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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KAENTHAISONG KHEMJIRA 康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提出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 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勞小上-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荃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荃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星公司,並與被告王凱民合 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王凱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荃星公司邀同王凱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當日簽 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 元撥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3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87%按日 計算,自撥貸日起第4個月到第3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7%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 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荃星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 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最近繳息日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等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1,340,318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35,075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29

SLDV-113-訴-1620-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郭宥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70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 相對人就前開利息之計算並無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704,88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就遲延利 息之計算並無依據等語。查,系爭本票確已載明「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 11頁),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到期日 為113年2月19日,又民法第205條規定110年7月20日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抗告人自得請 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是原審裁定以週年利率16%為利息計算,並無違誤。又 若抗告人仍否認系爭本票有關加計利息之記載,亦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9

SLDV-113-抗-300-2024102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1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 區照護勞動合作社(下稱育坊勞動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 27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育坊勞動合作社應提繳1,086元 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 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育坊長照機構)應給付上訴 人27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育坊長照機構應提繳2,313元 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備位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81,597元 (279,284+2,313=281,597)。 (二)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597元,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635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其主張交通 費1,500元以外,其他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 ,561元[計算式:4,635-4,635×(281,597-1,500)/281,5 97×2/3=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2-勞訴-144-202410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592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 額;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 。查,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核發金額,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附 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1,792元(計算式:2,2 01,592+60,200=2,261,7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 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9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75,012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6日 (23/365) 14.99% 3,542元 2 利息 445,281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6日 (23/365) 9.99% 2,803元 3 利息 1342,198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119/366) 11.48% 50,098元 4 違約金 1342,19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89/365) 1.148% 3,757元 小計 60,200元

2024-10-24

SLDV-113-補-1285-2024102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6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 區照護勞動合作社(下稱育坊勞動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7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育坊勞動合作 社應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備位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 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育坊長照 機構)應給付上訴人17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育坊長照 機構應提繳2,313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備位聲明,其上 訴利益為179,609元(177,296+2,313=179,609)。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609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其主張交通費1 ,500元以外,其他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56 元[計算式:2,820-2,820×(179,609-1,500)/179,609×2 /3=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2-勞訴-144-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荃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393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308元(計算式:1 ,675,393+106,915=1,782,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扣除已繳納之18,424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340,318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249/366) 8.51% 77,599元 2 違約金 1,340,318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22日 (182/366) 0.851% 5,672元 3 違約金 1,340,318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35/365) 1.702% 2,187元 4 利息 335,075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8月26日 (250/366) 8.51% 19,477元 5 違約金 335,075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182/366) 0.851% 1,418元 6 違約金 335,075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36/365) 1.702% 562元 小計 106,915元

2024-10-24

SLDV-113-訴-1620-2024102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培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97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惟 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勞資爭議 並非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3-勞執-40-2024102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翠瑤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9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惟 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勞資爭議 並非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3-勞執-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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