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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洪文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堅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與興農路2段90巷交岔路口,不慎 撞擊路旁號誌桿,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69-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中文名:帕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NYAWUT YUTT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佯稱」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暱 稱Lazar陳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YAWUT YUTTANA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 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 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需扶 養父母,與父母、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 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帕亞)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WUT YUTTAN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苗栗 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啦」( 音譯)之泰國籍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峯、吳燕萍、張簡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收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啦」會把提款卡拿去做違法的行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 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兆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劉兆峯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魚缸水草燈,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 2萬1077元 2 吳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楊」與吳燕萍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雯」、「陳怡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達指定金額,始可解除帳號輸入錯誤並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7800元 3 陳瑋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瑋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在賣場內儲值金額,負擔貨物成本,即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entleman鋒」與張簡怡君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投資網站「NASDAQ」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9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000巷之友人住處,以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11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50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 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 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涉嫌機車竊盜案件遭警攔查,被告並主動向員警告知 近日曾施用毒品,並自動接受採檢尿液等情(毒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係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等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日1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明(經傳未到)於警詢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505-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根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卷第11至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毒品、詐欺、偽 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遇警鳴笛要求停 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 形下,以逆向、闖紅燈、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 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板模工、日新約 新臺幣28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戒治前與配偶同 住、配偶生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洪根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另案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處,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副所 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洪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遂使用警鳴器及警示 燈示意停車,惟洪根榮未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前 行,副所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即共乘警用小客車在後追逐 ,追逐過程中洪根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逆 向行駛、闖紅燈、高速蛇行、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客車、機 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闖 紅燈、逆向、蛇行、超速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於同 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截洪 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 針頭1支等物(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 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有可 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 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 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 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查, 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 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 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 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註銷,被告未停車 受檢,進而急起直追,被告見狀而有數次闖紅燈及逆向之行 為等情,有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可 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 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聯。 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衡諸罪疑惟輕,不得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1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1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友 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址工 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 1月26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26

CHDM-113-易-152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2月24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3123771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即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 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0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 0巷00號住宅外,徒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 手伸入陽台內竊取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4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徒步至同上址住宅外,徒 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手伸入陽台內竊取 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徒手踰越該陽台設置之窗戶後, 竊取掛晾在陽台內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2次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 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內衣共5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28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 、6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較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舊法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獲得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否 認犯行,於本院則坦認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家人、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身體狀況(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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