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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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許時誠不注 意之際,打開許時誠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許 時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包包1個得手,旋 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時誠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包包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鄭國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 9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3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 ,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半年又犯本案竊盜 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已返 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保全,月 薪2萬8,000元,景文技術學院餐飲觀光科畢業,需要扶養大 嫂,大哥因大腸癌住院中,我有精神耗弱,有思覺失調症, 吃藥後就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會有聲音叫我去做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包包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67-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簡錫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房 屋,經徵得在場之簡錫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簡錫印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 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 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 全,月薪3萬元出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87-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擦撞到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路側 之花瑾瑜,致花瑾瑜倒地,並受有左侧足部挫傷之傷害(羅 瀚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羅瀚於肇事後明知花 瑾瑜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花瑾瑜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 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花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被告羅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之 前已向我道歉過,我願接受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企 劃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需扶養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PDM-114-審交簡-8-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接洽,並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估雞」之人聯繫細 節,旋被加入名稱為「順風車」之「飛機」群組,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上開群組內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 稱為「小澤樹」之成年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 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小澤樹」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估 雞」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 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極高報酬。鄭謹評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 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 ,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估 雞」、「小澤樹」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鄭謹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鄭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先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經「小澤 樹」告知密碼後,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並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估雞」,由「估雞」再 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小澤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 180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提領熱點列表( 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 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受「小澤樹」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予「估雞」再交予「小澤樹」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 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小澤樹」、「估雞」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定報酬是每日3,000元,超過12點算加班,可以領5,000元,直接從領到的錢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晴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郁晴,並向黃郁晴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 4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6分許 49,986元 2 陳智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欲與陳智賢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致陳智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 9,999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 5,001元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1分許 5,001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3分至14分許,分2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民門市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1分許 2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黃郁晴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 2 陳智賢 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PDM-113-審訴-236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孫伊峰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3號 原 告 鄧秋明 被 告 陳柏宇 郭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張正榮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即經 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2893-2025012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聖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翟語綺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 午一時十九分匯入雷聖文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之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及雷聖文從共同正犯處獲得之報酬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雷聖文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找尋 工作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路「臉書」 帳戶暱稱為「張小微」、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之成年 人(無證據足資排除「張小微」、「林」係不同人,下統稱 「林」)聯繫,經「林」表示因其開設網路賣場,需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如雷聖文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林」,且依「林」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即可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元,2個帳戶3 ,500元之極高報酬。雷聖文早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本案提供之 帳戶相同,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 ,雷聖文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834號不起訴處分。雷聖文雖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然經偵查程序,已深刻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他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雖稱此係「工作 」,卻無須付出特別勞力或提供專門技術,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即可獲得不低報酬,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極高度可能係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份子,不過用提供「工作 」之名加以美化,其所為就是典型之徵用人頭帳戶使用權, 並藉詐騙贓款流動至所收集人頭帳戶而分層包裝流向,藉此 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雷聖文因需款孔急,基於縱「林」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陸續將所申 辦之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並依「 林」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林」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 (然無證據足認雷聖文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林」以外之正 犯或共犯,下同),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成立佯指導他人 投資股票通訊軟體LINE之「炒股票」群組,吸引翟語綺加入 ,並向翟語綺詐稱可集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翟語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先匯款 25萬元至上開雷聖文土銀帳戶,旋經「林」或其他不法詐騙 份子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該帳戶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此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流 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 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承前犯意接續向翟語綺施詐,翟語綺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另匯款25萬元至雷聖文土 銀帳戶,茲因該帳戶前已有多筆可疑交易,適土地銀行清查 後發現異狀,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19分間某時凍結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林」發現無法透過網路銀行將翟語綺第二筆匯 款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遂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要 求雷聖文改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金額,並稱可多補助5,000 元作為報酬,雷聖文即從幫助犯意提升為意圖為「林」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前某時,前往土地銀行不詳 分行欲提領此25萬元金額,然因行員已起疑為詐騙贓款,經 與匯款來源求證,與雷聖文所述匯款原因不符而拒絕。雷聖 文告知「林」此事後,「林」要求雷聖文前往開戶分行消除 帳戶並了結提領其內款項,雷聖文即聽從指示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茲因該分行 人員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雷聖文 ,雷聖文而未能成功提領款項且及時上繳予「林」此部分金 額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訴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雷聖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林」,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且於113年5月23日臨 櫃欲提領帳戶內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辯稱:我上網刊登徵求工作訊息,「林」與我聯繫 並表示其欲開設賣場販賣保養品等商品,需要借用我的金融 帳戶收貨款,可以支付報酬,我才提供給「林」,我不知道 匯入帳戶的錢是詐騙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土銀帳戶、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林」使用, 並依指定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金額。俟詐「林」 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13年3月間某時 起,成立佯指導他人投資股票通訊軟體LINE之「炒股票」群 組,吸引告訴人翟語綺加入,並向告訴人詐稱可集資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5月 22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旋經「 林」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於同日下午1時許,透過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將此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循序上繳,以此將 第一筆25萬元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林」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承前犯意接續向告 訴人施詐,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另匯 款25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茲因該帳戶前已有多筆可疑交易 ,經土地銀行清查後發現異狀,遂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19分 間某時凍結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林」發現無法透過網路銀 行將告訴人第二筆25萬元匯款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遂於11 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要求被告改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金 額,並稱可多補助5000元報酬,被告同意後,於113年5月23 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 行東臺北分行欲臨櫃提領25萬元,茲因銀行人員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該25萬元未被提領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7頁、審訴卷第46頁至第4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01頁)指述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匯款憑據與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警察查局吉 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第107頁至第108頁 )、銀行通報員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69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 「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31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及被告土 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足佐,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最高學 歷,畢業後曾從事約7年客服人員及1年餐飲業工作等語(見 審訴卷第51頁、第69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 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 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 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 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時 ,即曾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2834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起訴書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縱被告 於該案係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歷該案之偵查程序, 必已深刻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 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 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法為任何有效阻 止之行為。     3.被告辯稱係「林」欲開設網路賣場販售保養品等商品,才向 其商借帳戶收貨款,並請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其因相信「 林」才配合云云。姑不論開設網路賣場經營正當合法生意會 有何使用他人名義開設賣場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依 被告所陳,「林」僅先徵求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等帳戶資料仍由被告收執,從而如有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可輕易透過臨櫃方式提領,加以被告既係透過網路 徵求賺錢機會,已顯示其需款孔急之經濟狀態,挪用帳戶內 鉅款之風險極高,然「林」竟仍願冒此高度風險任由高額「 貨款」匯入被告帳戶,顯見「林」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 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 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 接近,其中必有蹊蹺。此外,「林」還告知被告前往銀行設 定約定轉出帳戶時,需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經營賣化妝品副 業,因為進貨需要才要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另提供不實進貨 單資料,要求被告如遇行員追問,可提供此部分不實資料予 行員云云(見偵卷第54頁),顯見「林」之各種要求均非正 當賣場經營行為。更甚者,土地銀行凍結被告土銀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前,還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並提醒其要注意 詐騙(見偵卷第65頁),職是,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上 智識程度,又曾經歷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之 被告,必已起疑「林」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稱 之提供「工作」機會,不過係徵用人頭帳戶之美化說法,其 目的就是利用需錢孔急者之迫切心態,以提供報酬方式徵求 其他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申辦 貸款者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此由被告經「林」 告知配合模式及計籌方式後,已向「林」詢問:每天會有薪 水?怎麼那麼好?我會不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見偵卷第 56頁),即足佐證。  4.再者,被告對「林」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難認被告與對方 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此外,土地銀行清查被告 土銀帳戶發現交易內容詭異,於凍結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前先 撥致被告確認是否與詐騙有關,業如前述,而觀之被告與「 林」對話紀錄,可見「林」發現其無法操作被告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交易功能後,旋傳訊要求被告臨櫃提領,被告先至土 地銀行某分行辦理,因所述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原因與該銀行 承辦人員求證結果不符,遭行員拒絕辦理,「林」即要求被 告直接解除帳戶領現了結,被告又前往首揭分行試圖臨櫃提 領,被告於此過程中全未向「林」質疑,僅一再擔心其是否 因此無法領得約定報酬等情(見卷第65頁至第67頁)。準此 ,被告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甚經開戶之土地銀行多 次告誡匯入其帳戶款項恐與詐騙有關,然仍抱持「林」或許 很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林」不是,則其不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就一定不可能獲得報酬之主 觀心態配合辦理,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 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 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 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並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先提供首揭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林」,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林」或 其他不法份子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固可認被告於出於幫助「林」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幫助犯意為之,然嗣「林」因無法操作網路銀行交易功能, 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詐騙贓款交回,此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將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從而本案被告仍同意為之,即由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林 」共同實施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就告訴 人於本案受騙匯款及第二筆款項遭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應論 以共同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林」收 取告訴人第一筆25萬元詐騙贓款,並以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親 自臨櫃試圖提領告訴人第二筆25萬元詐騙贓款,各舉動間密 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惟其幫 助洗錢既遂部分應併予評價)。又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 之「張小微」、「林」均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其中被告除與「林」曾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聯繫,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 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 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前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竟不知警惕,縱已起疑「林」為詐騙不法份子且欲透過其 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為急欲獲得報酬,抱持姑 且一試否則無錢可拿之僥倖心態,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林 」收取告訴人第一筆25萬元詐騙贓款並隱匿去向,嗣又親自 臨櫃嚐試提領告訴人第二筆25萬元詐騙贓款,幸因行員查獲 而洗錢未果,然其於本案已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 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件犯行幫助隱匿既遂之告訴人第 一筆25萬元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所陳,其前後共約 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於此金額之報 酬,從而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此筆25萬元詐欺贓 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受騙第二筆25萬元匯款圈 存於被告土銀帳戶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另獲得推估為4,00 0元報酬,應認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 其內有與「林」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 告土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僅係本案證據,難認屬預備犯 罪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訴-1851-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封庭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內 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封庭婕與張順義(無證據足認與封庭婕具犯意聯絡,所涉侵 占遺失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新 店裕隆城威秀影城觀賞電影,二人並於電影播放前之當日下 午3時許,使用影城大廳旁所設置之公用付費按摩椅,由張 順義發現該按摩椅上遺有孫伊峰前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拾起交給封庭婕收執。封庭 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且其適在百貨商場影城內, 交由影城或商場櫃檯服務人員處理並無任何難處也不會耽誤 過多時間,竟於稍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遺失物犯意,亦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於 觀賞電影完畢之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 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未送交影城、百貨商場 服務台或報警處理。嗣孫伊峰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封 庭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順義拾獲本案皮夾交予其收執,且其未將 該皮夾交予影城、商場服務櫃檯或警方處理,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順義將皮夾交給 我後,我肚子很痛,就去上廁所,後來張順義就一直打店催 我電影開演,我就去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們吵架,張順義就 送我回家,後來我趕行程騎機車去新店中正國小參加社團課 程,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原想說活動結束後把皮夾送到警 察局,但結束後返回機車就發現皮夾還有我的菸都不見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伊峰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大廳設置之公共按摩椅 ,不慎將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即離去 。被告及張順義於同日稍後下午3時許,前往使用上開按摩 椅,張順義發現該皮夾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未送交影城或商場服務台處理,迄 今亦未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等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順義於警詢(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攝得張順義撿拾告 訴人皮夾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與張順義觀賞電影完畢後共同 駕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 ,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親眼見聞張順義撿拾首揭皮夾 過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其將該皮夾攜離原地, 未將該皮夾交由所在影城、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辦理招領,嗣 也未交予警方處理,應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係於首揭影城大廳旁設置之按摩椅發現告訴人皮夾,其 於電影開演前隨手交予影城人員處理,甚或交由所在百貨商 場服務櫃檯辦理失物招領,皆無任何困難,也不會花費太多 時間,乃其竟攜此皮夾觀賞電影完畢還帶離影城及所在之百 貨商場,殊難想像其僅出於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該皮夾。被 告雖辯稱其拿到皮夾後突然感到肚子不舒服,急忙去上廁所 ,接著電影就開演云云。然被告如真腸胃不適而有使用廁所 之需求,請友人張順義將該皮夾送交影城人員處理即可,畢 竟告訴人皮夾本即由張順義撿拾,殊難想像如其無意侵占該 皮夾,於急欲使用廁所之際還願從張順義處收執告訴人皮夾 之理。此外,被告從收執告訴人皮夾起至離開新店裕隆城百 貨商場,長達約3小時時間,縱其急忙先欣賞電影,電影播 放完畢再交由影城或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處理,也非難事。被 告又再辯稱:電影結束,我和張順義吵架,他就急著載我回 家云云,然觀之卷內攝得被告與張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1 4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3頁下方),明顯可見被告手挽著張順義,此絕非其所稱發 生嚴重爭執後會呈現之互動情況,足見被告謊話連篇,不值 採憑。況從新店裕隆城至被告位在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沿線附 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立多處派出所,有本院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離開 新店裕隆城後,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招領也非難事,然其 始終未如此為之,實難相信其僅出於保管之意才攜走告訴人 皮夾。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返家後又騎車趕往新店區中正國 小參加社團活動,並將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 ,原打算活動結束後再送交警察局,但活動結束返回機車處 ,發現皮夾已經不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係辯稱:我回 到家後因為還要出門,就隨手把皮夾攜帶出門,想說等會送 去警局,就把皮夾放置機車前置物籃,但騎車過程發現皮夾 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所辯遺 失情節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正常人也不會把自己皮夾等 貴重物品放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就離去參加活動,如被告真 有心要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處理,更不會如此隨便放置, 被告如此辯解,不但前後矛盾又與常理違背,沒有人會相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取新店區中正國小監視器 ,欲證明告訴人皮夾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遭他人竊取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如此主張,於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才 變更辯解並聲請調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已踰一般監視器 錄影檔案保存時間,屬客觀上不能,加以本院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行,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金新臺幣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件共4張

2025-01-23

TPDM-113-審易-206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鍾銘益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6-20250123-1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純美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審重附民-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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