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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挪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本件犯行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2、60頁),是檢 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傷害嚴重,除腦 部多處出血、骨折外,因腦部損傷導致嗅覺永久喪失達到重 傷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雖亦有過失,但被告本身過失程度不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和解,但未提出足夠合理之金額促使和解成立,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未來生活之影 響,被告並無彌補之誠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致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所具有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觀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審原交易卷第116頁),可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以致,並難因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彌補之誠意或惡意逃避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待處理員警到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原審雖未依依 該規定減刑,惟該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並為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雖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挪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田挪亞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位於 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一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 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 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四段西向車道,適 陳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 一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該處 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加速搶快直行欲闖越忠孝東路 四段,因而撞及田挪亞汽車之右側車身,陳明楷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 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並 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 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明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 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1 76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路口時相圖1份。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管歷字第202400 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總耳字第1139900920號函各1份。   ㈦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  ㈧被告田挪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下:道 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 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 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且被告行向號誌為綠色 箭頭顯示為直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 直行而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告 訴人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 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駕 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出現嗅覺 、味覺喪失之症狀,並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有告訴人 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味能或 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 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 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原交簡上-5-20241126-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審簡附民-264-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洪于皓」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1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拾獲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侵 占入己。   2、第12至13行:竟另行起意,未經洪于皓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   3、第14行:有關「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記載,更 正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   4、第15行:假冒為洪于皓本人,持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等證件,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5、第19行:此方式詐得上開使用所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合計3698元(即租金2940元+ETC 費用558元+停車費用200元)之使用車輛、通行費用、停 車等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217條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但又記載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然該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基於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所侵占洪于皓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冒用洪于皓名義,偽造 洪于皓署名租賃車輛等語,即並無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洪 于皓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甚明,即被告所為應為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甚明, 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 予更正。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免支付租車費用、通行 費及停車費等財產上利益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得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等罪,其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 賃車輛,並獲得免繳付使用車輛、停車、通行等費用之利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78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 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等犯行,其罪質顯與本件犯行不同,侵害法益亦 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所為,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獲告訴人 遺失之證件,並貪圖私利,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偽造署 名方式租賃車輛,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及困擾,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有前開累犯之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諭 知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 造之上開切結書,經被告持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 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未支付租金2940元、ETC費用558 元、及停車費用200元等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3698元,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3、至於被告所侵占所拾獲告訴人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等證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有上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洪于 皓,並經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故前開證件顯已失其效用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曾奕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108年度審 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4月26日假釋附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2年12月上旬,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內拾獲洪于皓所有而 不慎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當時因其駕照 遭吊扣並急需用車,竟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白宮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冒用洪于皓之名義,以洪于皓 之上開證件辦理租車手續,並於租賃契約簽署「洪于皓」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洪于皓及白宮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 別之正確性,並致白宮公司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出租予曾奕誠。嗣經洪于皓收受至遠法律事務所書 函通知租車期間積欠ETC費用新臺幣(下同)558元、租金29 40元及停車費用200元,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 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于 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遠法律 事務所113年1月2日至國律字第113010201號函、112年12月2 8日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明細表、陳開運(LINE暱稱為 「洪于皓 0000000000」,下同)及白宮公司於112年12月28 日至113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開運 及白宮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身 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2張,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洪于皓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5

TPDM-113-審簡-1758-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政風室主任 ,高聿琪為該室科員。詎陳大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3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 公室內,向高聿琪稱「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足 以貶損高聿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大猷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聿琪偵訊中之指訴(起 訴書贅載警詢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股長 等人討論檢舉事宜,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討論 過程中,是否有講如告訴人所述之話語,已經無印象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討論政風調查工作之進行,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調查之方 法及後續應為改進方案,有諸多具體意見及指正,雙方討論 約15分鐘後,發現告訴人對於所進行調查之地點是否在辦公 室內等均不清楚,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所為調查過程為指正及 評論,且據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經勘驗後,並無告訴人 所指被告以「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罵告訴人之情 ,縱被告言語有不當之情,並非貶損告訴人,而是對於告訴 人工作之成果於主管事務範圍內為評論,如仍認構成犯罪, 應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擔任股長之證人曾靖雯等 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辦公室內,討論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查處案件之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聿琪、證人即股長曾靖雯等人證述相符,上情,堪 以認定。 (二)證人高聿琪雖於偵查中雖證稱:112年3月27日上午,被告 到大辦公室跟我討論我所負責查處1件檢舉案件,當時被 告問我被檢舉人的年齡跟案件有何關聯,我沒有回答,被 告就說「念這麼多書對幫助不大」,印象中被告還有有罵 我白癡,現場還有1位股長,錄音中被告聲音雖然很小, 但被告確實有講白癡,我辦公室位置前後左右同仁都應該 聽得到等語(他字偵查卷第34、89至90、145頁),然據 當日在場之證人曾靖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擔任第二股股長,被 告當時是主任,是我的主管,告訴人是我的股員,告訴人 工作內容是負責第二股轄下查處業務與上級臨時指派事項 等事務,本件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因政風室接獲民眾檢 舉稱院區裡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袍做一些類似醫療行 為,這檢舉案由告訴人負責調查,因此討論非醫師可否穿 著白袍,讓民眾誤解為醫師,進行醫師才可以做的醫療行 為,討論過程中我全程都在場,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 訴人講「白癡」,僅有聽到被告講他媽的都在混之話語, 我當時調到該單位不久,印象中並未聽過被告罵告訴人白 癡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00至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劉旺宗亦稱:當時告訴人負責一件 檢舉案件,告訴人連續2週都有去陽明院區,但告訴人並 未詢問到詳細資料,我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都在混、 都沒有認真,都在準備考試等語,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白癡」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乾脆跳樓算了 」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6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112年3月27日即檔名為「00000000 上」即告訴人向被告報告有關檢查案查核情形之錄音光碟 ,結果呈:    (該檔案僅有錄音並無影像畫面,其中A男子為被告,A女 子為告訴人,第3人為證人曾靖雯,以下均以被告、告訴 人、證人等名義稱之)    被 告:而且這個趙小姐她年齡多大?    證 人:72年次    告訴人:是詹小姐    被 告:那這個年齡有什麼關聯性。        妳唸這麼多書,對妳幫助不大啊,理解了嗎,妳 完全沒有想過20幾歲跟40幾歲有沒有差異,妳在 詢問的過程中間從來都不(語意不清,無法辨識 內容),這時候會有攻防,她已經有防備而且在 跟妳對抗,不像院區的人對妳誠實以告。那你攻 防的時候你要不要先把基礎穩固,什麼叫做基礎 穩固,我講的要把基礎先穩固好。    告訴人:他的背景是怎樣。    被 告:我們在做調查,要步步為營,有的時候時間要很        快,取得資料,有的時候不需要,快慢取得事證 最新的關鍵,都叫確認犯罪事實,或者違法事實 ,或者違規事實,能夠被確認,我們的調查能夠 最接近事實。我不可能回到當初我那個時候,我 之後我要怎麼樣讓它變成能夠盡量真實的呈現當 時的現狀。大家都會去有一個攻防,他會去隱藏 ,那你要查到的事實,基礎要穩固,所以我講的 是這個,基礎要穩固,意思就是當你否認的時候 ,我就把這些看出來。你不能說事後(語意不清 ,無法辨識內容),他上來,因為我不確定是個 醫師,都是一件白色的,然後上面寫醫院也沒有 秀名稱、有寫醫院嗎。           告訴人:對,但是沒有寫他的名稱,沒有寫醫師。因為其        實醫院有很多人都會穿白袍,只是他們的樣子會 有一點不一樣。醫師的我看他們下面會繡名,他 那件就是沒有名字的白袍。    被 告:靜宜,你那天還出去的嗎,社工的那個。    證 人:還出去了。我後來有去問。    被 告:幫我印一張。    證 人:我後來有去問(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起訴了沒有。    證 人:還沒(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我只要這張。        因為他40歲,他在抗拒,他會狡辯、他會去湮        滅,20幾歲的時候搞不好他沒有這樣子的經驗,        所以我們的基礎一定要完整。第2個,所謂的基 礎就是證據,那A女子們有什麼證據。妳看那個 影片有沒有正面。    告訴人:有、2個有。    被 告:對,正面那個服裝寫什麼醫院。    告訴人:有點糊,因為其實    被 告:應該是有點霧,你媽的有點霧    證 人:那跟主任報告一下,聿琪今天早上再去看那個影        片的時候,她是用雲端傳的,那個雲端連結已經 不能開了。    告訴人:我星期六看的時候就已經不能開了。    證 人:可能表示她已經把那個影片下架了,可能就沒辦        法看。    告訴人:影片我有下載下來。    被 告:那妳在那邊跟A女子講什麼啊,真是、妳們、下        載是基本的行動,可是當妳們跟我說雲端已經不 能看的時候,我就會覺得妳們一定沒有下載。    告訴人:不是、我們只是擔心說,今天她下架下來是不是        代表檢舉人她對我們也有所防備。    被 告:防備跟我們有什麼關係。    證 人:因為這個可能是她偷拍的,她可能不是用正式的        管道拍的。    被 告:其實,我覺得這個可能有違法的問題,就是她偷        錄這些影片。    證 人:她可能也覺得不適合。    被 告:重要的違法妳不去管,我問一下,她偷錄她是在        現場嗎。    告訴人:1個可能在現場。    被 告:她如果在現場錄,算不算偷錄。    告訴人:我覺得。    被 告:她在現場錄,會不會有違法的問題。    證 人:這個如果是病患。    告訴人:應該、她如果是拍自己的話。    被 告:A女子在現場。    證 人:她不是錄她自己呀。    告訴人:她錄的是別人,因為她有錄到那位詹小姐,也有        錄到    被 告:所以就變成她有問題,詹小姐在現場看了那麼多        人的病歷她都沒有問題    告訴人:應該說2個可能都有問題。    被 告:不是都有問題,自始自終妳們就沒有告訴A女子        詹小姐有問題,結果現在變成檢舉人有問題,檢 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這是2件事。    被 告:檢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吹哨者不是這樣子用的。    被 告:她現在檢舉這個事情,那請問我們怎樣去確認,        她只要說沒有我們就沒有了。    告訴人:應該說不確定。    被 告:那也是另一件事情,我現在要跟你們確認的是說        他那個服裝的衣服你們講的醫院,那你們講的醫 院上面寫的什麼醫院,你又看不清楚,你又看不 清楚,什麼都沒有辦法確定,那告訴我醫師服裝 有醫院名稱,那醫師服裝除了醫院名稱有沒有寫 醫師的。    告訴人:沒有。    證 人:醫師的會寫,但他的沒有,我們那天有在診間外        面觀察他的穿著。    被 告:妳們那天有在觀察他的診間外面,觀察什麼。    證 人:觀察他是不是有在裡面,出來的時候穿什麼服        裝。    被 告:那妳們觀察有沒有拍照,妳們拍照算不算違法。    告訴人:我們那是公開場合,所以有點不一樣。    被 告:那你們有沒有拍照。    告訴人:我記得股長有    被 告:如果這個人誠實以告,有沒有拍照不重要,如果        他會抗議、他會去狡辯,我的印象中,不知道是 你們告訴我,還是我看到,他這邊是有寫醫師, 可是沒有名字,我不知道正確不正確,可是你們 看了半天,你們都沒有辦法告訴我,我又不知道 你們看了,你們先打開我看看。這是她嗎。    告訴人:對    被 告:這是她嗎。    告訴人:這是我們那天訪談的詹小姐    被 告:那剛剛走過去3個人,一開始走過去3個人是誰。    告訴人:剛剛,沒有,一開始就她。    被 告:我一開始看很多人走過去啊    告訴人:沒有啊,我現在是從頭開始的話    被 告:那我一開始看好幾個人走過去那是哪裡。    證 人:那是之後    告訴人:後來病患才從、然後後來有個病患出來,就是        他。    被 告:那再回去一點。    告訴人:我播放    被 告:停,那是寫什麼。    告訴人:看不出來。    被 告:OK、先不要、先關掉。        白袍可不可以穿,我不是檢驗師的人,我都可以 穿檢驗師的衣服嗎,我可能白袍長得跟醫生一樣 ,但是我這邊繡的是檢驗師的。    證 人:醫師是長的。    被 告:主治醫師是長的嗎,但是我們現在有住院醫師嗎    證 人:住院醫師也有,住院醫師不是長的嗎,住院醫師        有的,我看他也是穿長的。    被 告:我以前住院醫師只能穿像西裝一樣長的,主治醫        師是穿長的,那不是醫師的人可不可以穿。    證 人:他們都是穿短的。    被 告:可不可以穿這種白色衣服。    證 人:很多像社工、然後檢驗科、藥師他們會穿。    被 告:所以藥師也可以穿白色的。    證 人:對他們也有白色。    被 告:那會繡藥師嗎,這要問誰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        的規定,這要問誰啊。    證 人:問各科。    被 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的規定,這要問誰啊(語意不        清,無法辨識內容)為什麼要問這個,為什麼要 拍照,人證的證據力和物證、物證的證據力是比 較強的,物證在那邊,誰看到的都是,當事人否 認,人證會翻供,檢舉人如果受什麼壓力,說我 那時候講錯了,就沒有了,所以檢舉人、人證的 證據力是比較低的,物證比較重要。所以如果我 們發覺他們會抗拒、會狡辯的時候,物證就很重 要。所以現在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是,他那個學 姊叫什麼「慧儀」是不是。    告訴人:嗯    被 告:要去跟她確認,跟她說,還是誰跟她說,「江作        如」跟她說嗎,是要請她找哪幾個人幫忙(語意 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只有那一段影片嗎。    告訴人:總共有三個,另外一個是背影的關係看不到,那        背影的那個剛好是照超音波明顯有民眾的個資, 所以我們覺得    被 告:這地方是哪裡    告訴人:這是上次提過的在三樓檢驗的地方,照心臟超音 波    被 告:那個祕密的就是    告訴人:因為照到民眾啦    被 告:我的意思是這邊照到民眾算不算    告訴人:這邊,因為這邊算公開的區域    被 告:哪邊算公開的區域,我人這邊、哪裡算公開的區        域    告訴人:就是3樓有個門那邊,那時候A女子們沒有進去,        去檢查的時候應該會看到這些,A女子跟股長那 天是在診間外面,那邊是公開的    被 告:我現在看到的是這樣,妳們要我我人從哪邊進去    告訴人:他們都是從這邊,所以門應該在這裡    被 告:那你們看到的門是怎樣    告訴人:我們應該    證 人:一個大的    被 告:像這樣的    告訴人:不是這種    證 人:像手術房的    告訴人:對對對    被 告:那上面寫什麼    告訴人:我記得有一個牌牌,但我現在腦袋有點模糊    被 告:妳那時候有記嗎,妳那時候沒有記現在當然就沒        有記,她的辦公室在哪裡    告訴人:哪一位的,因為詹小姐應該沒有辦公室    證 人:一般的行政辦公室都在9樓    告訴人:江部長的我們有在外面路過,但當然沒有進去    被 告:許OO的辦公室,許OO她們是都在這裡面嗎    告訴人:可是、那應該不是辦公室    證 人:主任你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你看只是白色的(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楚)、不會繡,那白短袍到底誰負責。    證 人:復健科也有    被 告:那到底會不會繡名字    證 人:就是白短袍他們是不會繡名字的。    告訴人:這個是第1段、第2段,對,都很短,一分鐘以        內。    被 告:奇怪你們都不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        容),那你們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在那邊雞同鴨 講,你知道他在裡面幹嘛嗎。    告訴人:應該是在照。    被 告:對、但他沒有在裡面照。    告訴人:有,那第3段就有在裡面照了,但是第3段就變成        只有背影,她照的時候應該是偷拍,所以不可能 從正面去拍,就是她也在裡面,因為剛剛那個應 該是架在外面偷拍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我們還沒問她這個    被 告:為什麼、準備什麼時候問。    告訴人:因為想說先跟主任報告    被 告:禮拜六不能報告    告訴人:呃    被 告:毫無所謂,不管時間長短,跟她慢慢玩    證 人:想說先跟主任講也讓主任看到影片    告訴人:這上面其實有個資的    被 告:因為很多時候是沒辦法看的,妳們就要去敘述,        把重點講出來,讓A女子理解重點是什麼    告訴人:好的    被 告:這種東西就是要及早確認,這種東西有沒有違法        才能據以判斷,妳可以據以判斷後才知道要不要 用,用了以後可能會對她造成傷害,妳還要不要 做,還是妳乾脆先辦她違法    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誰錄的,不代表許OO        有違法    被 告:所以妳要先去確認,去研究,還有現在去問她,        她就否認,妳要不要拿出這個來    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想說先跟主任報告,因為以妨害秘密        來說是告訴乃論,被拍到的人如果知道這些是說 不定會反過來去質疑這個證據還有是誰做這些事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第2段是有一個男生的,第1段是女生    被 告:A女子叫妳第2段就第2段,在那邊囉嗦,還跟A女        子講有個男生有個女生    證 人:主任,她只是解釋一下說主任的第2段跟她認知        的第2段是不是一樣    被 告:我講第2段就第2段第2個,她給妳3段影片,第3        段影片可不可以用、有沒有效益,妳們先告訴我 這三段影片除了那個可以看到影片的以外,有沒 有價值    證 人:只能看到她有進出    被 告:我只問妳們有沒有價值,聿琪,第1段跟第2段有        沒有價值    告訴人:第1段相對有,因為第2段其實    被 告:第1段有什麼價值?    告訴人:就是代表她有進去這個地方,所以我們可以去確        認以研究助理的身分能否進去心臟超音波    被 告:那這是第一個問題,那第2段呢?    告訴人:第2段太糊了    被 告:妳要這影片是要幹嘛    告訴人:我只是先把它存下來,因為我不確定究竟能否使        用    被 告:我的意思是說我要這個影片檔,是希望能幹嘛    告訴人:是希望能佐證它有去做一些研究助理不能從事的        醫療行為    被 告:那有沒有達到效果    告訴人:間接應該可以佐證,但是畢竟一個是背影、一個        沒有拍到進去幹嘛,所以    被 告:我說第1段    告訴人:單純這段應該沒辦法    被 告:那怎麼樣才有辦法怎麼樣才有價值,怎麼樣才有        用妳要發揮一點想像力,我真該把妳這些東西全 部丟掉,妳花太多心思在這些上面,我的意思是 說今天一個第3者看到了這個影片,怎樣可以佐 證妳剛剛講的內容    告訴人:我會覺得第3人看到的第一反應是這家醫院好危        險,我去檢查會被偷拍,所以我覺得一般人看到 這個應該會對我們醫院產生(語意不清,無法辨 識內容)    被 告:妳要不要轉行,妳要不要轉行不要當政風了,妳        不要當政風了,我跟妳講所謂的第3者是叫他來 看這個事實有沒有符合妳原先的目標、你原先的 期望,我講的是這個    告訴人:如果是這樣可能也沒有,因為    被 告:所以我才問妳要怎麼樣才能符合妳的期望    告訴人:應該說這個影片是不是    被 告:不要跟我說應該說,我現在就是問妳現在裡面有        什麼東西的話就可以符合我的期望    告訴人:假設第1段跟第3段    被 告:不要第1段我就是說這一段    告訴人:這段我覺得沒辦法    被 告:我就是跟妳講那要怎樣才能夠符合,我們2個一        定有代溝。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沒辦法取得,妳沒辦法取得因為那樣違法        啊,那怎麼辦,涼拌、一刀兩斷、一人一半    告訴人:應該說,如果我們覺得    被 告:還去想說人家覺得醫院太危險了,如果這個影        片,可以看到病人,可以看到她接著進去,再看 到她出來,病人也跟著出來,只要知道這個病人 是誰,她有檢驗結果,時間點跟我們這個相符就 可以了    告訴人:可是萬一裡面有醫師呢,因為我們不知道裡面還        有誰,所以我才想說只有這樣    被 告:做筆錄啊,找當事人問啊,當天誰在裡面做    告訴人:可是我們不知道這個影片的時間,可能要再問許        小姐是什麼時候拍的    被 告:妳不知道時間,妳不知道時間是應該的,妳不知        道時間這件事情是應該的嗎,妳現在才想起來    告訴人:我其實有在想我們不知道影片的時間,剛剛第3        個影片    被 告:這個也要先跟我報告才能去問嗎    證 人:因為這個如果是手機上面錄的,我們也無法確定        她拍的時間    告訴人:對那我們的檔案只會有下載的時間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們到底有沒有認真在查這件事,我意思是說        妳們現在講這些東西都這麼負面,都沒有去積極 作為,妳們講了半天都是廢話,我的意思是說我 們有人、有病患,我問許小姐是哪1天、哪個時 間、是什麼人,我可不可以去找到這個人,我能 不能找到這個人是誰去訪談她,我可不可以去訪 談她跟她確認說當天做的時候誰在裡面    證 人:訪談民眾嗎    告訴人:可是這樣對許小姐來講,她可能會危險,因為這        個民眾知道被偷拍了不是嗎    被 告:民眾知道被偷拍了、我就只是問她說許小姐告訴        我們什麼時間,我們要給她看這段嗎?民眾是涉 嫌人所以要給她看,說她否認她有去過,就給她 看妳去過啊。真是,我也不懂,還說我去訪談民 眾讓許小姐陷入危險,你去訪談她妳要給她看嗎    證 人:我們詢問的時候,可能不適合把影片放出來    被 告:誰說要妳們放出來給民眾看、誰說妳們要給民眾        看    證 人:不一定是民眾,詹小姐可能也不適合就是提供        (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上述內容,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9至98頁),是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13年3月27日上 午錄音光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有聲音,並無畫面 ,被告當日並非僅與告訴人1人談論處理檢舉事宜,而為 被告、告訴人、證人曾靖雯3人一同討論、說明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調查檢舉醫院院區是否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 袍從事醫療行為事宜甚明,即被告對話對象為2人,並據 上開勘驗全部內容,並無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甚明,縱有部分語意不清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內容為何,且從前後對話內容文義, 及被告當時語氣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談論係有 關醫院內穿著白色長袍者,除醫師外,其他單位人員是否 有穿著白色長袍、所穿著白色袍服裝上是否會繡有姓名、 需向何單位詢問等,且此部分討論過程,被告並無質疑或 指責告訴人之語氣,主要對話、回答說明者顯為證人曾靖 雯,並非被告,是據上開錄音內容,並無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在辦公室同仁面前對告訴人辱罵「你只會白癡而已,不 會做」等語之情甚明。 (三)據上,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且片面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易-1325-20241125-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至5行:甲○○明知其與黃錫澤並非夫妻,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且黃錫澤並非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 未委託甲○○出面處理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且 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附表「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增列:「106年5月 16日」、「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   3、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本院111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卷資料。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交付 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為漏載,惟此為被 告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並一併審理。 (二)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 告於104年3月至107年7月間,均以投資其夫開設建設公司 ,可出資投資,每年可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用以投資被告所稱之建設公司,則被告 數次行為態樣相同,且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為多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為數罪等語,顯有誤會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擔任其未成年子女褓母所生之信任,再以上開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高達674 萬2000元款項均交予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是告訴人損害甚鉅 ,被告竟將告訴人擔任褓母積攢款項作為個人生活花銷,甚 至當庭稱短時間出國10次等語(審易緝卷第73頁),而為其 與家人出國遊樂使用,足徵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甚鉅,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分文未清償予告訴人,甚至逃亡藏匿經通緝始到案,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不應 輕縱,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所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含前開補正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674萬2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起僱請乙○○擔任褓姆,將其幼兒送至乙○ ○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之居所,委由乙○○照料, 甲○○明知其並無任何可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眾建設公司)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乙○○上址居所內向乙○○佯稱:伊丈夫係黃錫 澤開設皇眾建設公司,可協助投資分紅並成為公司股東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4萬2千元】予甲○○,甲○○取得 款項後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為否認金額達674萬2千元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錫澤之證述 被告與皇眾建設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整理之借款紀錄1份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張、借款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67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12日 50萬元 2 104年5月31日 40萬元 3 104年6月11日 19萬4千元 4 104年6月17日 12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5年3月15日 9萬6千元、50萬元 7 105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5年7月19日 100萬元 9 105年11月17日 25萬元 10 106年2月17日 10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90萬元 12 106年8月15日 15萬元 13 106年9月3日 60萬元、30萬元 14 106年9月12日 3萬元 15 106年11月11日 12萬元 16 106年12月9日 1萬元 17 107年2月20日 7萬1000元 18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19 107年5月28日 3萬5000元 20 107年7月7日 1萬6000元 合計 674萬2千元

2024-11-25

TPDM-113-審易緝-39-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裕與黃春成素有糾紛,賴阿裕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美仁里公園,手持老虎鉗及腳踏車大鎖作勢攻擊黃春成 ,致黃春成心生恐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辱罵黃春成「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黃春成人格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片等為 其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警 、偵訊中所陳,顯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鄰居, 當天我有喝酒,應該有罵告訴人,但我不認罪,那些話都是 口頭禪,且告訴人有把我的腳踏車摔壞,因我有喝酒我有不 記得有無作勢攻擊告訴人,老虎鉗只是用來修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 ,我在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公園遭到一名醉漢恐嚇,原先 我坐在公園內椅子上,對方看見我就靠近我,說我害他被 罰3000元,因為我們之前在公園打架被裁罰,隨後就發生 口角,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攻擊我,後來到派 出所,在同日下午4點30分在中崙派所所1樓要去廁所時, 被告就指著我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第46280號偵查 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天我坐在公園 板凳上,沒有碰被告的腳踏車,被告一過來就說他要喝酒 ,要拿我的錢,我制止被告,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 作勢攻擊我,附近的人就搶下被告的老虎鉗等語(第4628 0號偵查卷第60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竟是因打架被 裁罰起口角而有被告恐嚇事宜,或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喝酒遭制止而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 義。另偵查卷內所附相片2張,僅為壹臺腳踏車置物籃內 放置有黑色腳踏車鎖,及該腳踏車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27頁),則該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 持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甚明。 (二)據上,本件告訴人指述先後顯有不一之情,難以遽信,且 所附相片亦不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老虎鉗、 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 有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易-1671-20241125-2

審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黃惠珍 被 告 陳沁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沁芸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黃惠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重附民緝-1-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4號 原 告 齊學平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宜庭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齊學平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附民-2524-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介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禹介凡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駛至同路段190號 前臨時停車已讓乘客下車後,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禹介凡竟疏於注 意,未看清左右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仍貿然迴轉,禹介凡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林建順之前揭機車前車頭, 使林建順人車倒地,林建順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公分、右 手背撕裂傷1公分、右下排大臼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順告訴被告禹介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482-20241122-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貴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30分許 ,搭乘郭基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 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打開後座右邊車門準備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 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 行,即貿然開啟其後座右邊車門,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汽車之後座右 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 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龍告訴被告陳寶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緝-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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