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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富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致人車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0250210-1

家暫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書愷 相 對 人 洪薏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0

KMDV-113-家暫-4-20250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8、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 人多有不甘受罰規避責任之情狀,且金門地理位置特殊,鄰 近大陸地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 曾就陳禹彣涉案情節翻異供詞,並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更另 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待查明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上 開情狀仍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0

KMDM-113-訴-30-2025021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怡仁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18時15分許,經對洪怡仁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名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KMEM-114-城簡-4-2025020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家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 號2樓202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4日8時許,經蔡家源同意搜索上址,經採集尿液送檢,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 門縣警察局移送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KMEM-114-城簡-5-20250208-1

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小捷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關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8

KMDV-114-全聲-2-20250208-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 針頭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參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 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北地院以11 0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11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業於警、偵訊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從甲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甲男到案 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 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 第159至1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次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固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交付毒品、吸食器及針筒等物予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6 9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桃院增 刑亭緝字第664號通緝書及11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字 卷第20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有10歲的女兒需要照顧扶 養(詳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43頁)在卷可 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 刑,嗣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21巷 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1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19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2FF-199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易緝-46-2025020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03-20250207-1

消債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富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137萬6527元, 名下僅有汽車1輛、機車2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11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已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然因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追討債務並進而強制執行, 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和潤公司等債權人催討簡訊截圖、前置協商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資料、保單資料、股票開戶資料、汽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15、23至53、73至126頁)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8116元,並以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萬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 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 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並審酌聲請人受本院113司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分之1後所剩餘之金額,且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2輛,價值共計僅15萬8800元(本 院卷113頁),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幣 保單,至113年12月12日解約價值數額僅4萬7037元(本院卷 95頁)。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強制執行款項後,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聲請人雖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前 置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31至35頁)。 而據聲請人陳報: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另有積欠民間借 款,因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而於113年11月間毀諾, 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和潤公司之催繳 通知、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13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 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但因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 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雖曾達 成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 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7

KMDV-113-消債更-3-2025020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 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 、27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06~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7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號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06

KMDM-114-聲-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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