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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 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 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 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 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 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 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 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 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 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 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 ,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 。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 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 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 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 ,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 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 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益(下稱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係為清償自身債務,不顧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犯罪動機應予非難,且本案侵害9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提領金額非少,且未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輕。被告早在100年間就曾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 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被告入監執行獲得 假釋,再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至為薄弱,未因前案而知警 惕,應該判得比上開案件為重才是,原判決就本案9次犯行 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尚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有如其引用起訴書 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有錢繳交,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仍與被 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本案 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 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1 年3月(共3罪)。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無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宜由檢察官待 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就本 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為清償自身債務而犯案,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曾有加重詐欺犯罪科刑之前案等情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 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實現債權,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 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7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HOMAS KUIPER(下稱聲請人 )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該案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 2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 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9-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94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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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號00樓之0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8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後,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7、161、477頁、卷2 第2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對於被告應 否繳納管理費及其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 上1樓至11樓,計1棟共707戶(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萬象大廈),經萬象大廈於民國97年4月20日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2次區權會)制定規約 ,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 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 查。而被告為萬象大廈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B1地下樓等87戶 、復興南路1段122巷10號2樓之100、復興南路1段122巷1樓6之 11、45之23及45之40號等共計91戶(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1之 門牌欄位所示,下合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 管理費436,430元(詳如附表1);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積欠管理費275,120元(詳如附表2),共計積欠711,550元 。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遵期繳納。而本件萬象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收費67元; 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此已經10 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9屆第2次 區權會)決議在案。另106年11月4日原告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 ,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此有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1份可證。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第32屆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都更輔導說明會會議(下稱第32屆區權會) 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施」等語 ,有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 屆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然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係由當時之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太煊所召集。而邱太煊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邱太 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太煊既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 4項規定,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是縱認 第21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第21屆第2次 區權會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第20屆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開,並 無被告辯稱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問題,亦無被告所謂自第 21屆起迄今之各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 ㈢又萬象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於105年11月5日選出第29屆管 理委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選出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 高秀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 爭北院第39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所載法定代理人徐英 超,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早於105年7月29日,經 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下稱第28屆 第6次會議)決議解任罷免,並於105年8月27日將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大章及定存單交予代理主委李源鴻,足證徐英超已非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系爭北院第393號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縱有送達,因對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徐 英超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系爭北院第393號判 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影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 ㈣原告第31屆第1、2次區權會會議則係由區權人5分之1戶數為召 集人,並無被告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問題。系爭高院第 239號判決係認定97年6月20日選舉之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並非認定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被告 抗辯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無效,至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 係認定第26屆部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97年6月20日選舉之 第21屆管理委員無關,該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不足以認定第 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抗辯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本案之管理費事件屬後法及特別 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請求本件管理費,否則被告(即零售市場之攤商)就同 一管理事件要支付2次管理費,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被告 所有萬象大廈91戶攤位,業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依法繳納管理費。 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惟臺北市市場 處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 說明欄第3項明示:「…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 0232711400號函告知被告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所有之被告 房屋91戶建物雖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但僅限 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後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情況。由臺 北市市場處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91戶建物分別成 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兩者並行不悖。就 忠孝市場管委會部分,被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則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負擔其權利與義務。由是可知,被告房屋91戶建物 雖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 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義務而未加管理,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被告房屋91戶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 更一字第39號案件),已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部分確定(另有 部分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管理費733,312元(687,480+45,832=733,312),及應給付原 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管理費237,037元(222,2 22+14,815=237,03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下室1樓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970,349元(733,312+237,037=970 ,349)。被告所辯稱:萬象大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 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無法作成有效決議云云,業經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 決認為均無理由,該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均合法召開,被告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高院更一字 第39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認定 系爭收費標準與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原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相同,且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 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就系爭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應按每坪每月25元;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應按 每坪每月72元計繳管理費,合計於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970,349元。因被告就系爭高 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1至87號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合計970,349元敗訴確定,被告應 受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收費標準之效力。 ㈧被告又抗辯所謂:依原告所附回執聯,其郵戳為「9.11.22」, 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云云, 然該原證8號回執聯確為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回執聯,至於何 以郵戳記載「9.11.22」,係郵局作業所為,原告無從干涉。 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第5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 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持系爭第534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旨具有請求催告之效力,縱原證 8號之回執,非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嗣後原告於11 1年10月14日持第5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生催 告之效力。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前業經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確認 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終局確定在案。而98年4 月18日之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邱太 煊)所召集,本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各 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亦經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在案。綜上可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相關決議依法及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當然 無效。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屆 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原告依法應另舉證證明其自第21屆以來之區權人 會議,均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故其105年11月5日第29屆 第2次區權會及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原告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8 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相關提案決議,亦經系爭北院 第393號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未舉證證明係經有召集權人合 法召集,而判決第28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相 關提案決議無效,且該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然上訴人前曾 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 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院相 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是以,本 件原告固援引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中曾確認系爭 收費標準,惟原告自第21屆之後之各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並為上開系爭北院第39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該 第29屆及第32屆區權會其所為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㈡本件標的之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其經使用執照核定為零售市 場(攤位)及該零售市場之攤商,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 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公有市場及民有市場,本件地下1 樓零售市場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係屬民有市場。而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 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 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 之維護(第1項)。...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 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項)。」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二者法律均具自治、自理、自管之共 通立法精神及原則,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各該條例所 負之義務,實具有高度重疊之處,如:二者均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針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維護,二者均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及繳交管理費等義務;二者之管理委員會均具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月28日公布,而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故就適用對象之 零售市場而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及後法而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忠孝市場管委會依法成立此 自治組織,且本件地下1樓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實應對忠孝 市場管委會負其法定義務(含繳納理費義務),倘果命被告( 即攤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則不但針對如公設設施維護性質相同之事項,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零售市場區分所有權人既要依特別法之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負擔義務繳納管理費予忠孝市場管委會,卻同時又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而致同一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雙重義務,此應非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僅係同一 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卻須負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實係就同一 事項課予雙重義務而嚴重損及被告(即攤商)之權益,被告將 蒙受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而造成不公平且嚴苛之結果,有悖法 律衡平。且目前B1零售市場現場,客觀上顯未有清潔維護、天 花板破損、凌亂處於停用狀態,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沒 有什麼管理,倘令攤位繳納雙重管理費,於此實非上開二條例 立法初衷及立法意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年5月30日 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 施。則上開所稱之每坪,究係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和, 抑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未見明確,仍請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依原告附表1、2所載面積所計算之公設比(即:共有 部分/總面積),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其公設比竟達60%以上,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管理費,本件地下室現場,在客觀上業經另 案法官勘驗並載明「B1的區域肉眼觀察顯未有清潔維護,天花 板破損,大部分區域設有磚造攤位,均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 物,處於停用狀態。」且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前審中 自認:「B1的部分沒有什麼管理,僅有水電是大樓供應的,有 使用大樓的電力排放污水及蓄水,其餘沒有做其他管理。」綜 上,本件地下室市場前經另案法官勘驗已知客觀上顯未有清潔 維護,天花板破損,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物而形同廢墟,可 證原告長期數十年以來並未加以管理,且原告亦自認幾無管理 而顯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但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 職務而未加管理,然又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對地下 室攤位所有人實極為不公平,故亦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仍應給付,實應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以共有部分面積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縱認有給付義務,然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 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在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謂,「經債權人以光武郵局第937973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卻是光武郵局第534號,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究屬如何,實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附回執聯 ,其郵戳為「9.11.22」,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 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另該存證信函第1至4行固載「台端承購 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2等『90戶』房屋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份止) 」,惟本件依原告附表1、2所載卻係請求91戶,是原告縱認前 已有合法催告(90戶),然與本件請求之91戶兩者範圍不相符 合,是原告催告之範圍及請求之範圍尚待釐清。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適用,蓋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以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 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 10年1月實施,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案上開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於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中,並未列入重要爭 點,兩造亦未就此為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該法院亦未為實 質審理判斷。故該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對於本件而 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 707戶,被告係其中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廈1樓 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以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 時,召開第20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 章程,並於同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 會,獲准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因管理費多有爭議 ,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經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 收費67元;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 在案。另於106年11月4日,再修正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嗣於109年5月 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 0年1月實施」,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未依規約 繳費,故以每坪25元、30元計算積欠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所拒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之規定,以上開修正之收費標準第3-1: 空屋每坪每月25元,以及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管理費依據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9 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被告既有爭執,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管理費,乃依106年11月4日修正之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 每月收費25元計算如附表1,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 費之計算,乃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從110年1月實 施每坪30元計算如附表2,此有該收費標準及會議議程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雖以:社區自第21屆以後之區 權人會議均自始決議無效云云,然第2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縱 經前揭判決認定無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認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該判決存卷 可表(見本院卷1第297至303頁),但原告尚非以該2次決議為 其本件期間內請求管理費請求依據,且查原告業已主張第32屆 區權人會議前之第31屆區權人會議,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1/5 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並無再爭執,仍非被告抗辯之社區 歷任區權人會議,均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議決 均數無效之情形,有該次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49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無效云云, 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由忠孝市場管委會所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否則,違反公平正義云云,然萬象大廈地下1樓 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 委會,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為加強 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 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 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 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 旨趣以察,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 管理為目的,要求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本與 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 調住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顯 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餘地, 此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 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公寓條例辦理,有該 函文可徵,可知雖有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事實,然不能取代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被告所抗辯 :前揭所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特別法,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被告不受原告管委會管轄;原告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取。  ㈣被告前以原告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 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認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 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制定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合法成立為 由,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則 被告本件再執該等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依首揭說明,上開 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 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陳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 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 明。  ㈤據上,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業就被告所為5年時效抗辯部分,計 算金額如附表1、2所示,被告亦無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 、第55頁),則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催告云云,但原告業已以 111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不過規範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故不得預先請求給付,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積欠應繳納前揭費用達相當金額,且查原告確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2第49至51頁 ),而該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回執乃於111年11 月9日寄送、於111年11月10日19時送達等節,回執固無被告辯 稱之相差多日云云之情形,被告容有誤解,但因存證信函與回 執上載時間時間相差2月,尚無可證該回執即為前揭存證信函 之回執,但該存證信函明載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被告當時之登 記地址,形式上確已經郵局送出,僅回證業遺失而已,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即為訴訟云云 ,尚無可取,且斟酌兩造就管理費用爭執多年,被告向無經原 告請求或催告即主動繳付情事,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較堪採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仍難憑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管理費711,55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7至2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5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9,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1,5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8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影本) 附表1: 原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 附表2: 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2025-01-22

TPEV-112-北簡-4010-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沈政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 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 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確定,上 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17年2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 012字第11390299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係為105年10月12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是甲裁定之定刑 ,並無違誤。又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係為106年1 1月7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各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乙裁定就其附 表編號1、2為定刑,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其編號2、 4之罪,該2罪經檢察官為甲裁定定刑之聲請時,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2罪均已在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 檢察官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尚無從知悉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 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無從知悉乙裁定之定刑結果,自難 強要檢察官盡所謂之有利再抗告人照料義務,況是否同意檢察 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與甲裁定其他犯罪合併定刑,乃 再抗告人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不能將其是否行使該程序處分 權之評估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對其是否有利,一概轉嫁由檢 察官承受。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 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 重大,係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云云,即無理由。   ㈣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已如前述,自無 許再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刑之理;再者,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計總刑度及接續 執行之17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刑之上限30 年。且參諸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次持有槍、彈之罪及 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等情,並綜合甲、乙裁定以 觀,應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卻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告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甲裁定附 表編號1、2之罪併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 反而使後續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定刑,如檢察官可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 詳加審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關係,再明確告知前情,即無 此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予以審酌此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允當,又未對此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何況,倘依再 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其下限總和為5年5月(4年2月+10月+5 月),上限總和為18年5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8年4月+ 2年8月+4年2月),相較於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 度長達8年4月,顯然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甲、乙裁定 之聲請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再接續執行甲裁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並無應以刑期最下限為定刑依據可言。而縱依 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A組之定刑亦應於該組各刑 中最長期(4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曾經定應 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係17年)。基此,依再抗告人主 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即A組),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2 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3月。此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僅17年2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 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 就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 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甲、乙兩組聲 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1-20250122-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2

KSDM-114-聲更一-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保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惟檢察官於聲請A裁定前,未考量受刑人尚有B裁定 所有案件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確定,而未將A裁 定編號2至4與B裁定所示39罪、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 與B裁定39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致A裁定僅能與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不利結果。 且因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前已執行 完畢,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A裁定所示4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認知之同意範圍不包含A裁定編 號1部分,且因當時B裁定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在案,若選擇將 A裁定編號2至4與B裁定3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A裁定4罪 定刑及B裁定39罪定刑而僅能接續執行對受刑人為有利,檢 察官未本於客觀性義務擇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執 行刑,仍將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編號1與A裁定編號2至4之罪 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編號2至4無從與B裁定39罪合併定刑, 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 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76 0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是受刑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 件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 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㈠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附表二所示竊盜等 案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雄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 ㈡、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受刑人云云。然 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 字第1371號),有該裁定附表附卷可參,則比較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附表一編號1即為最先確定者,核屬 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 號3①、②所示案件,雖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 定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與附表二編號1、 2、3③、④、4至9所示各罪,前業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 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有實質 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案件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固係在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案件確定前,惟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 件,前經雄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2月確定,亦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 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案件,再行抽出與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亦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以,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 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 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 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 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 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 ㈢、至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並未同意將A裁定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A裁定編號2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等情,然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本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全部案件中,以最先確定者,作為定刑之基準 罪,是就附表一而言,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屬最先確定 之基準罪,並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屬易科罰金之罪, 且已執行完畢,即喪失作為全部案件中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 資格,可見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選擇,絕非任由受刑人得自 行選擇劃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稱(自行選擇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罪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核屬無據。   ㈣、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9年3月(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各罪刑期、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加計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下限為10月(各刑中之最 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年1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定刑 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附表一 編號1至4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二編號1至10經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 刑19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較諸現行 定刑方式,受刑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 主張重組之上限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 量空間,即便重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 超逾現有接續執行總合19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 方式重新定刑,「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 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 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㈤、另觀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 中各所簽署之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均已載明各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案號(詳卷),且無證 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受刑人既已知悉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各以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自不 得事後翻異前詞,再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自擇定刑方 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檢察 官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 (即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760號),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236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紫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民 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 酌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現在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與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及手段相近,依法均得併合 處罰,為免法院分別定刑,重複評價可非難程度,導致實際 執行之總刑期過高,宜俟其餘各該案件確定後,再與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 定內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 指抗告人另犯他案,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顯非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 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前已發函 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陳述意見狀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狀為憑,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之意見而為 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聽審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依卷證 資料而為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0-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 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 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 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 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 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 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 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 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 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 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 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 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 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 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 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 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 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 ,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 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 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 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 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 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 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 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 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 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 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 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 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 、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 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 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 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 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 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 、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 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 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 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 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 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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