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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 (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 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 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 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 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 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 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 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 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 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 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 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 ,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 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 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 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 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 (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 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 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 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 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 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 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 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 ,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 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 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 ),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 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 ,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 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 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 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 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智 被 告 潘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潘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毅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81號,聲請狀誤載為審金訴字第532號),經本院指定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美智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72號),現被告業經入 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其他案件判刑確定入法務部○○○○○○○ 執行,而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本案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 ,亦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 ,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54-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吳家宜 被 告 潘景松 林永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附民-81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于珣所有之I Phone4、5S手 機各1支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已 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關於 聲請人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 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1409-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嘉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訴-46-20241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行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之某大樓,將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正浧興業行」、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直 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8 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4部分 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 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宏、陳雅琴、鄭慈婷、劉美芳、謝蕙琳、王明 麗、林正忠、證人即被害人謝業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8),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附 表編號1至3、5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4)。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㈥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警示圈存之款項外,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 融機構發還被害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佳宏 於112年9月起,以「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宏,佯稱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9時3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41分許) 30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單據) 112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48分許) 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雅琴 (聲請意旨誤載為謝雅琴) 於112年11月起,以「張凱維」、「李喻霞」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雅琴,佯稱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致謝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 230萬7,92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3 告訴人 鄭慈婷 於112年11月3日起,透過臉書,邀約鄭慈婷加入LINE暱稱「魚股-不看盤投資」、「林采羚」之聊天室中,向鄭慈婷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投資獲利,致鄭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2時53分許 80萬元 明細資料擷圖 4 被害人 謝業祥 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唐青竹」、「莎莎」之暱稱聯繫謝業祥,佯稱加入「華碩投資公司」,下載該公司APP,遵循投助理及服務人員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3時55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5 告訴人 劉美芳 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欣瑤」 聯繫劉美芳,佯稱下載指定APP,導循客服人員引導,可採投資方式獲利, 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3時6分許 10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 6 告訴人 謝蕙琳 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暱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謝蕙琳,佯稱將現金儲值在指定APP中,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 致謝蕙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9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 7 告訴人 王明麗 於112年9月起,以「李永年」、「王郁婷」之暱稱,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 聊天室中,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何老師」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5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3年1月2日 10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 200萬元 113年1月3日 9時5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 550萬元 8 告訴人 林正忠 於112年11月初前某時許,以「許夢凡」之暱稱加入林正忠之LINE聊天室中,邀約林正忠加入不明之投資群組後,向林正忠佯稱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1時41分許 1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金簡-454-202411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原 告 蘇妙蘭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附民-109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095XXXX 6536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682X XXX411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4-11-05

SLDM-113-訴-705-202411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宣汎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附民-104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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