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接洽,並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估雞」之人聯繫細
節,旋被加入名稱為「順風車」之「飛機」群組,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上開群組內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
稱為「小澤樹」之成年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
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小澤樹」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估
雞」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
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極高報酬。鄭謹評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
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
,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估
雞」、「小澤樹」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鄭謹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鄭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先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經「小澤
樹」告知密碼後,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並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估雞」,由「估雞」再
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小澤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
180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提領熱點列表(
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
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受「小澤樹」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予「估雞」再交予「小澤樹」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
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小澤樹」、「估雞」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定報酬是每日3,000元,超過12點算加班,可以領5,000元,直接從領到的錢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晴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郁晴,並向黃郁晴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 4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6分許 49,986元 2 陳智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欲與陳智賢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致陳智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 9,999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 5,001元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1分許 5,001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3分至14分許,分2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民門市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1分許 2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黃郁晴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 2 陳智賢 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PDM-113-審訴-236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