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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使用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之記載,應補充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接續傳送」;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蔣賢學於112年10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字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恣意以上 開舉動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展嘉不滿林詠盛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Insta gram傳送「等到你看到有人在你家外面 你就知道有什麼事了 」、「老子一定鬧的你全家不得安寧」、「沒給我什麼都不用講 我會直接去你家找人」、「你家人不好好講在嚴重你家人可 能會受傷」、「在來就我回去天天去你家玩」、「要讓我繼 續在找你姐?」、「還是要把你爸臉書找出來也給他上個課 」、「他們用的話就是可能是撒冥紙潑油漆」、「不回你他 媽我現在馬上叫人過去 過去林北真的不會跟你客氣」、「幹你 娘老雞掰 一定要我弄到你家爆炸是不是」、「你他媽我現在叫 我朋友去幫你印傳單」、「你他媽要我搞到你家人上班的地 方嗎?」、「我現在知道妳姐在哪裡上班」、「我一定會搞 的你家破人亡 你試試看」、「林北算如果超過12 多一千砍一 下?」、「沒關係我朋友有人做廣播車的,你在不回我就叫廣 播車去你家外面放」、「你家什麼死人骨頭事 我大概都知道了 妳媽在哪間工廠工作 我應該很快就會知道了」、「幹你娘老 雞掰你給林北躲好,我現在開始玩鬼抓人」、 「我會去你家 的你放心」、「我絕對把你挖出來」、「你家準備不得安寧」 、「如果你在不回我,撒的不是傳單,是撒你家冥紙」、「幹 你娘你沒關係老子已經拿到你家地址了」、「你看看有沒有人 會去你家潑屎」等文字予林詠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詠盛,使林詠盛在新竹縣○○鎮○○○○ 段○號住處接收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詠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23

CPEM-113-竹東簡-12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9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葉志 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取下,未熄火 且無人在車內之際,竟以逕自駛離之方式,竊得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葉志能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於 同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前揭失竊自 用小客車,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CDM-113-易-1131-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貳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9月25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6至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王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4 、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2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 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柵欄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其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並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19、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偽造之工作 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 其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 第18頁反面);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02分瑞」、「海尼根一手」等人聯 絡所用之物,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畫面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44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 炤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元、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資料1張,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漢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宗瑞02分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許崴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 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790統一便 利超商王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進漢則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許崴翔出示工作證向其取款200萬元,並交付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許崴翔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許崴翔,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2張、三星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許崴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進漢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應徵工作,「王子杰」跟伊說職稱是外務專員,工作內容 是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每日薪水2萬元、周領15萬元還可 以預支薪水,伊就依照「王子杰」所說再下載通訊軟體TELE GRAM並加入「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群組,依照群群組 上人員指示去跟客戶拿取款項,而收據、伊的工作證都是公 司的人製作好之後交給伊的,伊目前都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崴翔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 」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宗瑞 02分瑞」、「綠茶」、「海尼根一手」之對話畫面截圖,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煜翔」、「王子杰」之對話畫 面截圖、扣案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19

SCDM-113-金訴-831-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暐中 李芷儀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9

SCDM-113-交附民-430-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許崴翔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審理 並辯論終結(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5分),並定於 113年12月1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 下午2時1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 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9

SCDM-113-附民-1135-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芷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至9、49至50頁)」、「告訴 人陳暐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1、49至50頁 )」、「被告劉淑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6頁)」、「 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 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淑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 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中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6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 中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貿然前行,待其行 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前方則有李芷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暐中於路口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因此追撞李芷儀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芷儀受有左 膝挫傷之傷害,陳暐中則受有左側臀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芷儀、陳暐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珍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19

SCDM-113-交易-619-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簡金龍 被 告 安宇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8

SCDM-112-附民-127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聲簡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一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 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7

SCDM-113-聲簡再-8-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何春錢 被 告 陳威漢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2

SCDM-113-附民-10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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