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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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7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玉鈴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皓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 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 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為審理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因 認原告於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附民-60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7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嫦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該裁定正本已 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受僱人(管理人 員)代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113年10月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 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10月16日屆滿(此末日非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抗告(後經轉送本院),此有蓋 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顯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 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雖係於113年10月4日收到裁定,惟翌日 10月5日、6日是週六、日,故應以10月7日為第1日,另再扣 除10月10日是假日、10月12日、13日為週六、日,故第10日 應為10月19日,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僅為第8日 ,尚未逾越10日之抗告期間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 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另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依上 開規定,僅限於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始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認其抗告尚未逾期,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毒抗-57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瑞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 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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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已受刑法第90條第1項「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 單,現服本刑中,因刑法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 一罪兩罰」,故請求地檢署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刑之執行(全部、改依保護管束替代)或(一部,前已 受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因地檢署未依此辦理 ,故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 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 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 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 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 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 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 使係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0日確定。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聲 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業經本院 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 期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 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覆,以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 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 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111年1月13 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1119002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四、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 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 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之意旨,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僅以刑法90條第1項已 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由,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尚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裁量之恣意。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仍僅以刑 法第90條第1項已為大法官宣告違憲,地檢署未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將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予以扣除 ,指摘其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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