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書愷
相 對 人 洪薏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