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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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8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竟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亦有112年10月7日簽呈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17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34公克,驗前淨重0.224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2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17頁)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1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113年度執字第7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2年11月19日、同年10月11日,犯行相隔較近 ,且犯罪地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 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聲-245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113年度執字第6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 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別,且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施用毒 品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2月中旬、同年4月中旬,犯 行相隔有一定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 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 者為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曾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聲-2351-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文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前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9,8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112偵15013卷一第229-233頁,本院卷第9-10頁) ,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因該案詐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0萬9,880元等 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0他12040卷三第68-70、72-73 、85-90頁,112偵15013卷一第140頁),並有幕舍酒店11 0年5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根聯、交易明細表、新光 三越110年3月1日、同年月13日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110他12040卷一第394、399頁,112偵15013卷一 第57-61、69-73、7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業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萬9,880元並經扣押在 案,此亦有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110他12040卷三 第111-115頁,112查扣3531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扣案款項10萬9,880元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案聲請書雖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其 聲請依據,固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容有未洽。然聲請書業 敘明其聲請理由係認扣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可見上開法 條僅屬單純誤引,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單聲沒-159-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巧玲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松江路64巷 口,欲左轉松江路64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謝兩勝騎 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前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交易-38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113年度執字第64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麗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二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5、31-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一般洗錢 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4月19日、 同年月23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就 有期徒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且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罰 金刑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聲-217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彥均為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警衛,因不滿其主管 廖國堯因其未在救護車單上簽名而為扣分處分,雙方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5 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長庚醫院一樓警衛室 ,以「幹你娘」、「幹」、「雞掰」等語辱罵廖國堯,足以 貶損廖國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案發錄音檔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工作中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一時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 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對其為扣分處分而一時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衝突,而率於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見調院 偵卷第7、22頁,本院卷第21頁),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 ;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警衛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479-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楊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安楊蘭於民國112年6月8 日上午11時43分許,牽引三輪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 方行經車輛或行人,竟疏於注意,適有何小芬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通化街10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至,而與被告牽引之上開三輪車發生擦撞,何小芬見狀緊 急煞車,致車上乘坐於安全座椅卻未繫安全帶之乘客被害人 陳○晴(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往前撞擊椅背, 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晴之法定代理人何嘉玲已於113年10月 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1、3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交易-333-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其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酒館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 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酒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況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即曾數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3-17 、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酌以被告先前曾犯 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素行(卷頁同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在市區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洪瑞彰將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131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 人廖志剛居住,租期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詎被告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告訴人即係本案房屋之 使用者,於租賃期間內,享有支配、管理本案房屋之權利, 竟於113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開啟未上鎖之本案房屋,並進入 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7、91-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TPDM-113-易-9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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