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TNHM-113-金上訴-167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