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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至14時許期間,在宜蘭縣 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啤酒約計24瓶後,其吐氣(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與前方同向石聯春所騎乘 之電動代步車(沿礁溪路7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發 生擦撞交通事故,致石聯春身體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佐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車禍,乃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與白雲六路口,以酒精 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18 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9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石聯春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⑵書證: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簡-722-2024122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俞惠秋 被 告 施明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明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俞惠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附民-2-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施明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 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俞惠秋,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固稱其頸椎因而受傷開 刀,並於本審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然 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9分急診,即車禍當日),未見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傷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至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針對頸椎傷勢就醫及復健,有曹思宏復 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尚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頸椎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 審有漏未審酌量刑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 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 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施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 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17-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上列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訴-26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 中華國中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 虹菸4支與吳岱昀吸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昱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39-43頁、 第137-151頁),核與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偵一卷第12-14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 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 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 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岱昀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被 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吳岱昀張羅聯 繫、奔走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而無 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 虹菸4支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2.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112年3月中旬販賣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吳岱昀部分,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於 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稱:「於112年3月中旬17時許左右,時 間久遠有點忘記了,吳岱昀在宜蘭市中華國中門口以1,000 元跟我交易4-5支彩虹菸。」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 卷第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該次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吳岱昀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 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被告藉由販 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渠等於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 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另參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暨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難謂良 好,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 毒品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 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 約5萬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於112年10月22日另扣得證人吳岱昀所有之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扣案之時間與本 案毒品交易已經過6月餘,又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 其於112年10月21日購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昌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其租屋處,欲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虹菸4支給吳岱昀吸 食,惟因吳岱昀無力立即支付該對價,而未談成買賣合致, 被告乃改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免費提供彩虹菸 1支與吳岱昀,以打發吳岱昀。嗣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零時 30分許,在吳岱昀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查獲持有彩虹菸1 包,而供出彩虹菸為簡昱昌所販賣、轉讓,而查知上情,並 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等為 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中固曾自白此部 分犯行,供稱:「112年4月許我有給吳岱昀1跟彩虹菸,因 為吳岱昀打LINE通話給我,說要跟簡子恆拿彩虹菸,當時他 要以1,000元跟我購買,但是又突然說錢不夠,所以我就給 他1根彩虹菸打發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背面),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中 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我租屋處東港路2段160巷11號樓下, 我賣給他1千元的4、5枝彩虹菸,其餘的我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背面),與被告前開自白,已不相一致;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本案轉讓之犯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 同一案件等語,而被告在該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中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112年4月8日5時13分許」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是「彩虹菸2支」與吳岱昀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歷次自白、供述內容 已有瑕疵,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更 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依證人吳岱昀於113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問:簡昱昌 供稱於112年4月許,你打LINE通話給簡昱昌要買1,000元彩 虹菸,是否屬實?)屬實。(問:續上,當時簡昱昌是否有 與你交易彩虹菸?)因為當時我沒錢要欠款,簡昱昌不同意 交易,但是有請我抽一根彩虹菸。」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 面),然證人吳岱昀證述時,與案發時相距已有11月之久, 對照證人吳岱昀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112年5 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交易彩虹菸10次左右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證人吳岱昀 自陳曾多次購毒,是否能清楚記憶轉讓毒品之具體時間,或 有因記憶有誤而為陳述,實有可疑。且觀之本案證人吳岱昀 僅對於員警所稱之「112年4月許」表示屬實,並未證述轉讓 毒品具體之時間究為112年4月的何日,亦未證述該次轉讓毒 品之地點,應認其證述並不具體明確而存有瑕疵,又卷內並 無任何通訊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 院實難以證人吳岱昀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證人吳岱昀所有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支) 等證據,此部分業經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其於112 年10月21日購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已如前述,是 認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讓第三級 毒品給證人吳岱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吳岱昀所 證述之時間、地點無法具體明確,而存有疑義,另查無其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證述及被告 前述有瑕疵之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 力尚嫌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訴-396-20241224-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大門口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張貴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 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貴芬因 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張貴芬對被告陳裕謙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交易-274-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代號BT000-B11307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2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益青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代號BT000-B113 07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簡附民-58-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仲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21時至翌日(即9 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上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康樂路與和睦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24

ILDM-113-交易-382-2024122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耀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鄧道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645-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鴻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 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使用社群軟 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安駿佯稱參加其外約俱樂 部後,需先儲值購買約會券始能約會,致廖安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111年3月7日17時3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林哲鴻本案 帳戶內,旋遭林哲鴻分別於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111年 3月7日18時15分許,提領3萬7,000元(其中7,015元非廖安 駿匯入)、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廖安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5、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親自提領告 訴人廖安駿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是因為玩線上博奕遊戲,買遊 戲幣都是超商繳費,對方出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玩到一 陣子發現我帳戶被鎖,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的帳號只有 提供給線上博奕的人,由博奕的人匯款給我。是約2-3年前 玩的,具體時間我不確定。起訴書時間點我有在玩線上博奕 。博奕公司名字我會一併提出。我不知道是國外還是國內網 站,每月我進出約5萬元左右。錢我是透過超商繳費給博奕 公司,玩百家樂、扭扭、推桶子,蠻多的。然後我就把帳戶 提供給對方,讓對方匯款賭贏的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安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述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廖安 駿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 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 頁)、林哲鴻 犯行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0-19 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 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不熟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若依指示提領款 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 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且轉帳匯款之方式亦甚為多元,除透過金融帳戶外 ,亦可透過手機支付APP為之,實毋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再要求帳戶所 有人提領出款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 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交通運輸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因為玩臉書的賭博遊 戲,對方將我賭贏的部分,匯款至我帳戶中,之前都用LINE ,手機換過,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目前沒有有利的 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再回去找看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卷第38-38頁背面);復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 :詳細經過以及相關明細等事證,伊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43頁背面)。若其辯述為真,自得提出相關購買遊 戲幣及因而虧損20餘萬元之相關金流資料已實其說,然均未 提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在「卡利娛樂城」平台 賭博,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臉書之賭博遊戲」不同,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未供出在何處賭博,僅稱「博奕公司名字 我會一併提出」等語,被告若真在「卡利娛樂城」賭博,為 何之前均未提及,足見辯詞已有瑕疵亦不一致,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 可以提供你儲值卡利娛樂城的資料?)對方都是傳超商繳費 的單據給我,我現在沒有在玩,對方就是綽號『小林』之人, 然後我去超商繳費,上面沒有寫繳款給誰,只有條碼而已, 我跟超商繳費的單據我都沒有留下,『小林』我也找不到人了 。」、「(問:你下注是在平台下注?如何登錄?如何遊戲 結帳?)是。我要登錄卡利娛樂城的遊戲平台。上面有遊戲 積分表。這些資料我都要看一下帳號還在不在。因為卡利娛 樂城網頁已經找不到了。是小林跟我對帳。」、「(問:小 林跟你對帳的資料你有無留存?)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紀 錄裡面。帳目資料、網頁登錄資料所有我都沒有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自112年8月迄今僅 提出『小林』LINE帳號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 何對話內容,另就有關其參與「卡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相 關登錄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對帳明細等,被告均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3.又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 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廖安駿受有財產損失,亦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月收 入約4萬,離婚,2名子女、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廖安駿所匯入之49,985元,均為其所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述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51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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