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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4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之器具,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志恆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2份 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31至3 4、39、12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39 至43、45、11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 共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均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3734號卷第31至34、57至61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 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121頁): 委驗單位編號:112FF-218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5626公克 鑑驗取用:0.0016公克 驗餘總毛重:0.561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吸管1支 3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111頁): 委驗單位編號:D112偵-0753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4044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0.3994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964-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 、4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453、2543、4105號),經聲 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上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423、4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453、2543 、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上傑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4835號、113年度毒偵第356 、2453、2543、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31至35、45、125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35至39、22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56號卷第35至39、47、129至131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 物所用之包裝袋共4只,因均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 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外觀 近似,原經鑑定單位併同以3包取1檢驗之方式,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後經鑑定單位重新檢視,認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外觀略有不同,而分別鑑驗後,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經重新鑑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附表編 號3、4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 129至131頁),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125頁): 委驗單位編號:DE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毛重:3.6825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3.6775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225頁):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共0.8183公克 鑑驗取用:0.005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0.8133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分析編號:DAB778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總毛重:1.72公克 鑑驗取用:0.023公克 驗餘總毛重:1.6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分析編號:DAB816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3)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2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共2.24公克 鑑驗取用:0.034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2.206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1-12

TYDM-113-單禁沒-101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940-20241112-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 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就扣案之吸食器記 載更正為「以及含有不詳粉末之吸食器3組」、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經其同意前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 12年4月6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113毒偵739卷第10-11頁)即明,故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 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 之吸食器共4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4時40分許,為警持前揭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73 公克),以及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而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前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並扣得林建宏所有 、自其口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 .9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113年1月16日 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 稱保安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各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內含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15 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桃簡-1941-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伍貳公克, 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吉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4公克、淨重0.22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為警扣得上述毒品,嗣被告復另犯施用毒品案件(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876號),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996-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在 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 5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3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26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5號卷第93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均係屬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日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者汽車旅館」101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 辦中)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㈡113 年3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0000000U0205號)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7-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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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 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 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 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 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 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 ○○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 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 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 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 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 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 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 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 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 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 「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 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 ,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 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2024-11-01

TYDM-113-訴-452-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淳勝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春風」、「有錢」及劉昱旻(另由本院繼續審 理中)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 取車手款項。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 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 付財物;張淳勝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 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 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 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 ,張淳勝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 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勝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1 5-18頁;本院卷第121頁),並與共同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 頁、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人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 、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 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 7、91-93、97-98、101-103、107-110、113-115、119-123 、127-129、133-136、139-143、147-15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 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9、53 -61、65-71、73-81、83-84、89-90、95-96、99-100、105- 106、111-112、117-118、125-126、131-132、137-138、14 5-146、157-163、165-236頁、卷二第107-128、133-137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淳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張淳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人柯 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錢之 遮斷效果,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張淳勝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位告訴人( 蘇庭萱),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附表一編號2-8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7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 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張淳勝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淳勝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淳勝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頭」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張淳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淳勝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被告張淳 勝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金融卡5張,為被告2人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IPHON 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淳勝自 承係詐騙集團發放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見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供稱並無用於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 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⒈經查,被告張淳勝於審理中供稱:我身上被扣到的11萬4,700 元,其中8萬元是劉昱旻提領給我的,剩下的3萬4,700元並 非詐騙所得,是我做其他工作,領出來要繳房租和貸款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 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其中8萬元現 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3萬4,70 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附表三中,其餘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附表三提 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經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 上游,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9頁) 6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7 現金8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7頁) 被告張淳勝遭扣案之11萬4,700元,其中之8萬元。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57-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所交 付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更正補充為「所交付來源不明 『許芯瑜』名義、貼有黃淑櫻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任意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蘇文進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許芯瑜」名 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淑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櫻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利於其躲避 警察查緝,持其前男友蘇文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偽造 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搭乘友人温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黃淑櫻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 證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芯瑜、戶政機關及警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14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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