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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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瑋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瑋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 本業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惟 因送達上開地址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憑。是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之判決正本,依 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 8日,其末日為113年11月21日(星期四),然上訴人遲至11 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4

PTDM-113-簡-1447-20241204-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秀禎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婷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道路與重慶路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讓右方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秀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58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梁秀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 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禎發生本案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秀禎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2份 、現場及車況照片4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號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29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李國松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龍龍」在名為「變色 龍生態園地」臉書社群上,刊登欲販售變色龍之不實訊息, 經李國松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誤認陳國龍有意販售變色龍 ,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國龍取得聯繫而達成 合意,並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以其女兒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 經李國松匯款後,遲未收到其訂購之變色龍商品,方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國龍坦承確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變色龍之訊息,並收受告訴人李國松轉帳 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認識的人在養變色龍,我可以跟他們調貨賺差價,但我朋友現在也沒貨可以賣,是我疏忽,我手機壞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說的話云云 2 告訴人李國松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轉帳9,000元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5張 證明告訴人於匯款前,一再跟被告確認可出貨及出貨時間,被告應允告訴人匯款後就會出貨,並答應告訴人所提交付時間(星期五)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坦承有刊登販售變色龍訊息及收受告訴人 李國松貨款9,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調貨,告訴人說他可以等,我 有跟他說要等一週等語。經查,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被告並未如其上揭所辯,向告訴人告知自己目前並無 現貨,需一週時間調貨等語,反而於告訴人匯款並催促交貨 後或請求其退款時,均未依約履行,衡情與一般買賣交易, 賣家確有現貨時,才向買家進行邀約之情並不相符;又被告 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貨款花用殆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 即無商品可供販售,純係訛稱買賣情節,實為圖謀價金詐欺 取財一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4-20241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附民原告 陳双寬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鄭奇易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1713號,即原113 年度易字第725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3

PTDM-113-附民-77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2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所載「尾隨至○○派出所內」,應更 正為「尾隨至○○派出所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竟無視法院誡命,以裝 水等理由,藉故進入○○○○宮,於告訴人甲 報警時,竟尾隨 告訴人至派出所外頭,又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仍不思改過,一 再違反法院揭示之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BQ000-K1120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甲 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命乙○○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 行蹤 ;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 之住所 (地址詳卷)、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宮);不得 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 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甲 進行干擾;不得對甲 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不得對甲 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甲 住所、○○○○宮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㈠於113年6月18日14時19分許,前往○○○○○內,未遠離該地點至 少100公尺。  ㈡又於113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內,未遠離該地點至 少100公尺。  ㈢復於113年6月21日16時2分許,觀察並知悉甲 前往屏東縣○○ 鄉○○路0段0號○○分局○○派出所內,隨即騎乘腳踏車尾隨至○○ 派出所內。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母代號BQ000-K112072B號 成年女子、證人即甲 之妹代號BQ000-K112072C號成年女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 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跟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分局○○派出所外監視 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上開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03

PTDM-113-簡-171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奇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双寬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明示毋庸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 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鄭奇易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30日22時50許,與陳双寬及其他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歌唱時,因酒錢分攤 問題與陳双寬發生口角糾紛,見陳双寬走出包廂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陳双寬之頭部, 雙方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陳双寬曾以擺放在走廊 上之滅火器毆擊鄭奇易,並朝鄭奇易丟擲空玻璃酒瓶,鄭奇 易因而勃然大怒,承前傷害犯意,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 陳双寬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多次攻擊陳双寬之 頭部及身體,致陳双寬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 、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 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双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双寬發生衝突,並以上述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双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平、戴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㈤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輔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4日113東安醫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多次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先後所為之傷害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 本刑。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 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持酒瓶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頭部此 一脆弱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該傷害並未造成立 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由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雖經急診 醫師為傷口縫合手術,然並未開刀或輸血,換言之,告訴人 並未因上開傷勢造成生命危急而需搶救之狀況;且被告雖有 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或顱內出血,被告亦未持破裂酒瓶之尖銳玻璃切割告訴人之 頸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是依上述被告下手毆擊之情形,誠難 認已達殺人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碰 面,先前並無任何重大怨隙過節,二人糾紛之起因僅係酒錢 分攤問題,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衡諸常情,此一犯罪動機當 無欲置對方於死之必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平、戴賽蘭均 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口出欲殺死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告於本 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自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3-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03

PTDM-113-訴-50-20241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8),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於民國1 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 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 」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 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財務業務」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 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Mar 」指示下,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緊密,應予以 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與「Mar」之LINE對話訊息,被 告係在「Mar」之慫恿下分別去開通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198、209頁),待網路銀行開通後,被告再依 「Mar」指示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 令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惟被告係交付與 「Mar」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僅隔4日,尚屬密接, 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己達到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上開醫院113年9月2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保安處分   檢察官雖主張:請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強制猥褻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係於與「 Mar」之網路交友中,在「Mar」之慫恿下,一時失慮方提供 本案帳戶,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 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 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或為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甲○○ 同上。 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3萬6,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3萬2,369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1萬6,985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4萬2,217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3萬5,779元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丙○○ 同上。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轉帳25萬元 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丁○○ (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轉帳4萬9989元、40分轉帳3萬2369元、47分轉帳1萬6985元、55分轉帳4萬2217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解除賣家金流異常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2 戊○○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轉帳5萬元、10時3分轉帳3萬5779元 被害人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3 庚○○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轉帳4萬元 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對 話紀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五)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七)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2 甲○○ 同上。 ①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②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③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④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6000元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③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④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2369元 ③1萬6985元 ④4萬2217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②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①5萬元 ②3萬5779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台新銀行) 6 丙○○ 同上。 ①112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②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①32000元 ②32000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2024-11-28

PTDM-113-金訴-211-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PTDM-113-易-243-20241128-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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