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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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永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簡-191-20241224-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原簡-93-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 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簡-186-20241224-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5分許」 應更正為「32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許亞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蔴竹林57之2              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臺東縣鹿野鄉中新路38巷內工地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中 新路與該路段38巷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3時3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TDM-113-東原交簡-507-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鐘霖 呂沛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淑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自-9-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113 年裁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 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在案。又上開案件前據鈞院105年度 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105年 裁定),亦經東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27號執行在案。上開 2裁定係就相同數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東檢113年 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卻未註銷東檢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277號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恐有受雙重處罰之風險,而 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故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復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 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 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 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105年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犯附表編號1至11、1 3-15所示之罪,經113年度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而113年度裁定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另增加附表13至15所示之罪。基此,113年度裁定 並未完全涵蓋105年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範圍,113年度執更壬 字第311號指揮書上自無從如聲請意旨所請就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227號指揮書為註銷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113年裁定 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529-2024122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鈺凱、李昆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原易-147-2024122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12 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珮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23、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號現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陳珮玲上開現居處搜索,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U0039)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 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TDM-113-東原簡-155-2024122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20 時許」應更正為「2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暨本 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業經警扣押 並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吳陳阿妹,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頁、第33-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楊自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5鄰大鳥369              之6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門前, 徒手竊取門口招牌上為吳陳阿妹所有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陳阿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阿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阿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原簡-152-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天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天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永豐路」 應更正「永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 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陽天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3鄰永豐26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天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時,因上 開機車車牌已逾期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天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違反公共 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氣呼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陽天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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