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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38-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銘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燦輝 邱鳳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燦輝與上訴人共 同出資受讓取得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因洪燦輝未能 於約定期間支付投資本金及獲益共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及訴外人鄭艷玫乃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B方案,約定先依B方案履行,若B 方案作廢時,始履行A方案。嗣洪燦輝依B方案第1條約定, 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5年1月9日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且B 方案並未作廢,則依該方案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鳳鍬或鄭艷玫所指定 之人,使其據以清償系爭款項。邱鳳鍬於109年8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邱鳳鍬先位之 訴,依系爭協議書B方案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系 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鳳鍬 指定之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 既認定洪燦輝將承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其贅述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債權讓與擔保,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78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李宗貴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系爭契約書、土地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八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函文、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建造執照、地籍圖資、等高線圖、民國97年新建納骨塔與 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料、現場相片、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八德 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426-39地號土 地(下稱426-39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上訴人應於 3個月内給付尾款新臺幣8,000萬元,乃清償期之約定;該約 定之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係指與97年 南縣建字第1229號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下稱納骨 塔)相類規模之建照;惟426-39部分土地之墓地使用權出售 予訴外人羅敏卿,且八德公司「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 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新設納骨堂,業經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准予核定,該公司確定不在426-39土地上興建納 骨塔建築,是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之發生已不能,該清償期 即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17-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茲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5-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 訴 人 黃燕寧 李芯蕊 李碧芬 李惠玲 李俊鏗 被 上訴 人 趙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李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燦輝之 繼承人移轉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該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宏達、黃燕寧 以次4人(下合稱李宏達5人)須合一確定:另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宏達5人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下稱追加之訴),該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須合一 確定,是李宏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燕寧以次5人,爰併列爲上訴人。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發回第一審 法院,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李宏達及李芯蕊以次4人共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未列李芯蕊、上訴人李俊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第一審法院未闡明使之有追加被告機會,亦未令兩造為適當 完足辯論,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追加李芯蕊、李俊鏗為被告之訴狀送達後,李芯蕊 雖同意由原審自為裁判,惟李俊鏗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 反對由原審自為裁判,即無從取得兩造合意而自為裁判,為 維持審級制度,爰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至追加之訴 部分,一併發回由第一審法院為適法處理。  ㈢李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宏達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攸關 反訴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發回。  三、本院判斷:    ㈠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 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 人之人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其與李燦輝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李燦輝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該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第一審法院未 列繼承人李芯蕊為共同被告,即逕為實體判決,固屬違法,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依上開規定追加李芯蕊為被告,自無將 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㈡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法院應調查審認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倘准許訴之追加,應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如認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即予以裁定駁回,俾使當事人有提出抗告之救濟機會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李宏達5人提起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審應自為審究,分別情形而為裁判,竟以李俊鏗未表示意 見為由,將追加之訴部分發回由第一審法院處理,亦有可議 。  ㈢本訴與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法院本得命分別辯論 及裁判,本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反訴不生影響。查李 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李宏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既無瑕疵,亦無不適於原審辯論及裁判之情形。乃原審將反 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323-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首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113年松山土字第006700號方案二之記 載,應由「附圖二」更正為「附圖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6

TPDV-112-重訴-989-202501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江典 訴訟代理人 邱雯惠 被上訴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原審僅以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您明天可以匯 款借我嗎?我很急」,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實嫌速斷,蓋上訴人之真意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侵占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男公司)公 款;況被上訴人曾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要以被上訴人侵吞展男公司之債權,與本件20萬之債權 抵銷,原審亦未審酌,顯然有判決不備之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確實跟我借了20萬元,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就 很清楚,我也沒有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原審判決無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人訴人:「您明天 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被上訴人:「江典,雯惠,20 0000,已匯入江典帳戶,我已盡力」。(匯款單之照片)。上 訴人:「謝謝」。】,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3頁),以雙方之用語及前後對話內容,應認該20 萬元為借款無疑,上訴人陳稱其意思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侵 吞展男公司之款項,然殊難想像若為要求返還侵吞之款項, 上訴人會使用「您明天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之用語,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日 後(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跟哥合夥 時,你向我們二個拿去的錢也一起算,繳化妝品的錢還有其 他的該我給你,還是你給我,那些有好幾十萬」。被上訴人 :「講這些之前,要有證據不要亂說喔」。「一碼事歸一碼 事,當初借錢的時候說很急一直拜託一直拜託,我也直接匯 錢給你,有跟你要過嗎?現在我也很急!叫你們還錢,你們 居然在那裡一直藉口一堆拖著不還錢,還扯到以前的事,有 沒有這麼誇張」。上訴人:「天裡何在」。被上訴人:「所 以現在的意思是不還錢嗎?那我就直接另外的方式處理了」 。上訴人:「你向我們借錢不還在先,現跟我說這些」】。 被上訴人:「請問我甚麼時候跟你借錢?用什麼名義跟你借 過錢?因為我不知道,所以麻煩你拿資料出來提醒我一下… 現在是問你有沒有要還我錢?」(見原審卷第25-37頁), 可看出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該欠款時,上訴人當時 亦無表示此乃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項,益徵上訴 人所稱該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一情, 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11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應堪可信。  ㈡上訴人得否以展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做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展男公司之公款,並以此主張抵銷 ,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況展男公司係「法人」,有獨立 享有之權利、義務能力,且公司所屬之財產與各股東之財產 嚴予區分,公司法均有明文。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 財產,與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仍屬有別,自應 由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追討之權 利,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相干之上述借款,故上訴人 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可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而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03條及2 3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72-20250103-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92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30元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8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5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6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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