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63、20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宥晨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67、170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偵訊時否認詐欺、洗 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惟收取之詐欺款項 尚未及上繳集團即遭他人強盜,依卷內事證,查無其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已遭他人強盜 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 工為最下層車手,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林宥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晨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宥晨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宥晨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張貼投資股票 獲利之訊息,葉惠禎見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向葉惠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 葉惠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再由 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不 詳時間,提供「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之識別證之電子檔與林宥晨,指示林宥晨列印識別證(該識 別證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芯 」、「職位:特派專員」、「編號:FA.2004」等資訊), 林宥晨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向葉惠禎佯稱其係宏亞公司特派專員「陳佳芯」 ,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等語,並出示工作證與葉 惠禎而行使之,葉惠禎遂交付現金60萬元與林宥晨,致生損 害於葉惠禎、林佳芯及宏亞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 二、嗣林宥晨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欲再依飛機英文名字暱稱不 詳之人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同日9時16分許,遭 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署起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璧股審理中)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 樓,強盜林宥晨裝有現金60萬元之後背包得手,金雋堯、孫 宇倫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林宥晨因而洗錢未遂。經路人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經林宥晨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 使用之工作證1張,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宥晨),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工作證上「陳佳芯」非其本名,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惠禎遭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出示工作證之後,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遭強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並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之後遭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強盜被害人葉惠禎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宥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末查,被告取款時出示宏亞公司之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 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269-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5號 原 告 董芷妤 被 告 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595-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 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 、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 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 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 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 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 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 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 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 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 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 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 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 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 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 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 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 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 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 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 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 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 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 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 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 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 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 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 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 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

2025-01-23

TNDM-114-易緝-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6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財損金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張峻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李慈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許, 為獲取金錢報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並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2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程耀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程耀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41-43頁) 被告張峻華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2 ⒈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6、17-18/19-20頁) 告訴人程耀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被告張峻華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 ⒉被告張峻華申辦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50頁) 證明被告張峻華為賺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21-25頁) 證明前於105年間,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乙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程耀慶 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程耀慶,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 49,992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1分許 49,993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24分許 29,994元 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0-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 附民原告 陳珮琦 附民被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00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鴻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26、31、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 集團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 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偵卷第6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並 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 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 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 月薪8萬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到現在還沒收到薪 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扣案之現金31,000元, 被告供稱係其在貨櫃屋工作賺的錢,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 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   被   告 余鴻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向吳培 爍佯稱:可以「Jonsu」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培 爍陷入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共279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余 鴻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鈞舜投資」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高門市面 交儲值款項,余鴻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培爍收60萬元,並向吳培爍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惟余鴻翔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 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1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 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行為有關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金訴-17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8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政佑因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 存卷可考(見113偵28199卷第45、4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 依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及卷存 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鄉○○村00○0號 」(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記載之住址),囑託郵政機構送達開庭 通知書,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其住 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因查無此人,經郵 政機構退回;其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 ○○鄉○○村00○0號」則均由其同居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送達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送達證書),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 復於庭前114年1月6日致電被告提醒其遵期到庭,再次告以 「如不到庭得沒入先前於地檢署繳納的保證金」,被告表示 目前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通知書寄送上址,其 可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已然知 悉開庭之事,惟屆期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致電被告, 被告竟稱不知道當天要開庭,其還在雲林,趕不及來開庭, 希望可以改期,本院諭令被告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 分自行至本院第五法庭報到開庭,如不到庭可以認為有逃亡 之事實,逕行通緝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惟屆期被告仍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3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嘉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銀轉帳後提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吳嘉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銀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 15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 素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素寶,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嘉慧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跟「江家嶸」的公司借錢,「江家嶸」說我的帳戶餘額不足,要用他們公司的錢轉進我的帳戶,要給公司看我有足夠財力才能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素寶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素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3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1份 證明上開證人陳素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0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係因在網路上委託代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3-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99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