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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 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 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 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 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 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 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 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 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 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 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 )、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 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 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 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 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 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 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 (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 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 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 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 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 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 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 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 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 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 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 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 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 ,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 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 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 ,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 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 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 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 ,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 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 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 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 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 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 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 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 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 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 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 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 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 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 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 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 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 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 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 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 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 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 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訴-564-20241030-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英文110~108歷屆試題詳解」(下稱 系爭著作物)為原告所出版且為他人之著作,逕自將系爭著 作物內108年至110年間之臺灣大學英文A、B卷試題中文翻譯 與詳解全部予以重製,並製成系爭侵權物後,再予以銷售、 散布予不特定人,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侵害原告著作權甚 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65 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 其於完成其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 在高點公司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1,35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5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智附民-9-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林潔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邱嘉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潔柔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80號被告邱嘉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 ,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 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邱嘉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等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 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 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 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 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 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 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0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謙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 月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09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8/13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3號

2024-10-28

TPDM-113-聲-21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喜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3/05/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2024-10-24

TPDM-113-聲-210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具 保 人 鄭瑞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瑞呈因被告林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鄭瑞呈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執字第2256號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接受 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 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上開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㈡惟具保人因另案羈押已於113年3月26日入看守所,至113年5 月2日始經釋放出所,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臺 北地檢署僅將上開通知函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並於113年4 月2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收,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為之」為送達,是上開通知函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16-202410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確定。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未依規定 報到已逾6月,且期間多次告誡無效,又明確表示希望可以 撤銷緩刑,顯見行為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是其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10月2 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3年1月26日表示希 望聲請撤銷緩刑,嗣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4月16日、5月 9日、6月20日均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另於同 年3月8日表示欲完納罰金而不再配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故 均未參加同年2月16日、6月15日、7月19日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有卷附受刑人之陳報狀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聯繫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 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卻仍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 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 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撤緩-14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 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 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 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 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 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 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 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 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 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 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 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 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 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 )。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 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 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 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 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 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 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 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 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 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 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 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 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 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 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 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 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 」,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 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 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 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 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 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 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 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 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 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 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 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 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 ,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 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5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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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潔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周潔荃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 羅斯福路6段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 駛入內側車道並先顯示左邊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羅斯福路6段1 42巷,適有鄧朱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張莉幸,沿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莉幸受有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左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股骨幹骨、左側脛/腓骨幹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按(交簡字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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