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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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陳英子 代 理 人 林勝輝 被 告 俞冠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俞冠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陳英子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交簡附民-4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6、6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向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向峰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 、9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及附表編號6-8 、10-1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張丞蔚、陳元愷、 張承偉、高義忠、何宜憲、莊右宏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監視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達11次,衡酌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考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向峰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5日宜檢智慎乙113毒偵516字第11390233650號函、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毒偵字第542號、113年度觀執字第51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足稽 ,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 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送觀察勒戒執行日 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訴-780-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2-易-992-20241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魏翊飛 被 告 DINH THI HANH(中文姓名:丁氏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DINH THI HANH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魏翊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附民-676-202411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9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亞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與陳威安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為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朝向陳威安,使陳威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威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亞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10幀。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查扣之BB槍1 枝照片2幀。 (五)扣案之BB槍(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 6100816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BB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2024-11-18

ILDM-113-易-531-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13、8894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 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宜謙、林瓏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三項、 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訴-115-20241114-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王麗晶 被 告 方妘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妘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麗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ILDM-113-附民-620-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 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 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 、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 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 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 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 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 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 、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 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 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 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 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 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 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 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 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 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 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 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 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 ,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 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 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0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6,9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956元【計算式:980000+16 956=99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屬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2

TNEV-113-南簡補-4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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