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
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
、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
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
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
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
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
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
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
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
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
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
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
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
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
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
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
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
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
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
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
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
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
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
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
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
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
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
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
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
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