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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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謝維紋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駿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維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審附民-60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何瑞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瑞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陳中葳間之 債務糾紛,反訴諸暴力,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 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何瑞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喆因與陳中葳有金錢債務問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商談相 關事宜,詎何瑞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中葳,致 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肘挫擦傷 、右肱骨骨折及右尺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中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瑞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中葳發生扭打,致其受傷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德、涂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坪、謝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上址汽車美容店之客廳樓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2024-11-28

CTDM-113-簡-2617-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陳中葳 被 告 何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瑞喆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陳中葳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審附民-474-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TDM-113-金簡-586-202411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藍田 路948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許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李智偉車輛在其視線前方仍 貿然直行,致其閃避不及,右膝及腳踝擦撞到李智偉車輛右 後車身,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 之傷害。嗣李智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右膝及 腳踝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1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 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198-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義務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人聯繫,約定 由丙○○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大佑」,其先依指 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往郵局臨櫃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申請將詐欺集團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2之住處,透過L INE傳送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大佑」,以此 方式容任「大佑」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遂 行犯罪。嗣「大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 顧奎國」、「林嘉倩」向丁○○佯稱:依指示下載「迅捷」AP P及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郵 局帳戶將24萬9,642元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丙○○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 作為報酬。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大佑」 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 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然此乃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來源為 配偶及政府補助,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轉至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請我自己提領3,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跟我說設定完約定帳戶 後,可以領3,000元,我有從帳戶領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TDM-113-金簡-64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學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伯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學與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兩 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 施伯學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 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 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 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 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AV00 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V000-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 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 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乙女、丙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女、乙女、丙女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 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嗣於112年9月25 日8時40分許,甲女透過友人告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之網頁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319條之 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 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 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 ,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乙女 、丙女人同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頁張貼上傳告 訴人甲女之裸體性影像及告訴人3人之生活照,足以顯現身 體隱私、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渠等對個人資料之掌控 及甲女名譽等人格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3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 確已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且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宥恕,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 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及上傳告訴人3人照片至網路之未 扣案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所拍攝之甲女裸體性影像照片已刪除,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 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照片,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網頁擷圖畫面紙本,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路連 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CTDM-113-簡-2438-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謝維紋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駿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維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簡附民-525-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萬達門市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13時28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因不滿告訴人在主管前指責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所,以「不要像臭婊子一樣躲在同事後面」言詞侮辱甲○○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蔡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不要像 臭婊子一樣躲在同事後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不要像臭婊子一樣 躲在同事後面」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蔡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背著我跟超商主管打小 報告,我才詢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因為告訴人有搞一 些小動作惹我,讓我覺得不開心,我當時家裡有些狀況,壓 力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告訴人一直都有一些小動作,例如向主管告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是 工作態度不佳的新人,我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所以壓力很 大,又聽到同事說她又在背後告狀,所以我才一時氣不過找 她理論,當時他躲在一個同事後面,我才會對她說不要像臭 婊子一樣躲在同事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工作沒有做好,因為我們的工作不 適合做美甲,但被告有做美甲,於是有一次我詢問區顧問, 我們的工作是否可以做美甲,被告可能因為這樣認為我在搞 她,當天被告一直要靠近我,另一位同事要來隔開我們,避 免我們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蔡政明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一旁找裡東西,我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 ,我就趕過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請雙方冷靜,被告仍 口出惡言,並對告訴人說不要在主管背後告狀,並罵告訴人 不要像臭婊子一樣,躲在人家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7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 人向主管告狀,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並非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 德問題。再者,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在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 ,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 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意旨說 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7

CTDM-113-審易-1204-20241127-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簡少莆(其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茂豐(由本院通 緝中)為朋友關係。簡少莆因丁○○積欠其債務未還,欲與丁 ○○談判,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林茂 豐、丙○○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二街某公 園集合。嗣於同日2時40分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林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陳○凱、少年謝○凱( 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其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 別抵達上開地點後,為搜尋丁○○行蹤,渠等即駕車在高雄市 仁武區左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丁○○。斯時林茂豐 即駕駛乙車擋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丁○○見狀隨即 繞過乙車加速開走,簡少莆、林茂豐、丙○○旋即分別駕駛甲 、乙、丙車在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智路時 ,丁○○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撞,而簡少莆 、林茂豐、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均明知上開地點及 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少莆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林茂豐、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丁○○下車逃跑,均下車追趕, 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簡少莆、丙○○、少年陳○凱、少年謝○ 凱徒手毆打丁○○,林茂豐則持棒球棍毆打丁○○,致其受有臉 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簡少莆等人一同將丁○○壓制在地 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 押丁○○進入丙車,共同將丁○○載往屏東縣里港橋附近之空地 ,簡少莆、丙○○再次毆打丁○○,嗣後再由簡少莆、林茂豐、 少年謝○凱將丁○○載至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之 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前釋放。嗣經民眾報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少莆、林茂豐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凱 、謝○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曾 ○安、人羅○傑(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7日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害人丁○○受傷照片、監視 器畫面影像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簡少莆 、林茂豐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應構成前揭加重法條,而認僅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上記構 成加重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補充後之 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9頁、第107頁),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 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簡 少莆、林茂豐、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簡少莆、林茂豐、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就妨害 秩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基於與丁 ○○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簡少莆與被害人丁○○有債務糾紛,竟應簡少 莆之邀,與林茂豐、少年陳○凱、謝○凱,聚集於上開公共場 所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益,其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 臺幣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訴緝-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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