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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及其中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4700-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陳 瓊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其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然查,被告係犯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犯行,而原告係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241-20250312-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陳 瓊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241-2025031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 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失,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且未據扣案。 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 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期間,將上址店內商品出售後之金額共新臺幣44萬1238元 侵占入己,嗣經李啟維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盤點上址店 內商品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有落差,遂向丙○○確認,並經丙 ○○主動坦承侵占上開金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貞、證 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侵占物品價格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侵占相同被害人商品金額,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2

KSDM-113-審原易-22-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陸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路口 時,不慎擦撞對向由柯尚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柯尚宏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 傷等傷勢(陸志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對陸志明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柯尚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1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碰撞他人之車輛致他 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3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13-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賴湄玉 被 告 莊仁豪 何育輝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242-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邱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 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250毫升至300毫 升後,自認為睡過夜而沒有感覺任何醉意且意識清楚,在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另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 自省之機會;然其又於112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9號緩起訴處分,再次給 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 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仍未悔改,且其本次犯行之發生 時間距離其因酒後駕車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時點僅 有3月,顯見其絲毫不在乎酒後駕車之高度風險,仍執意一 而再、再而三為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為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邱能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能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4-交簡-356-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114年度執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朕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112年7月24日 、同年8月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 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受刑人就B案所犯之2罪與A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 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 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治之效。是A案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欲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除受刑人須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法院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此與受刑人若具備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時,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其他要件,而須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準此,法院 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並參酌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此有受刑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1年3月2 1日以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間 ,再犯2次加重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B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 可參,足認受刑人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另聲請人係於B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2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北檢 力投114執聲217字第1149010726號函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 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A案,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案件,與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相較,二者之罪質、主觀犯 意、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皆有顯著差異,且受刑人犯 A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3日,其犯B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則為112年7月24日、同年112年8月2日,此有A案、B案判 決書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A案、B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已逾2 年。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非必然需入監服刑,且被告於A案逾2年後始再 犯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已有相當期間,自難逕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尚無 從認定A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須 執行A案刑罰,則尚難認有撤銷A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於A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撤緩-2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玄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21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以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事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 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 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 條文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 七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本文規定,就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再依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 項規定,第一類,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 :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第一項第一款前三目之聲請 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 須審判長許可,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本人 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亦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據前揭說明,無論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系爭事件聲請人之本人,均無聲 請閱卷權。又聲請人縱委任聲請人之一即劉仲希為共同代理 人聲請閱覽卷宗,然其既亦為聲請人,且不具備律師資格, 則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自有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9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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