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095XXXX
6536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682X
XXX411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SLDM-113-訴-70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