-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 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 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 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 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 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 ,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 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 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 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 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 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 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 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 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 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 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 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 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 ○○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 ,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 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 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 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 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 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 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 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 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 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 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 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 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 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 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 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 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 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 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

2024-12-16

SCDV-113-家親聲抗-4-20241216-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顯鈞 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 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 「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16

SCDV-113-家陸許-6-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並均由聲請 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而兩造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業已和解成 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03至105頁,下稱本院卷)可參, 本件爰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 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併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自離婚後於112年11月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均未分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台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新 台幣(下同)2萬7,344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672元,始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 至二名未成年子成年之前一日止,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3,672元,如有一其不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職業為行政客服,月收3萬3,0 00元,除支付房租、生活費外,每月另需支付1萬元清償債 務,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被辭退,目前待業中,僅能 從之前的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且尚積欠其母80萬元有餘,實 無法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 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應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同住或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另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 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 事人適格,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縣 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7,344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萬3,672元,相對人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 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2、查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 4萬6,263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08萬4,578元,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283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所 得為6萬3,660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價值22萬餘元,此有 兩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至41頁、45至56頁),惟審酌相對人為71年次 ,112年時年約41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 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3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萬7,47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141萬 4,218元(1,084,578+27,470x12=1,414,218),僅略低於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84萬6,263元,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 578元為依據,實屬過高,參酌113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等情,則二名 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以各2萬2,000元為計,較為適宜。 3、又兩造之資力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均 優於相對人,本院綜合考量兩人個別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況 相對人自身之經濟問題亦得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 決,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因有欠債而率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認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較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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