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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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間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 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 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後僅約3個月之 本件案發時,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號P9S-6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 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 撞擊由龔玉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龔玉芳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自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與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龔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王宣蘋 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醫院 測得王宣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龔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588-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灃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存錢處拾獲LOZADA REYMART QUIZON遺 失之現金新臺幣1萬7,200元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 單位招領,僅因一時貪念,即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家境貧寒之經濟情 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昱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灃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豐亞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拾獲 LOZADA REYMART QUIZON遺留於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 2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 項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LOZADA REYMART QUIZON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LOZADA REYMART QUIZ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LOZADA REYMART QUIZ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收據、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7

TYDM-113-桃簡-276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張嵩庭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嵩庭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張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嵩庭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 認本案就被告張嵩庭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金訴-1471-202411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為2罪,其罪 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屬相異,及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52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MW廠牌汽車壹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准予 發還詹鋮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鋮嶧(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扣押車輛1輛,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被告 處扣押BMW廠牌汽車1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 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確認為其所聲請發還之車輛),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刑字第1130054997號函及 所附警員李忠霖職務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未援引該物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該物 固經被告作為交通使用,惟尚難認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進度, 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僅認上開車輛於本案因非證據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無留存之必要,倘該車輛另涉懸掛報廢車牌等違規情事, 仍應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69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林智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祥(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警方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用於詐欺 犯罪,起訴書亦未要求宣告沒收,是懇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自用小客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並未援引該物作為 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 亦難認該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依目前之審理進度, 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69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HONG NGAI CHOONG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 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TYDM-113-金訴-172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均 具 保 人 鍾翔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9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翔誌因受刑人徐維均犯傷害案 件,經依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 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82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炯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宏(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並未援引該等 物品(包含手機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 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亦難認該等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又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 進度,該等物品應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等 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手錶 1支 廠牌:FRANCK MULLER(藍色) 4 現金19萬元 單位:新臺幣

2024-11-26

TYDM-113-聲-3694-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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