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
、6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較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舊法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獲得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否
認犯行,於本院則坦認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家人、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身體狀況(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28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