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若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若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若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47至1
5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如下:
告訴人潘怡軫雖因上網求職,並於111年8月5日起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另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起,多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與詐欺
集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1
112、1304號判決論處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院卷第103至118頁),惟衡以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不明金流款項之行為人,雖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準此,告訴人因求職而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縱具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時具有被
害人之身份。是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金錢自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被告之行為已生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自屬整體詐欺
犯罪計畫之一環,同時不論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潘怡軫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148頁、第15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從
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
因上網求職而犯刑章,而本案僅有一名被害者,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亦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
節暨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嚴重,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
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至179頁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失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院卷第161頁),且本案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其上述
本案犯罪經過、動機,堪信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甫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罪行,且除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亦主動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
單可佐(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包含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是本院綜合上
情,寬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後,倘
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乙節,業如前
述,自無庸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何若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若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
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若
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某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另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LINE」向潘怡軫謊稱徵求助理代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潘怡軫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
得贓款,再使潘怡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
時34分許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何若芊於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持金融卡、密碼以
自提卡提款方式提領4,000元(含前揭潘怡軫匯入之2,200元
)自用。
二、案經潘怡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若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帳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⑵被告辯稱該2,200元係「跟著時間下機器的單」、「類似測試網速的工作」之工作薪資云云,對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是什麼單?股票還是外匯?還是虛擬貨幣」時,亦自承:「都不是,就是跟著作,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算是新型的詐騙吧!」,證實被告清楚的知道其在替詐騙集團工作領薪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徵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等資料10紙予警方以佐其所領係工作薪資之詞。然於本署第一次偵查中,被告供稱其因當時LINE有問題,就把整個LINE缷除重新再安裝,所以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的拍照畫面,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如之完整對話資料云云。第二次偵查中經本署檢視被告之LINE手機聊天室,找到聊天室內時間最久遠前資料時間在2009年11月24日的一筆資料,證實被告所言非真,因LINE若重新裝缷,則所有在重新裝缷日之前的所有聊天資料應通通不復存在,為何獨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找不到,其他的聊天紀錄卻仍存在,且被告對於本署質疑被告實是刪除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而非重新裝缷才使得LINE的對話紀錄不存在,無法應答沉默以對,更益徵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⑷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徵聘廣告,以及前後二次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合計共24紙,參以網路徵聘廣告本得匿名或冒名刊登,「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看出預支薪水,但對於工作內容均刻意隱匿,避重就輕,況「LINE」對話紀錄亦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甚可以「對話產生器」輕易產製,則該24紙資料從何而來?實堪存疑。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徵聘廣告「花蓮人徵才求職資訊網」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紙、及被告本署偵查中前後兩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存摺明細等資料各4紙及14紙 3 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及薪資2,200元)等 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2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HLDM-113-金訴-9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