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由乙○○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
(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
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
,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1
0月25日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林森停車場前交易菸彈5顆,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警員於乙○○清點手中
菸彈及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乙○○,致乙○○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卷
(下稱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
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2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3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4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
第107頁、141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5頁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
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如於本案成功
販賣毒品可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被告
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員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
」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
」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後,而喬裝購毒者,與「霸
子」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
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
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卷第
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徐子恆(
偵卷第93頁至97頁、119頁至121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
獲該毒品上游徐子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甲○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
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子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並於犯後主動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有被告所提
出之公益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檢
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頁、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能因前
次犯罪而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已提出其工作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及媽媽手冊之翻拍
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
分,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自願拋棄,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另為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菸彈 5顆 總毛重:25.7931公克 檢出含有非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咖啡包 1包 毛重:3.7451公克 淨重:2.6862公克 驗餘淨重:2.433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TYDM-113-訴-49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