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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0月2日下午2時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傅忠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忠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外出,嗣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2日 晚間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忠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34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筌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筌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筌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筌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函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 獲受刑人函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 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 筌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部分,因受刑人未聲請定刑,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為聲請,故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301-202411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秝淇(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 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指 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貿然自劃設指示右轉彎 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經,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63頁)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秝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辯論終結,茲因發現就本案被告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交訴-103-20241120-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被 告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5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5人歷經檢警偵查,均應知該 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均甚 高,況被告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均預計在抵臺二 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 院衡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 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8月23日 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及聽取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 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5人執意返回泰 國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 點,被告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 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後,本院認被告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5 人自113年8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78-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張志銘所稱被告林梃生所涉公然侮辱案件,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卷(113年度易字第816號),依前開 規定,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屬合法,故 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12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因故 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對丙○○辱稱「不肖子」、「頭腦有 問題」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一節,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雖 然是我的心理話,當下講出來造成他的不愉快,因為告訴人 母親做人很好,但是做人家的晚輩卻不給母親吃藥又不給母 親看醫生,我是女婿還特別請假帶我的丈母娘去看醫生,我 是鄉下長大的,我長這麼大第一次看到人家這樣的,為了討 要房產還附上光碟片,直接罵母親白目,這是做人晚輩該有 的樣子嗎,我回去也還會帶我的小孩,這樣我的小孩看到的 話要怎麼辦。我承認我有講這些話,但是這應該不是三字經 ,我只是陳述事實,我否認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有「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 題啦(台語)」等語之陳述,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告 訴人與案外人即告訴人2個姊姊張素玲、張雅玲在之前即為 案外人張劉雪嬌之照顧、當時居住之房屋繼承及擔任輔助宣 告之監護人等問題有所衝突或爭執,此有家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7-77頁、第81-85頁、第10 7-141頁)、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易字卷第155-293頁)等在卷可參。再本院業已對案外人張 劉雪嬌之輔助宣告事件做出裁定,選定張素玲、張雅玲及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劉雪嬌之共同輔助人,有本院輔宣字 第5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348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2片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略為:  ⒈勘驗銀色光碟內檔案:於13時51分57秒至13時52分12秒,畫 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一男子之聲音(下稱男聲乙〈告訴人丙○○ 〉)說:「......(聽不清楚),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 ○○,你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等一下,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 動。」;於13時52分47秒至13時53分8秒,甲(即被告)出 現於畫面之下方,一邊徘徊一邊說:「我帶我老婆回來,街 坊鄰居來看一下啦,丙○○說不能進去啦(台語)。」,其他聲 音說:「......(聽不清楚)」,甲繼續說:「我帶老婆回娘 家啦,丙○○說不讓我進去啦(台語)。」、「這種不肖子(台 語)。(13時53分7秒至13時53分9秒)」,於13時53分11秒至1 3時53分24秒,畫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其他聲音說:「大 聲一點(台語)......(聽不清楚)」,甲說(即被告):「他 頭腦有問題啦(台語)。(13時53分15秒) 」,其他聲音說: 「......( 聽不清楚) 」、乙(即告訴人)聲音說:「別縮 回去喔,繼續,別縮回去( 台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 5頁)。  ⒉勘驗另一錄影檔40分32秒內容,在被告為前開2句言語的前後 對話與互動中得悉(詳如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告訴人丙○○在案外人張素琴及其女兒進入案外人張劉雪嬌 居住之房屋內時,即表露不悅之言詞與舉措,告訴人之妻何 雅如並打電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而在被告要進入屋內時 ,告訴人即在門口處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並表示沒有要被告 進來,被告即在門口表示其帶老婆回娘家,而告訴人卻不讓 他進入,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要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 並要被告講一下原因等語,告訴人之妻何雅如亦要被告講大 聲一點等語,被告始為上開「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 問題啦(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1頁),在告 訴人攔阻被告進入屋內的過程中,案外人張劉雪嬌一直表示 「無聊啦」,並在被告之女詢問並得到案外人張劉雪嬌之同 意後,被告始得進入屋內,之後並未有對被告為任何不當言 語或與告訴人有任何之爭執或衝突之情,後來2位警察人員 即到達屋內詢問事情經過及屋內人員言語互動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304-334頁)。  ㈣觀諸上開勘驗紀錄之內容,被告為上開「不肖子(台語)」、 「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顯屬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係在被告要進入老婆娘家遭被 告攔阻之後所為上開2句情緒性的言語,尚難逕認被告是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因回娘家被 告訴人丙○○在大門紗窗處攔阻而不讓被告進去屋內,並要被 告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等挑釁言語,故被告始有:「 不肖子(台語)」之語。又在被告為上述言語後,告訴人妻子 何雅如竟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 語)」。之後被告稱:「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等情, 可知被告係因要進入老婆娘家探親岳母,竟遭告訴人攔阻不 讓其進入屋內,始當場以口出上開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短暫言語,應屬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 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上開「 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 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至被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映汝、張素 琴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因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妻 女,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錄影檔:(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畫面中有一位老太太要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  林映汝:阿婆。  張素琴:媽,妳去哪裡?  林映汝:阿嬤,妳去哪?  何雅如:鞋子脫掉,鞋子脫掉,妳要去哪裡?鞋子脫掉。  丙○○:先關起來,先關起來,妳先脫掉再進來。  張素琴:不要緊張,妳慢慢來嘛。  丙○○:妳先脫掉再進來。  何雅如:鞋子脫掉。來人家家裡都不用先打電話都不用告知的      喔。可以這樣子就對了。  張劉雪嬌:怎樣啦。  丙○○:你們三個,林昱瑋、張素琴、林映汝。  林映汝:阿婆。  丙○○:我剛講話你們給我注意聽喔  張素琴:林映汝。  丙○○:對,我是住在這邊的,請你們去問好你們的律師。  張素琴:來媽,這裡坐,妳去哪裡?  張劉雪嬌:去去。  (畫面中之老太太進入客廳後,坐到椅子上)  何雅如:去哪裡?  張素琴:喔喔喔。  丙○○:我已經告知你了喔。  張素琴:妳要不要先洗手。  丙○○:我已經告知你們了喔。  張素琴:要不要先洗手。  丙○○:林映汝。  林映汝:要不要洗手。  丙○○:林映汝、張素琴、林昱瑋,我已經告知你們三個,下      次再來我們阿婆家,我也是同住者,沒有告知的話,      你們要負上責任。我已經告知了,請去查,就是這      樣。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你好,我這邊要報警。自強四路50巷1號。  張劉雪嬌:要怎樣啦。  張素琴:沒關係,媽,沒關係給他來,給他來,給他來。  何雅如:麻煩來幫我們處理一下。  張劉雪嬌:無聊喔。  張素琴:沒關係給他來。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沒關係。  何雅如:是是是,馬上馬上。  (01:11畫面中有一男子欲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內)  丙○○:不歡迎,不歡迎。  何雅如:對對對,馬上。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是不是?  丙○○:不好意思喔。  何雅如:你們沒有告知啊,你們都沒有告知喔。  丙○○: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請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 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張劉雪嬌:幹嘛啊。  林映汝:等一下好不好。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沒關係。  丙○○:等一下,不要動。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等一下警察會來,沒關係。  丙○○:不要動,不要動。  林映汝:等一下警察會來。  丙○○:不要動,卡注意喔。  張劉雪嬌:無聊啦。  何雅如:警察來,警察來,趕快。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為什麼啊?  張素琴:媽這房子妳的,我不能進來。  丙○○:你會把我家東西弄壞掉喔。  林映汝:爸爸,爸爸,爸爸,你在外面滑個手機啦。我阿婆說 可以,但是但是丙○○說不行。  丙○○:等一下,小聲一點,客氣一點,基本禮貌還是要有。  張素琴:媽,媽,媽媽。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媽媽,媽媽。  丙○○:來媽,我問妳,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媽媽。  何雅如:查一下,查一下。  丙○○:媽,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  何雅如:趕快查,趕快查。  丙○○:妳現在要讓甲○○進來嗎?  何雅如:趕快查一下到底誰闖入誰家,趕快查。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可以喔  張素琴:好,媽,可以,好。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阿婆說可以。  丙○○:等一下,你們吵死了。  張素琴:你拿著。  甲○○:(02:09)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來看一下(台語)  丙○○:大聲一點(台語)。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張素琴:妳會不會熱。  何雅如: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台語)。  丙○○:大聲一點,拜託(台語)。  何雅如:拜託,大聲一點(台語)。  丙○○: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甲○○:(02:26)回娘家啦,丙○○說不要讓我進去啦(台      語)。  丙○○:原因講一下啦。  甲○○:(02:30)不肖子(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喔。  何雅如: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語)。  丙○○:他們沒有經過妳的電話通知。  甲○○:(02:37)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  丙○○:欸,你現在。  林映汝:爸爸,你不能這樣講他喔。  丙○○:欸,很會。  林映汝:你不能說出來喔。你不能說出來喔。  丙○○: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台語)。  丙○○:媽,他們沒有,他們沒有。  林映汝:阿婆,我問妳喔。  丙○○:安靜。  林映汝:阿婆。  丙○○:他們沒有經過通知什麼時候會來家裡看妳,大搖大擺      地就來家裡面了。我是同住者,他們要基本的尊重都      沒有,已經造成我的騷擾跟困擾。  張素琴:哈哈哈。  甲○○:好好笑喔。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我這邊是...(聽不清楚)。  林映汝:我問妳喔,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無聊啦,無聊啦。  林映汝:那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可以。  林映汝:可以。  丙○○:甲○○你就在外面聽就好了啦。  何雅如:快點。戊:無聊。03:23  丙○○:甲○○跟你講一下啦。  張素琴:林昱瑋。  林映汝:阿婆說你可以進來,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劉雪嬌:無聊。  甲○○:喔可以進來了。  林映汝: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素琴:這房子媽的,為啥不行。(吵雜聲,聽不清楚)

2024-11-18

TYDM-113-易-816-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原 告 高煜南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煜南對被告劉諺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6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由乙○○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 (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 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 ,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1 0月25日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林森停車場前交易菸彈5顆,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警員於乙○○清點手中 菸彈及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乙○○,致乙○○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卷 (下稱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 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2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3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4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 第107頁、141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5頁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 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如於本案成功 販賣毒品可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被告 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員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 」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 」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後,而喬裝購毒者,與「霸 子」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 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 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卷第 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徐子恆( 偵卷第93頁至97頁、119頁至121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 獲該毒品上游徐子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甲○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 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子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並於犯後主動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有被告所提 出之公益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檢 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頁、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能因前 次犯罪而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已提出其工作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及媽媽手冊之翻拍 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 分,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自願拋棄,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另為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菸彈 5顆 總毛重:25.7931公克 檢出含有非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咖啡包 1包 毛重:3.7451公克 淨重:2.6862公克 驗餘淨重:2.433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495-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 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 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 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 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11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 問後,被告11人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11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11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 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 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11人均有潛 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酌諸被告11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 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11人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11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11人均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11人部分之證據 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 11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11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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