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丞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0,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83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丞(下稱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尚有 證人未經訊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13年8月24 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殺人等罪嫌 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4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17年6月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辯護人 主張之具保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延 續,為使日後訴訟程序、執行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5

KSHM-113-上訴-392-2024101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8,8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8,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701-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 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之前,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 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2、3 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刑度 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傷行為,非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 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間接 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112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2、3前曾定執行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至14日

2024-10-14

KSDM-113-聲-1766-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4

KSHM-113-重附民-2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 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乙○○因 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 廂內之陳O邦、姚O萱、朱O盷、謝O霆、陳O民、陳O岑等人在 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乙○○雖預見 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 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 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 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邱O軒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 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 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 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丙○○方向揮砍,丙○○雖立即 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 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 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 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 分等傷勢之傷害。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O邦 方向揮砍,砍中陳O邦胸、腹處,造成陳O邦受有遭砍殺身中 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 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丙○○、陳O邦因遭乙○○揮砍 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 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 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丙○○經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O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 3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O邦之父戊○○、母己○○、丙○○、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二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 原審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O霆(見相卷一第53至5 5、57至58、143至148頁)、姚O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 3至148頁)、陳O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 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 )、丁○○(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 、朱O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 、姚O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 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O廷(見相卷一第229 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O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0 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 頁)、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 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O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 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 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O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 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 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 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 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 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 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 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 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 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 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O邦)、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先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 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 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同時亦發生與各 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於此 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 、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 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告訴人丙○○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丙○○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 被害人陳O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 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 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故被告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 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 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 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 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 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 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原審檢察官主 張在案(見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 ,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 定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保護生命法 益並以(間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 、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 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 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仍得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一併作為本案量刑之因 子加以評價。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判斷後,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 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 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 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 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 為其責任刑上限;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 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 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斟酌前述 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 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復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另審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 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 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 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 ,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 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 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 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 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復認為被告業經診斷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處遇建議(見原審院卷四第38至39頁),及被 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如以刑後手段,恐無法及時 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 ,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 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 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另就沒收 部分敘明,本案西瓜刀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 庸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 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戊○○、己○○之請求,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之肋骨受被告揮砍而劈斷, 顯見下手力道極其迅猛,又被告一刀畫破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致使臟器外露,顯 見被告下手力道除迅猛外,被害人客觀傷勢亦表彰被告下手 時,致其被害人死亡之決心,方使被害人受有刀傷長度達57 公分,已近被害人身高3分之1長度,而胸腔、復腔內重要臟 器,如心臟、肺臟,皆受大面積損傷,被害人於身中被告持 刀揮砍的那一刻,已注定無法捥回逝去之性命,故依被告下 手之力道及攻擊之部位,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欲取被害人之性 命,已非間接故意,另被告大費周章走出包廂外,步行至汽 車停放處,再自汽車後車箱內特意將刀取出,並大聲喊「他 死定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被告有明確動機,皆足徵被告 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又本件被害人就卷證脈絡觀之,難 認有何肇至本件犯罪之起因,且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己○○, 其子橫死及其死亡方式,不止承受失去致親之痛,尚加以其 子身負傷勢烙印於心中,告訴人己○○之痛實無法言諭,加之 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 之14年4月,容有再為加重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  ⒉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及證人丙○○、謝O霆、朱 O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45、146 頁,相卷二第426頁,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 ),復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陳O邦上開 傷勢,可知被告案發前,已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 及互毆,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 而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 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又依前 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 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對人體顯具 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而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 ,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 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卷五第11頁),可徵被告當已 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 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 事態,猶以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O邦之身體揮砍,且下手 力道甚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O邦死亡之結果 ,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O邦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⒊又被告雖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O邦致死之情形,然觀 之證人邱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 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 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 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 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且 被告亦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 76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當下係欲對特定人陳 O邦或丙○○行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 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陳O邦並不相識、 先前亦無仇恨,本案係因開錯包廂衍生之衝突,現場又係互 毆、對峙之混亂場面,故被告揮刀當下是否明知且有意欲殺 害被害人陳O邦,並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推斷,原審據此主張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加重事由一情,已 如上述,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並在10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 ,已相當接近有期徒刑處斷之上限,自不可謂原審量刑有何 失之過輕之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包廂狹小、空間密閉,被告因頭部 遭攻擊,沒有辦法精確被害人、告訴人之位置,只能揮刀避 免對方繼續靠近,故從被告連續揮刀之動作,應可認為是接 續一行為,而同時犯殺人未遂、殺人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論以一罪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第一時間就拿刀往其頭部砍,其舉右手檔,總計右手中了二 刀、臉上一刀、腰後一刀,其往內躲到沙發,再轉頭過去時 被害人陳O邦已經倒在血泊中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 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子進去,有砍到 男生,印象中砍了2、3刀,旁邊有一個男的也被砍,有一個 人手在擋,手有受傷等語(參相一卷第230至231頁),顯見 被告並非只揮一刀,且對象係不同之二人,又依告訴人丙○○ 中刀後往沙發躲避之動作,及被害人陳O邦遭砍殺後倒地死 亡之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先後揮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 之決意,且對不同之對象為之,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 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一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又主張:依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已 受酒精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相同事證僅憑主觀臆測推翻 專業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有關原審何以 不採納鑑定意見,而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詳附表五),參之鑑定人已證稱 :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則 證人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 之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在缺乏此部分重要資料參考之情況下 ,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謂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再本件 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一再開錯本案包廂門所引發之後續種種 衝突,然觀之被告行兇前之行為,其不僅可以找到停在本案 KTV外之A車,尚可命令證人邱O軒打開後車廂,復於一陣翻 找後,選擇可以拔掉刀鞘之西瓜刀而非木棍重返現場,更正 確的找到本案包廂進入行兇,而非如同其先前般一再開錯包 廂門,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執行選擇取刀之決定,且對A 車、本案包廂等方位,均具有完整的定向性;復能在本案包 廂內,分別砍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等不同之二人, 並於行兇後,走出本案KTV大門後,又再度返回本案包廂朝 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而被證人邱O軒及其他不 詳人士拉走、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 ,編號40),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前後舉動,堪認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結果等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 下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而,原審 不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詳述其判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犯後 態度改變之情事;然上開犯後態度改變等事由,係於原審判 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 害人丙○○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 、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 、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 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 割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嚴重之傷害,以及一刀砍 破被害人陳O邦之肋骨、肺、心、腸,致被害人陳O邦有大量 出血、腹部臟器外露而於到院前死亡之犯罪情節,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因認被告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並無從動搖原審依上情所為 之量刑決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新北地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屏東地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乙○○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原審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判斷 原審敘明之理由及依據 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O邦、殺傷告訴人丙○○,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丙○○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稽之證人宋O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O邦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原審院卷三第206頁、原審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間接殺人犯意,然此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足以發生刑之減輕、折讓效果,如前述)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原審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   A、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B、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C、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D、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E、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F、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原審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A、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B、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C、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原審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原審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原審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附表四: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所示) 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原審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②被告隨後與其友人甲○○、邱O軒、丁○○等人,與被害人陳O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原審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③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O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O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甲○○則與被害人陳O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甲○○、丁○○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O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甲○○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原審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④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邱O軒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邱O軒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甲○○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原審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⑤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邱O軒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邱O軒拾起(見原審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⑥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原審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⑦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甲○○、丁○○上前靠近本案包廂,甲○○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⑧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原審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⑨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邱O軒拉走,並被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附表五: ⑴依證人邱O軒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邱O軒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原審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原審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然查:  ①依鑑定人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邱O軒手中之木棍,然邱O軒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又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原審院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原審院卷五

2024-10-14

KSHM-113-上訴-392-20241014-2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簡伯慧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9

KSDM-113-交附民-40-2024100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慧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伯慧無罪。 事 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接近該路段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右前方 由簡伯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伯慧 因而受有背鈍挫傷、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春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簡伯 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黃春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春福竟疏未注意及此,由 後方追撞被告簡伯慧騎乘之機車,被告黃春福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事故 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春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簡伯慧因本案事故受有背鈍挫傷、 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春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簡伯慧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春福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福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被告簡伯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簡伯慧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黃春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簡伯慧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福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黃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慧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簡伯慧上開機車左後方直行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證人黃春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春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子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人黃春福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簡伯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左偏,我當時是靠右邊要從鳳林三路596巷進去,因為 我要去我田裡澆水,是被告黃春福從左後方追撞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簡伯慧當時是騎乘在被告黃春福右 前方,證人黃子杰對被告簡伯慧之行徑方向究為左偏或右偏 乙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黃子杰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的認知與一般人相 反,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證述難認可採。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左偏情形,被告簡伯慧並無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春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簡伯慧都是同向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右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 左偏移,我看到後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我的右前車頭撞到 對方的左後方車尾,我的右膝蓋碰撞到對方的車輛後把手左 側等語(警卷第17-19、42-43頁、他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 135-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證人黃子杰在偵訊中繪 製的位置圖是畫反的,被告簡伯慧是在我的右前方不是左前 方,如果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左前方,那我的右膝蓋跟機車右 側不會有碰撞跟受傷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㈡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 停止線後停紅燈,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春福騎在被 告簡伯慧後方,被告簡伯慧有向左偏移到證人黃春福前方, 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右偏,所以證人黃春福煞不住, 兩車就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我說被告簡 伯慧往左偏是警察寫錯了,我是跟警察說右偏等語(他卷第1 07-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內 側車道偏,我指的內側車道是行向的右側,被告簡伯慧是一 直往右偏,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是警察寫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但我當時 是跟警察說被告簡伯慧右偏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 ㈢查證人黃春福證稱本案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簡伯慧 在右前方、其在左後方,且其係撞到被告簡伯慧機車左後方 乙節,為被告簡伯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 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雖證稱:被告簡伯慧有向左 偏移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當時是跟 警察說被告簡伯慧有向右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 其說被告簡伯慧向左偏是警察記載錯誤等語,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復自證人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黃 子杰對於車道之內、外側之理解與一般交通規則相反,證人 黃子杰所認知之車道內側係指車輛行向之右方,而本案警方 製作證人黃子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又無錄音錄影 可供本院事後查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 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2841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 他卷第121-123頁)可佐,是綜合上情,尚無法排除證人黃子 杰向警方證述的過程中,因混淆車道內、外側之定義,而致 警方就被告簡伯慧之偏移方向記載錯誤之可能,尚難以證人 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證述,作為本案發生時被 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貿然左偏一事之佐證。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貿然左偏,有未 遵守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過失乙節,除證人黃春福之 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簡伯慧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簡伯慧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簡伯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交易-3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蓉與陳亞君素不相識,李淑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3時 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門 市(下稱上開超商)前,拔取上開超商前之藍色鐵製旗桿1支 (下稱前揭旗桿)離開,復於同日4時15分許,見陳亞君在 上開超商之騎樓使用手機通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 旗桿追趕陳亞君,並以前揭旗桿揮打陳亞君身體2下,致陳 亞君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陳亞君 旋進入上開超商內躲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亞君汙衊我。當時我坐在那邊,迎面而來只有告訴人,告訴 人有罵我三字經,我一個人會害怕,我拔前揭旗桿是想要防 身,我沒有追告訴人或打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我當時在抽菸並講電話,突然 遭一名女子即被告從背後拿鐵製旗桿打,打了2下並一直狂 罵髒話,我嚇到,我走到外面水泥地,原本被告已經走了, 然後又轉回來又開始打我,之後我就跑到上開超商裡面,我 就請店員報警等語(偵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上開超商店 員黃成暉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5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内幫客人結帳,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看 到一位穿灰色衣服的年輕女子被一位穿白色衣服手持藍色鐵 製旗桿的女人一直追罵,不久就往該年輕女生身上揮打2下 ,該年輕女子就跑到超商内求救,我就報警了,不久警察就 來了。我有當場看到打架情形,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 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日上開超 商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白色上 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前拆起藍色底座之旗竿後,先走 到監視器畫面外,經過一段時間後復衝入騎樓,以旗竿毆打 身穿黑色洋裝之告訴人2下後,即離開騎樓。告訴人遭打後 進入上開超商,被告又拿著旗竿返回超商門口,並對超商内 揮舞旗竿及謾罵,嗣後警察到場與被告對話,被告才將藍色 旗竿丟於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足證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旗 桿追趕告訴人,並以前揭旗桿揮打告訴人身體2下之傷害行 為,且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12月14日5時54分即前往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字 第112121400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審酌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就醫,且其傷勢類型與傷勢部位均與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應可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持前揭旗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左前臂挫傷瘀 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9、113、155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旗桿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該物品本身交易價值微 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DM-113-易-269-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梅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 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告訴人李琬渝 遭詐騙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簡梅芳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 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外 科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徵助手廣告 ,有寫對方的TELEGRAM ID,加入後顯示一名暱稱為「外科 醫生」之人,說一個月給我2萬多元,就是做車手的工作。 我不知道「外科醫生」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 面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與「外 科醫生」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外科醫生」亦已 無「外科醫生」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外科醫生」或供 出「外科醫生」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琬渝遭騙後,係被告負責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地下一樓之廁 所垃圾桶內,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 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份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 斟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李 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此情業經原審 於審酌時敘明並予以考量,足認原審量刑時已納入此部分事 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 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外科醫生」指示, 提領告訴人李琬渝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琬渝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 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5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