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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00元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 新臺幣64,4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12年9月 10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消費簽帳後至113年5月18日止, 尚積欠100,119元之消費帳款、2,291元滯納費用、1,200元 違約金、4,568元利息(合計108,178元)未支付,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另被告針對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將來強制執 行認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支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之意 見,然尚未否認原告上述之信用卡相關債務存在,附此敘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客戶滯納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41-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 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 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 、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 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 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 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 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 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 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 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 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 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 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 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 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 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 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 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 ,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 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 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 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 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 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 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 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 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 ,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 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 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 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 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 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 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 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 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 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 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 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 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阮氏來(NGUYEN TAI LAI) 黎財成(LE TAI THA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碧 被 告 黨訓樑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 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往新店庄地區之中28鄉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 ,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LE TAI LAP(越南 籍,中文姓名黎財立,下稱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 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 欲至對面小吃點用餐,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即 與黎財立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黎財立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黎 財成、阮氏來分別為黎財立之父、母,均因黎財立死亡而受 有精神痛苦,另原告黎財成支出黎財立之喪葬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另原告黎財成支出喪葬 費用共計179,900元,被告亦應向原告黎財成賠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來130萬元,另給付原告黎財成147萬 9,90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黎財立違規貿然斜穿 路口,亦有肇事責任,應過失相抵;另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到 強制責任險給付100萬元,總賠償金額已逾原告應得之賠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 前方該處交岔路口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二 車發生碰撞,黎財立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斟酌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對事故發生過程亦無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 ,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80.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不爭執,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黎財立所 騎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 被害人黎財立人車倒地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財立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害人黎財立之父母,被告 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黎財立死亡,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黎財成主張被害人黎財立死亡,其支出殯葬 費用179,9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費用項目明細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大致相符,亦堪足 採信,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1,3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均以800,000元為相當。 原告二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900元( 計算式:800,000+179,900=979,900);原告阮氏來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 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 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4 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害人黎財立騎電動自行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在路邊略微停等後,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其所騎電動自行 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黎財立在被告 前方被告斜穿路口,破壞交通秩序於先,被告超速行駛煞避 不及於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黎財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據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依其過失 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3,970元(計算式:979,900×30%=293,970元);原告阮氏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 =240,000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保險金1,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 筆錄),應堪可認定。是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均扣除1,000,000元。從而,原告二人即均無從再請求 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因上述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之給付,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扣除後致原告已無 可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564-20241211-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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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9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治諺 住○○市○○區○○○路○段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施振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二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 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 之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6萬元,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 屋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 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7年7月1日,其後每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 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應於每月一日支付予原告。嗣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返還原告。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 意,原告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 大門鑰匙。 (二)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 ,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2年8月 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726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115726);又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76天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578 ,630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5=578630)。 (三)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先取得 原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被告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 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且系爭房屋嚴重污損 、殘破不堪,被告雖於112年9月間曾進行部分修補,然系爭 房屋二、三樓原有之窗型冷氣機遭拆除、一樓原有之沙發遭 被告移除、一樓廚房原設有功能正常之林內牌吸油煙機、瓦 斯爐乙組,據悉該吸油煙機、瓦斯爐因被告員工用火不慎已 遭燒毀,被告擅自更換為他牌之吸油煙機、瓦斯爐,且瓦斯 爐經測試有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亦有 破損;另一樓百頁窗髒污、損壞;另一樓後陽台遭被告擅自 鑽洞、更改電路,二樓後陽台亦擅自鑽洞、施置冷氣管、電 線、電表、開關;二樓遭被告擅自改裝隔間,且可能為配合 房間格局變動,將原本實木門拆除,於他處另裝設一廉價木 門;二樓房間原本之美術燈遭被告拆除,擅自更換為廉價之 日光燈;一、二樓房間原本設有白色塑膠拉門遭被告擅自拆 除;二樓房間之木桌遭被告擅自拆除,雖經被告員工找到拆 下的組件,但尚未裝回,亦不確定是否可裝回;且房間原本 之「黃色」牆壁遭污損,被告擅自改漆為很突兀的「綠色」 ;二樓房間之木質拉門破損;二樓浴廁髒污損壞;二、三樓 遭被告擅自拉電線、打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四樓未出租部分,並於四樓擅自隔間,裝設冷氣管、電 線;原本放在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內的全新木櫃(高低櫃) 遭被告擅自搬到四樓,並有嚴重毀損、配件遺失情形;系爭 房屋全屋天花板多處破損,且因被告員工長年在室內抽煙, 天花板有明顯髒污;三樓原有之2組床組遭移除,下落不明 。原告委請廠商就部分毀損之修復或重製進行估價,縱不計 算實木地板等木作更換及修復之暫估費用101,00元,其他已 估價物件(電視櫃、床頭櫃、窗型冷氣、拉門、捲簾、瓦斯 爐等)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合計至少138,607元,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5,726元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至少138,6 07元,以上金額合計832,963元(計算式:578630+115726+1 38607=832963)。然因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尚有疑義,且其 他租賃物遭毀損部分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尚未取得估價資料, 原告暫以50萬元為前揭更正後聲明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早已將鑰匙交付與 原告;實不知原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依據理 由為何。至屋內物品或使用自然耗損之部分,原告本無權利 要求,被告亦無回復義務,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盡力回復;   又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基於承租多 年情誼,指派員工將原告要求之部分加以修繕及打掃,未再 向原告另行要求扣除租金;被告更無原告所稱有毀損之情事 ,雙方簽約時,契約中並未有原告所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 品,實不知原告主張依據為何;另原告所主張之冷氣部分係 被告所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更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其後每 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租賃契約之第6條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且依第10條約定 ,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 。 (二)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亦負有返還租賃物。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之讓與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 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交付,如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 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綜 上說明,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固應移轉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予原告,如被告已不再使用房屋,而原告業取得房屋之 可支配,則依誠信原則、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不論係被告將 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或被告以言詞向原告表明即刻返還, 倘原告已可進入房屋,皆屬被告返還房屋之方法。再按,債 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 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 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騰空房屋並向原告表達 交還之意,且原告可以進入房屋行使管理支配,應認已交還 ;又被告交還鑰匙需原告配合收受,如原告不配合收取鑰匙 ,則被告不交還鑰匙屬不可歸責,原告應不能指責被告遲延 交還房屋。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被告自住外,亦供 被告之員工充作宿舍使用,即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租賃住宅」定義,故 本件應有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適用。就住宅租賃而言,租賃 住宅管理條例應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規定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該條例未 規定時,始回歸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契約消滅時 ,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 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 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 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 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 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 ,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 ,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依此,第12條在解決租賃 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 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 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 、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 制訂該條規範。從而,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出租人透 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即可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 得入內完成點交、進行整理,不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 爭房屋並更換大門鑰匙;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早已請員工 將鑰匙交還原告。經查,證人即被告的離職員工王福明到庭 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左右前往整理系爭房 屋,被告有要伊將鑰匙交還屋主,屋主說須將其所列清單的 項目處理完畢才能交屋,但伊無法全部處理完成,所以屋主 不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8頁筆錄)。另證人施秉澤 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7、8月間前往整理系爭 房屋,原告有到現場指示乳膠漆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453頁筆錄)。被告既搬離該處,自然希望將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以避免後續保管責任,而原告不滿意房屋交還時屋況 暫拒收受鑰匙,以表明不承認完成點交、將續追究被告責任 之態度,均合於經驗常情,故上開證述內容,並非難信。故 由該證述可知:(1)被告主張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其有將鑰 匙交還原告,且配合原告指示派員於系爭房屋內為修繕、打 掃等語,有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2)證人等既能入屋整 修,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已搬離該處;另(3)原告有進入 屋指示如何整修,對於被告已搬離之事實應知之甚詳。(4) 再依證人王福明證述,確有受被告之託要將鑰匙交還原告, 惟原告認為回復原狀工作未完成而不收鑰匙。準此,被告已 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被告交還鑰匙遭原告拒收,原 告不能指責被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交還房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 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 ,應難遽採。 (五)況且,依上述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倘原 告認被告應行點交房屋而不行點交,原告僅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即視為完成點交,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不 會有相關刑責,本無須一再被動等待被告前來點交,惟原告 捨此不為,任使雙方對於是否已完成點交之爭議延續,進而 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此 尚悖於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保護住宅承租弱勢族群、兼顧平衡 出租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其多達17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76天按房 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無法採取。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2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原有 之屋內冷氣機、床組等諸多物品遭移除下落不明,既為被告 所否認,故該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該屋況不符合「返還應有之狀 態」,則原告首應證明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為 何?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屋主家人日常生活 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155、171頁),以證明出租前之 內部屋況;然該照片所呈現者是出租前曾有的狀態,非必為 出租當時之狀態,亦非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 再查,兩造於簽訂租約當時,原告並無留存完整呈現屋內隔 間、陳設、物件、家具、管路配置等狀況之照片或錄影,亦 無經兩造確認屋內移交使用之家具、物品之明細、數量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往日生活照片為證據,惟本 院對於簽訂租約當時屋內之真實狀態或約定之「返還應有之 狀態」,仍難獲致確切心證;再者,窗型冷氣機礙於功能外 型、安裝尺寸,不同廠牌間之窗型冷氣機,藉由遠觀不易明 顯區辨,又或是同一廠牌之窗型冷氣機間,更難區辨是同一 台冷氣機,或是二台不同之冷氣機,由原告提供之GOOGLE街 景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外觀前後不同時期裝設窗型冷氣機 之有無(見本院卷第527-533頁照片),然本院仍無法明確區 辨其狀態,難逕認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當時有冷氣機, 事後確遭被告拆除,故認原告之舉證已有未逮。另查,證人 王福明證陳:伊去的時候床舖已經不在、原本的窗型冷氣已 沒看見等語,是承租當時是否確存在原告所稱之床舖,或窗 型冷氣是否為被告自有而搬離,尚屬不明,另王福明未證述 ,被告有擅自隔間而不予回復;是依該證述不足認被告有將 原告之床舖、窗型冷氣搬離或更改隔間不回復。又證人簡威 竹證稱有至系爭房屋拆除、搬離窗型冷氣,及將一樓沙發搬 走,彈簧床墊用吊車吊下樓後讓人載走等語,但同無法認定 窗型冷氣、沙發、床墊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另證人施秉 澤甚且證稱,搬走的冷氣機是被告的等語。至其餘原告所述 電視櫃、床頭櫃、拉門、捲簾、瓦斯爐等物品,同無法舉證 原告有於出租當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搬走之物品亦 難認係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指被告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未有出租當時之確實狀態可 供比對,已如前述,自無法僅據原告之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原告再指稱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不堪,惟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房屋經多年使用發生些許汙損應屬難免, 雙方自應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對出租當時之狀態、回復義 務之程度等為約定,惟原告無提出此部分事證,徒提出不甚 相關之出租前、後拍攝照片,但仍無法就上述事項完成舉證 ,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搬走 原告之家具物品、改裝隔間、拆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 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核屬不能認定,其主張被 告應賠付修復、重製費用,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合 計暫定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訂立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萬元予反訴被告,而兩 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將押金6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反訴被告始有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 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然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 約房屋租賃保證金需押三個月…,應於結束租賃關係並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反訴 被告主張,其待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後,始有返還押 租金6萬元之義務一節,固屬無誤。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 且反訴原告已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雖交還鑰匙遭反 訴被告拒收,仍可認定反訴原告已交還房屋。另反訴被告拒 絕返還押租金所持「反訴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該事實反訴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 則反訴被告可以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事由尚難認存在,其主張 不必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因此, 反訴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押租保 證金6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當庭交予反訴 被告收受之次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839-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蔡篤宏 蔡葆玲 被 告 蔡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8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裕城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蔡裕城之子,被告明知蔡裕城於民 國110年7月22日死亡,斯時起蔡裕城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蔡裕城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竟利用自蔡裕城生前起為蔡裕誠保管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10年7月22日、23日、26日,持蔡裕 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 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 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蔡裕 城尚未死亡,而被告係蔡裕城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 交付共計107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惟上開款項中 之686,200元,係用於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最後住院醫藥 費等相關費用支出,故扣除該686,200元後(0000000-00000 0=383800),剩餘之383,800元應返還給付予原告二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提領上述款項,但其父蔡裕城本有交代 伊提領,相關費用也由伊支付,且伊支出喪葬費、最後住院 醫藥費後,所餘款伊也有權利,故被告並無不法所得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蔡裕城之子,及被告於渠父親蔡裕城110 年7月22日死亡後,分別於110年7月22日、23日、26日,持 蔡裕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 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提領款項共計107萬元,嗣經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 、最後住院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後剩餘383,800元等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認犯罪,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二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亦經本 院調卷核閱相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渠父親之存 款,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法所得383,800元。從而,該383,8 00元係遺產之一部,應堪為真,且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提款 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相合。被告空言否認擅自提款,況且蔡裕城過世後,被告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 於錯誤,誤認蔡裕城尚未死亡,同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所 辯其並無不法云云,礙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甚明。系爭383,800元款項為蔡裕城遺產之一部,業已認定 如前,則蔡裕城存於其帳戶之系爭款項,於蔡裕城死亡後, 依上開規定,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因此 ,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383,800元予被繼承人蔡裕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惟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3,800元 予原告二人(非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之訴則應 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13 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故於112 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 付予原告,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462-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AHK-2117號車於112年1月8日22時 許,在台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與二圳路口處,因不遵守號 誌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BMV-8656號自小客車(該車為 訴外人江淑萍所有並駕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嚴重,評估其修復原狀之費用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 全損金額(即新台幣535,780元),故原告以全損報廢處理, 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江淑萍,共計賠 付602,000元;原告既已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 賠完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於刑案審理移付調解之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94號案中,與江淑萍雙方已言明,除調解成立之 金額外,不再有其他的求償,故原告應不能再對車損部分, 對被告為本件之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4號案卷,調解之聲請 人係江淑萍、潘姿秀,相對人係被告;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之 內容略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另載明「兩造就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拋棄。」而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僅 涉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此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付卷可 參,可見該刑事案件並不涉車輛毀損之罪責,從而上述調解 聲請人所拋棄之請求權尚不包括有關車輛毀損賠償之部分。 因此,被告主張其業與江淑萍成立調解,原告應不能再對車 損部分對伊求償云云,應非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 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不遵守號誌 闖紅燈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淑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553,413元(其中鈑金 工資64,528元、烤漆工資30,766元、零件458,119元),業經 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估價明細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 時止,其使用期間有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4,501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64,528元 、烤漆工資30,766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19,79 5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602,000元,然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 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19,79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19,795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9,79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522-20241211-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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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歐雅惠 顏晟貿 被 告 蔡協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 發,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其 本票債權逾壹佰參拾肆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卻持以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88號),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應 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 務僅有16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150萬元,且已陸 續給付被告本金、利息達12萬3000元,故票面所載之150萬 元扣除16萬元部分,其債權並不存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雖用以擔保 返還,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僅有16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 面所載之150萬元,且已陸續給付被告本金、利息達12萬300 0元,故票面所載之150萬元扣除16萬元,超過部分其債權並 不存在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 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對超過134萬元部分負責;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134萬元部分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票債權逾13 4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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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 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 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 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 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 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 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 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 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 。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 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 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 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 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 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 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 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 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可採。 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 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 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 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 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 ×2=54,940元),即有理由。 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 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 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 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 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 ,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 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 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 :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 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 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 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 ,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 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 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 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 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 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 ,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 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 。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三 張、信用卡一張、悠遊卡一張,均得申請遺失補發,如宣告 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 行之困難,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DEM-113-沙簡-776-2024121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SDEM-113-沙交簡-87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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