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忻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致門板鬆脫損壞,…」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門板鬆脫損壞而不堪使
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
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朝門鎖灌注膠水、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大門貓眼、電鈴損壞而
不堪使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分別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未扣案之膠水,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
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屬違
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
被 告 鍾忻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忻樺與廖冬華係鄰居關係,緣鍾忻樺片面認為廖冬華製造
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
3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之廖
冬華住處門口,腳踹廖冬華住處之大門,致門板鬆脫損壞,
足生損害於廖冬華。㈡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物、以不詳方法破壞貓眼及拆除
電鈴等方式,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廖冬華。嗣
廖冬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冬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忻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冬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
損大門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113年3月4日22時50分腳踹告訴人
住處大門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
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經查,被
告固有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然未以言語或一般人可
理解係表達特定意函之動作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TCDM-113-中簡-25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