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文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前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9,8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112偵15013卷一第229-233頁,本院卷第9-10頁)
,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因該案詐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0萬9,880元等
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0他12040卷三第68-70、72-73
、85-90頁,112偵15013卷一第140頁),並有幕舍酒店11
0年5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根聯、交易明細表、新光
三越110年3月1日、同年月13日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110他12040卷一第394、399頁,112偵15013卷一
第57-61、69-73、7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業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萬9,880元並經扣押在
案,此亦有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110他12040卷三
第111-115頁,112查扣3531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扣案款項10萬9,880元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案聲請書雖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其
聲請依據,固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容有未洽。然聲請書業
敘明其聲請理由係認扣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可見上開法
條僅屬單純誤引,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3-單聲沒-15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