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
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
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
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
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
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
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
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
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
。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
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
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
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
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
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
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
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
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可採。
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
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
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
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
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
×2=54,940元),即有理由。
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
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
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
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
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
,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
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
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
: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
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
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
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
,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
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
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
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
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
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
,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
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
。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