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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0-訴更一-13-2024110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裡 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發 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略稱「法官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 裡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 發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未敘明具體 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 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針 對案件事實爭點之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若係他案於法院審 理時基於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可透過他案法院以調卷方式即 可取得,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 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 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 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 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聲-44-2024110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04

KSBA-113-聲再-79-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羅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 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訴-137-2024110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時,法官只確認到9月17 日訴之聲明6,最後9月19日的訴之聲明7,至聲請人拿出影 本,才在卷內50幾頁找到,其他補充證據也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泛稱:開庭時,法 官只確認到9月17日訴之聲明6,最後9月19日的訴之聲明7( 按第七次更正訴之聲明二),至其拿出影本,才在卷內50幾 頁找到,其他補充證據也是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 聲請人係質疑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 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 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 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聲-45-2024110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 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 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 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 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 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 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 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 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 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古偉聰即創思牙醫診所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攜帶指定資料至指定處 所受檢,嗣改期至112年6月9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代理 人於受檢當日到場而拒絕提供指定資料,認上訴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0條規定,作成112年7月18日南市 勞安字第1120916695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 ,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時未實際住 居於○○市○○區○○○路000號00樓住家。 (二)上訴人從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之行為,依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告知,陳律師有於受檢日期到場 接受勞動檢查,並表示本件係因勞資爭議而起,主管機關 因勞工檢舉而發動勞檢,有違背行政行為不當聯結禁止之 虞,將使勞工在勞資爭議過程利用主管機關之行為施加壓 力或壓迫於雇主,有顯失公平之疑慮。故陳律師表示不便 配合提出指定資料,並希望能於勞資爭議結束、民事判決 確定後,倘認為雇主有違法之處,方為勞動檢查或相關裁 罰;陳律師告知因勞資爭議而發動之勞動檢查,前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局接受律師建議,同意靜候雙方勞資爭議之結 果,方為相關處置,上訴人接受律師建議,同意比照辦理 ,惟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遭訴願決定駁回,故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論述如下: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如不能依 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開規定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 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在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該 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 員事後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送達效力。 2、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 審開庭通知,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 時未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05號12樓住家云 云。然原審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書狀所載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 305號12樓),於同年4月26日由該大樓收發人員蓋用收發 章並簽名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對照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仍記載相同住所,堪認送 達處所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逕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 決,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原審程序 ,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 為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簡上-42-2024102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訴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經本 院審判長於同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院內 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聲再-80-2024102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 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聲再-56-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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