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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與「阿德」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綽號『阿德 』之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德」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判決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阿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1 輛,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由「阿德」徒手牽走,本來相約於公園見面,但沒等到人 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阿德」並未經 查獲,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與「阿德」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曹淑貞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當場推由蔡永清在旁把風,由「阿德」徒手以牽引 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曹淑貞察覺失 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永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淑貞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與「阿德」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2

TYDM-113-桃簡-262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 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 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 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 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 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 ,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 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 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 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 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 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 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 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 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 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 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 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 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 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 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 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 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 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 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 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 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 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 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 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 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 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 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 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 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 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 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 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 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 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 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 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 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024-11-22

TYDM-113-訴-83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炎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炎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非難重複 性偏高;編號3則為加重竊盜罪,與前開犯罪之罪質不同, 且犯罪時間與前開各罪相距1月至3月不等,非難重複性偏低 ,並參酌編號1至2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 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TYDM-113-聲-3746-202411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楊發祥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7-202411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田慧美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晟瑞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撤銷。   理 由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朱晟瑞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命自113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 月24日起延長2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 借執行,本院已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此 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戊字第13189號執行指 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 案在監執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應認原 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974-20241121-5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 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 87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 行所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 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 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 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 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 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另補充 證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顏上傑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 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 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咖啡 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與 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本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透過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取 得紅色包裝印有小惡魔圖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 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將之拘提到案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58 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㈠小惡魔咖啡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6%,推估 純質淨重為6.13公克,㈡玫瑰金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推估純質淨重為1.77公 克,故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86號鑑定書附 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58包小惡魔咖啡 包及7包玫瑰金咖啡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 瑰金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提供TELEGRAM群組「 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均為施 用剩下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向 被告購買本案小惡魔咖啡包或玫瑰金咖啡包之具體事證,亦 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且TELEGRAM群 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及彩虹菸買賣(此部分 另案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於 該群組訊息中推得出被告有販賣本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或者 玫瑰金咖啡包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 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4-11-21

TYDM-113-壢簡-2368-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伍仟壹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2898-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睿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祥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 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二、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勾串共 犯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所降低,復審酌 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與拘束其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 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974-20241121-4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鴻萬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陳鴻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萬自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與振興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59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8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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