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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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儒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儒(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購毒訊 息,然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足證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將軍小P」之人之主 觀犯意。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後, 警方相隔8日後(即111年8月30日),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 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該8日 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 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之違法情節重大,應為其 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 已無犯意之人製造犯意。㈢證人劉芷妘及被告之手機訊息均 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存在之新事證,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違法 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足證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 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 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 ,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 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 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或稱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對隱藏 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 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或稱提供機會型偵 查),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查,觀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警員蔡沂成職務報告 (偵卷第21至22頁)、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 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 「錢街Online」被告(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 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Ming Liu)與 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45至 56頁),及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 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可知(偵卷第45至56、63至66頁), 警員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手機遊戲「 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發 現暱稱「將軍小P#3516」之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糖嗎」, 被告於同(23)日18時4分以暱稱「MingRu#5676」回覆「 有」,顯見被告先於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於同(23)日23時59分以暱稱「執會 吃吃#2208」私訊詢問暱稱「MingRu#5676」之被告「哥是 哪裡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回以「?」、 「啥」,警員於同(24)日19時51分詢問被告「你有糖? 」,被告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回覆「有啊」、「你 要?」,警員回答「要」、「你的怎麼算」,被告回稱「 一個2500」、「不錯的」,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更改暱稱 「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以私訊暱稱問「執會吃吃# 2208」之警員:「有要嗎」,警員反問「你是MingRu?」 ,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警員 答以「先拿3試試」,被告告知「一個」、「一個2500」 、「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警員回以「我加你」 ,被告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警員於111年8月29 日14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2人於LINE為對話訊息, 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 他命),警員回稱「對 男的」,被告再問「你要拿三個 」,警員回以「3個」,被告回覆「總共7500」,警員回 稱「好」、「不打槍的對吧」,被告稱「一定」等節。由 上析知,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 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2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止,連續數日均與被告密集連 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公 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 潛在可能存在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 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 屬於「釣魚」無訛,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聲請 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本件屬「陷害教唆」情形,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 ,自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8日內 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云云,核與本件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翻拍照片 ,是被告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 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經與被告在庭外討論,被告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1 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問: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但我沒有收錢,毒品是網路上買 來的,我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等語 (原審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被 告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 被告認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 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 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聲再-5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蔡依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依璇(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於調查筆錄說明該等物品皆為個人使用,與金峯 公司無關連,且為其生活所必需,有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被警方查扣1台筆電、2支 手機是否為你所有?)扣案之筆電與iPhone12ProMax是我個 人所有,沒有用在本件工作上等語(本院780卷二第130頁) 。且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780號、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尚未確定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 1台

2024-12-02

PCDM-113-聲-1192-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徐少英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01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呂昀哲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704-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高銘玉 被 告 翁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13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2號 原 告 林曉雯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22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6號 原 告 吳宜樺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3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顯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顯沛明知未經其母親陳慧貞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街之「8 5度C」咖啡店前,與劉永春協調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而簽 發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 元、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時,在「出票人欄」簽署自己 之姓名後,尚偽簽「陳慧貞」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本票交 予劉永春。嗣彭家弘輾轉取得上開本票後,持之向本院簡易 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慧貞接獲本院簡易庭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彭家弘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彭家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貞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40萬元 、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 38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慧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交予劉永 春,係為處理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因個人財務缺口,始偽造上開本票並行使之,且其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少,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 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 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 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劉永春協調賭債事 宜,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擅自冒用其母陳慧貞之名義在上開 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慧貞之簽名,所為實屬不該,暨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慧貞」簽名 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76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4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第二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 係誤寫,應予刪除更正(如附表編號8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第二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刪除更正(如附表編號8 所示),此誤寫核與該刑事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陳普源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易-74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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