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灃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存錢處拾獲LOZADA REYMART QUIZON遺
失之現金新臺幣1萬7,200元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
單位招領,僅因一時貪念,即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家境貧寒之經濟情
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昱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灃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豐亞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拾獲
LOZADA REYMART QUIZON遺留於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
2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
項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LOZADA REYMART QUIZON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LOZADA REYMART QUIZ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LOZADA REYMART QUIZ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收據、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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