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
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0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6,9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956元【計算式:980000+16
956=99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屬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EV-113-南簡補-41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